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國道:指聯絡兩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未將公路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明確涵蓋,為避免將前述設施排除在「公路」定義之外,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中增加「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與「主要道路」等編定為省道之條件,以符現況。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專用公路之設計標準需符合公路設計標準規範,故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核可後,方可定位為專用公路;至於其他一般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由公私機構興建之道路,不在本法規範,爰配合修正第六款。
五、由於車輛除行駛於公路及市區道路外,亦可行駛於農路、產業道路等,原條文第七款之定義與實際情況不符,爰配合修正之。
六、公路遇水搭橋,技術已經成熟,原條文第十款中之「輪渡」,已無興建必要,另「服務站」原屬提供修護、拖吊、餐飲等綜合服務之事業,與現行附設於服務區內個別經營之方式不同,未來亦無獨立設站可能,又本法規範之停車場設施,僅限公路所附屬者,獨立設置者於停車場法中已有明確規範;至於橋梁、隧道因已包含第二款之公路定義之內,故予刪除。
第九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用地;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前項編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路需用土地之取得除徵收外,尚包含公地之撥用;而土地之徵收或撥用各有其法令依據,為求周延並避免遺漏,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公路用地係屬一區域範圍,除寬度因素外,尚包含長度因素,故將用地寬度修正為用地範圍,另現行公路用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故配合修正相關用語;至於第二項後段保留徵收之規定,雖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土地徵收條例並無保留徵收之規定,爰配合刪除之。
三、第二項勘定之公路需用土地範圍,可分為原已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及尚未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兩類,其尚未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需經依都市計畫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適用範圍似未包含原已編定為公路用地部分,未求周延,爰配合修正為「公路需用之土地」,以期能完整包含原已編定及經完成變更編定為公路用地二部分,避免遺漏。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路與直轄市、市之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為維護都市整體機能,宜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配合都市發展計畫統一辦理修建,以健全都市整體發展,故配合修正之。
二、另縣道修建工程,於實務上,縣政府亦有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情形,爰配合修正之。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視直轄市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中央、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之縣(市)政府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公路修建經費之負擔原則改以逐款列舉方式修正,並配合第六條公路得委託管理之規定,修正各款經費負擔原則。
二、鄉道大多屬地方區域性交通道路,其功能及重要性與縣道不同,故其修建經費宜由縣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負擔,不宜由中央補助。爰配合修正之,並將縣道與鄉道修建經費之負擔,作明確之規定。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公告其沿線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訂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條「制定」公路系統之用語,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公路經營業之定義,爰修正第一項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依前條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備: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備期間預定表。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規範申請籌設公路經營業應備具之文件,尚屬申請籌設階段,且原條文主體不明,爰配合增列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求明確。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依前條規定核准籌備者,應在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施工執照,方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申請過程之順序,將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既係依制定之路線系統公告申請,路線自然符合前二款之要求,爰配合刪除之。
四、因興建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是否可行,與工程計畫能否順利完成有極大之關係,故需審定其內容之可行性,爰配合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另因申請人是否確有完成能力,應可以前二款之審查結果作為判斷依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五、有關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規定,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內已有相關規定,故申請公路經營業者所提政府協助事項及配合事項,應可依前述法令予以審查,並審定所提事項政府可接受之程度,爰配合增訂之。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按左列各款審定之:
一、興建之路線,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興建之目的者。
三、申請人確有完成之能力者。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申請過程之順序,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原條文規定需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核准並發給施工執照方能施工,惟實務上,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後,即可准其施工,似無再另行核發施工執照之需要,爰配合修正序文,另將籌備期限用語修正為籌設期間。
四、增列第二項,規定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檢附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以符實際。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公路之竣工使用,勘驗認可是屬必要,竣工報告則非為要件,實務上亦少有公路在使用前即完成竣工報告者,故將編具竣工報告之規定刪除,以符實際。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四條所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如認其施工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應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勒令停工。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公路經營業之定義加以修正。
二、為避免與法規之「標準」產生混淆,爰將施工標準之「標準」二字,予以刪除。另增列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時,得視情節輕重決定是否予以勒令停工,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私人或團體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專用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亦同。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公路經營業之定義加以修正。
