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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為免爭議,爰刪除後段規定。
第二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配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行政區域已有調整,為維持既有整體路網之完整,便於用路人使用,原有縣、鄉道有改制定為市、區道之必要,故於第一款公路定義中增列市道、區道,惟各級公路之定位,除需符合本條定義外,仍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衡酌其路網功能制定之;另公路範圍內之設施並非均為公路設施(如民生管線),爰修正為「公路有關設施」。
三、臺灣地區因四面環海,既無邊防重鎮,亦無可通國際之公路交通,且依數十年來之成例,僅有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定位為國道,爰修正第二款國道之定義。
四、配合行政區域調整,聯絡二直轄市之主要公路亦可制定為省道,故將第三款「省際交通」修正為「省、直轄市際交通」,並在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前,增加「縣(市)」二字,以與國道相區別。
五、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縣道改制為市道,爰參照縣道定義,於第四款增列市道之定義(其重要行政區係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都市階層研究報告所稱地方中心(含)以上者);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六、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鄉道改稱區道,爰參照鄉道定義,於第六款增列區道之定義。
七、因公路法對於慢車未予明確定義,恐造成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事項時衍生爭議,爰新增本條第十二款增訂慢車之定義。
八、其餘條次酌作修正,依序向後遞移。
二、配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行政區域已有調整,為維持既有整體路網之完整,便於用路人使用,原有縣、鄉道有改制定為市、區道之必要,故於第一款公路定義中增列市道、區道,惟各級公路之定位,除需符合本條定義外,仍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衡酌其路網功能制定之;另公路範圍內之設施並非均為公路設施(如民生管線),爰修正為「公路有關設施」。
三、臺灣地區因四面環海,既無邊防重鎮,亦無可通國際之公路交通,且依數十年來之成例,僅有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定位為國道,爰修正第二款國道之定義。
四、配合行政區域調整,聯絡二直轄市之主要公路亦可制定為省道,故將第三款「省際交通」修正為「省、直轄市際交通」,並在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前,增加「縣(市)」二字,以與國道相區別。
五、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縣道改制為市道,爰參照縣道定義,於第四款增列市道之定義(其重要行政區係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都市階層研究報告所稱地方中心(含)以上者);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六、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鄉道改稱區道,爰參照鄉道定義,於第六款增列區道之定義。
七、因公路法對於慢車未予明確定義,恐造成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事項時衍生爭議,爰新增本條第十二款增訂慢車之定義。
八、其餘條次酌作修正,依序向後遞移。
第四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款,規定市道、區道之制定程序,原第二款移列第三款。
二、考量部分縣(市)行政區域調整後,其境內原有多數跨二縣(市)之縣道將改制定為市道,為避免改制後,其編號與原有縣道編號不一致,造成用路人混淆,爰增訂第三項,定明市道、縣道路線系統在核定公告前,由交通部統一編號。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原引項次。
二、考量部分縣(市)行政區域調整後,其境內原有多數跨二縣(市)之縣道將改制定為市道,為避免改制後,其編號與原有縣道編號不一致,造成用路人混淆,爰增訂第三項,定明市道、縣道路線系統在核定公告前,由交通部統一編號。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原引項次。
第五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市道與省道及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路線歸屬。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第六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因現行國道並無委託地方政府管理之情事,爰刪除得委託地方政府管理國道之規定。另以往省道經過臺北市、高雄市兩直轄市或市行政區部分,向由各該直轄市、市政府管理,惟考量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四縣改制直轄市後,其轄區大多屬於鄉村、山地,新直轄市政府恐無力承擔,爰修正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路段,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決定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縣道、鄉道,將改制為市道、區道,故增訂其管理機關,必要時,市道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另考量近年有部分縣(市)政府任意改變縣道委託意願,造成受委託機關管理困擾,爰明定應由雙方商定委託管理期限。
三、市道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不宜再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惟考量行政區域調整後,部分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人力及經費調整難於短期增補,故於第三項增訂直轄市改制三年內得繼續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道之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原引項次。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縣道、鄉道,將改制為市道、區道,故增訂其管理機關,必要時,市道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另考量近年有部分縣(市)政府任意改變縣道委託意願,造成受委託機關管理困擾,爰明定應由雙方商定委託管理期限。
三、市道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不宜再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惟考量行政區域調整後,部分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人力及經費調整難於短期增補,故於第三項增訂直轄市改制三年內得繼續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道之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原引項次。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因目前國道並無由地方政府修建之情事,爰刪除國道修建由地方政府辦理之規定。另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管理權責劃分規定,修正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權責規定。
二、第二項增列市道、區道修建工程之辦理機關。又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於辦理修建工程時,因另涉及土地取得登記及修建經費之分攤,故修正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雙方協商辦理。
