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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95/12/19 修正版本
說明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公路法第三十五條修正,將汽車運輸業階段性的開放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櫃貨運業、汽車貨運業三業。另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因應貨物運輸產業國際合作之潮流及全球化之趨勢下,為營造更為開放之貨運市場,以提升業界營運技術,再將汽車路線貨運業予以開放。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因應交通部設立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修正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將小貨車租賃業明文化,惟漏未規定客貨兩用小型車,爰修正之。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95/12/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修正。爰予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