二、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雖可向通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考量專用公路之產權屬私有,通行之車輛無負擔其興建成本義務,故增訂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接受贈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路收費之目的,並非單純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尚包括貸款、公債及基金之償還,其與工程受益費不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將序文之公路工程受益費修正為通行費,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以資配合。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有關公路定義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中之「橋樑」、「隧道」等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收費要件,於現況中已不復存在,故予刪除。另因現行國道建設已設基金支應,並藉收取通行費償還本息,故配合修正為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以符實際。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定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使收費作業有所依循。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通行費費率,並可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通行費計算方式之考量因素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一項,使公路經營業訂定通行費計算方式有所依據,以求周延。
六、為避免重複收費,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應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爰增訂第五項。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停車場、服務站,得向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
92/06/0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以目前現況而言,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內附設之停車場並未向停放者收取費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停車場超過十二小時之車輛,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舉發處罰;而一般地方道路劃設路邊停車場或利用公共設施以多目標使用設置停車場向停放者收取停車費之規定,於停車場法中已有明文;另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之修正理由,服務站未來並無獨立設站可能,爰配合刪除本條文。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五條第二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路與直轄市、市之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為維護都市整體機能,宜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配合都市公共設施統一管理養護,以維持都市運輸機能。復依目前現況而言,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轄區路段,亦為市區道路,係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直轄市、市政府)辦理養護,故配合修正之。
二、另查縣道養護業務,於實務上縣政府亦有委託公路總局辦理之情況,爰配合修正之。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之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將工程受益費修正為通行費,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公路工程完竣後,因埋設管線及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及完工日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依限完工。其挖掘部分應於工程逐段完工時,迅即負責修復,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其附屬工程遭受損壞時,亦同。
擅自占用、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關取締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另為加強公路用地之管理,增訂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又原條文所列舉行為中之「挖掘」一詞,因與破壞同義,故予刪除。
三、公路用地之使用應以不妨礙公路之原有效用及交通安全為原則,故增列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爰配合增訂向使用人收取公路用地使用費之法源。
四、增列第三項,授權由交通部訂定公路用地使用費之徵收管理辦法,以使收費作業有所依循。
第三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移列。
三、第二項規定公路工程完竣後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以維護公路之完整。
四、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移列,其中有關挖掘申請部分配合前條申請許可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
六、第五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管線施工時,得採行之措施,以加強公路管線挖掘管理;另第六項規定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七、第七項規定管線機構須負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責,俾據以釐清管線意外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時之責任。
八、公路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後;由使用人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另有關遷移費用之分擔,因涉及相關權利義務,宜於法律中規範之,爰於第八項加以規定,以為執行依據。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中之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者,均屬事業機構使用公路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已有規範,故配合予以刪除。
二、本條純係就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兼具雙重用途時予以規範,為避免二主管機關發生爭議,僵持不下,故增列協議不成時,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公路主管機關勘定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路之景觀亦屬公路管理當然之範疇,主管機關責無旁貸,故予增列。另修正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之規定,以釐清公路之主管權責。
二、行道樹、花木之種植或景觀美化設施之設置,其基本原則乃在於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故以法律規範基本原則,較授權主管機關勘定更為適宜,故修正之。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路線設計及工程標準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公路技術規範眾多,諸如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公路排水設計規範、柔性鋪面設計規範、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等,原條文所列者僅為眾多公路技術規範之一部分,又考量工程技術推陳出新,將來亦有增訂新技術規範之可能,爰配合修正,並以公路業務分類授權交通部訂定相關規範,以具彈性。
第三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修正版本
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路工程範圍廣泛,其所包含之工程種類繁多,並非所有細項工程均有辦理簽證之需要。可視其工程規模大小決定是否辦理簽證。爰增訂公路工程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方需辦理技師簽證。
三、依本法立法精神,各級公路之修建、養護、管理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之職責,本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等均有規定。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之公路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得由該機關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人員自行辦理。
四、關於第一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授權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因應貨物運輸產業國際合作之潮流及全球化之趨勢,營造更為開放之貨運市場,以提升業界營運技術,爰將現行公路貨運業唯一尚未開放外資投資之汽車路線貨運業予以開放。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為保障車禍受害者之權益,避免業者立即脫產規避,於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辦理假扣押或假處分等需求時間內,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同時規定其實施辦法之授權依據。另為使本修正條文有所持平,並使業者取得權益受損請求賠償之民事訴訟法源依據,爰增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之「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係指警察機關所開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第五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機場營業區外接載預約旅客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機場營業區外接載預約旅客之規定,與「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之規定牴觸,爰予刪除。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第五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或汽車運輸業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建構明確之法源依據,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文。