二、第二項增列市道、區道修建工程之辦理機關。又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於辦理修建工程時,因另涉及土地取得登記及修建經費之分攤,故修正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雙方協商辦理。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款市道、區道修建經費負擔規定,原第二款及第三款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事項酌予補助,其中包含道路、公路修建經費補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事項酌予補助,其中包含道路、公路修建經費補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徵收通行費應設定免收費里程,其費率及免費里程數之計算,除應考量與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以及使用者收費之原則,以臻公平合理。
二、徵收通行費應設定免收費里程,其費率及免費里程數之計算,除應考量與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以及使用者收費之原則,以臻公平合理。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因目前國道並無由地方政府養護之情事,爰刪除國道養護由地方政府辦理之規定。另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管理權責劃分規定,修正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養護權責劃分規定。
二、第二項增列市道、區道養護之辦理機關,及委託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增列市道、區道養護之辦理機關,及委託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文序文「左列」改「下列」。
二、目前徵收車輛通行費、服務性收入僅有國道,而分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列入基金收入,其餘政府預算撥付、私人或團體捐贈或撥用之費用均無足夠自償性,同時為免地方政府間之不一致情形,爰將直轄市部分予以刪除。
二、目前徵收車輛通行費、服務性收入僅有國道,而分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列入基金收入,其餘政府預算撥付、私人或團體捐贈或撥用之費用均無足夠自償性,同時為免地方政府間之不一致情形,爰將直轄市部分予以刪除。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邊疆一詞現行環境無法適用,修正為「偏遠」。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將營運可及全國之汽車運輸業(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統一修正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對於上開業別為一致性之營運管理。
二、至有關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之劃分,現係規範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相關劃分原則將配合行政區域調整,另為檢討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至有關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之劃分,現係規範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相關劃分原則將配合行政區域調整,另為檢討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民眾使用票證習慣之改變,並因應科技進步及考量電子票證實施已為世界趨勢,第一項增列「(證)」之文字,以符實需。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業者違規資料,可減少現行實地攔檢稽查之人力支出,及強化主管機關稽查取締作為,避免業者僥倖心理,有助於提昇汽車運輸業整體服務品質及改善經營環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經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業者行為違規。
三、聯稽工作常遇日曬雨淋,必須站在危險的高、快速公路和省道邊執勤,還經常遭大客車、遊覽車和砂石車等業者惡意言語或肢體攻擊。顯見路檢聯稽人員執行勤務時有可能引起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他們執行的是相當於警察的勤務,而路檢人員卻沒有任何保障,擬於公路法第五十七條之一增訂第二項,在實際執法時,讓這些聯稽人員能夠比照警察一樣辦理保險。
二、鑑於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業者違規資料,可減少現行實地攔檢稽查之人力支出,及強化主管機關稽查取締作為,避免業者僥倖心理,有助於提昇汽車運輸業整體服務品質及改善經營環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經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業者行為違規。
三、聯稽工作常遇日曬雨淋,必須站在危險的高、快速公路和省道邊執勤,還經常遭大客車、遊覽車和砂石車等業者惡意言語或肢體攻擊。顯見路檢聯稽人員執行勤務時有可能引起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他們執行的是相當於警察的勤務,而路檢人員卻沒有任何保障,擬於公路法第五十七條之一增訂第二項,在實際執法時,讓這些聯稽人員能夠比照警察一樣辦理保險。
第六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6/18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之完整,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公路主管機關應對所管理之公路及公路設施辦理巡查及檢測。惟依現行法令規定,其勘查及檢測範圍係以公路路權界內為限,考量近年來氣候及環境劇烈變遷,致影響公路邊坡之穩定,為儘早發現潛在之危害,對公路路權以外之鄰近地區亦有進入強化勘查或檢測之必要,故參考地質法第十五條、國土測繪法第九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本條。
二、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之完整,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公路主管機關應對所管理之公路及公路設施辦理巡查及檢測。惟依現行法令規定,其勘查及檢測範圍係以公路路權界內為限,考量近年來氣候及環境劇烈變遷,致影響公路邊坡之穩定,為儘早發現潛在之危害,對公路路權以外之鄰近地區亦有進入強化勘查或檢測之必要,故參考地質法第十五條、國土測繪法第九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本條。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在縣(市)升格為直轄市後,原有將汽車、電車之監理事項若仍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總局之監理業務將大幅委縮,同時新升格之直轄市一時並無人力、財力辦理監理業務,同時為免直轄市間權限有所不同情形,原台北市、高雄市之監理業務亦有必要收回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刪除第一項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監理業務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對於訓練機構設立,為免地方政府權限不一,統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設立。
第六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對於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未免地方政府權限不一,統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市)政府分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市)政府分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102/06/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屬作用法,對於組織設立細節,不宜於本法規定,因此對於鑑定及覆議由何單位、採何種形式辦理之規定均予刪除。
二、第四項改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改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