三、相關機關係指當地政府之建設局、工務局、稅捐稽徵處、消防局等單位。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修正後,市區道路與公路共線,已劃歸為公路系統,其餘非公路部分不宜列在本法中,故將市區道路刪除。
二、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工程設施之設置,不限於險要或適當地點,必要地點均須設置,爰修正本條文。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護期間,得公告或以標誌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關於需要限制或禁止通行之車輛,除考量損壞路面、橋涵之狀況外,另包括過長、過寬等不符設計標準、影響交通安全之車輛均應受限制,爰修正之,並列為第一項。
二、限制一般車輛通行之狀況,除公路修護期間,亦應考量發生災害時,故增列並移為第二項,以與第一項區隔。另是否改道行駛在於駕駛人之選擇,不宜限制,故刪除之,另增加禁止通行該路段之規定,以因應必要狀況。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二、原條文第四、第五項,移列為第五、第六項。
第六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修正版本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我國使用中車輛安全瑕疵申訴作業處理制度及程序,規範有關重大危害行車安全車輛之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茲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前述中央主管機關應為之行政監督等事項,並未針對交通部特別授權應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而上述行政監督等事項如僅以「要點」規範,亦有法律位階不足之慮,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訂定第一項,並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三項,以授權訂定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核定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應予技術或人力、物力之協助;並得予以獎勵。
92/06/0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業已針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時,政府可提供之協助及獎勵事項予以明定,且本條所定提供技術、人力及物力之協助,似已超出行政協助之範疇,爰配合刪除之。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經營業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其工程符合規定標準,並能適應當地交通需要者,除得優先貸與公路建設基金外,並得優先核准經營該路線。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獎勵民間興建公路設施之措施,其獎勵對象專指公路經營業,一般公路工程營造機構不在此列,而其範圍應僅限於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由公路經營業興建之公路,而非單指公路中之橋梁、隧道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爰配合修正。另公路經營業興建工程前必經申請審核程序,同意興建者必定符合相關規定標準,並能適應當地交通需要,故予刪除。另刪除得核貸公路建設基金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原條文第十五條係規定申請公路經營業時應具備之必要書件,若有不符,可請申請人補正,應無加以處罰之必要,另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爰配合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列違反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除依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另將罰鍰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以符實際。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情事遠較遭挖掘、破壞之狀況為多,為維護公路行車安全,故增列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處罰。另將現行條文之罰鍰下限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並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辦理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二項中公路計畫用地為一老舊名詞,無法律依據,亦未實施,已不合時宜,故修正為公路用地,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橋涵遭受損壞者,處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之處罰規定,其適用對象僅限於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損壞公路路基、路面、橋梁者,至於損壞其他公路設施則無處罰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之罰鍰下限修正為新臺幣二萬元,以收嚇阻之效;至於罰鍰上限,配合修正為罰鍰下限金額之五倍。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原條文之罰鍰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之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現況。
第七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國內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依序針對各型車輛實施以來,已發現有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提供予他人冒用之問題,由於原條文並無處罰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上述違法行為之限期改善及處罰等規定。
二、為避免違反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廠商經處罰三年內不得再申辦相關業務者,於處罰期間內更換人頭以同一地址廠房設備再違規營業,故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亦一併規範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三年內亦不得申辦相關業務。
三、由於實務上已陸續發現有相關業者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而製造或進口汽車者,而原條文並無處罰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上述違法行為之處罰。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之處罰規定。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法規定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時,即應於處分書上載明繳納之期限,並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屆期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則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守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勒令停業之條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配合公路修建或改善遷移管線時,其經費之負擔原則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明定,爰配合刪除第一項「遷移經費分擔原則」等文字。另考量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中對於管線埋設位置或公用事業設施之設置亦有原則性之規範,爰配合增列「設置位置」等文字。
二、依專用公路管理規則規定,專用公路若因維護管理不善,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時,應予封閉;另考量興建專用公路機構若不依規定封閉專用公路時,應可考量廢止該專用公路,爰配合修正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路線許可年限,原條文規定,雖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監管已有規定,惟其授權是否包括路線許可期限,似未明確,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爰修正第五項,俾為周延。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91/01/18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原係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為配合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之時程所訂,而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係自公布日施行,為避免在施行日期上有所爭議,爰加以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