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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另將條文中「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中「及捷運系統」等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二款省道制定程序修正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併列於同項第一款,並將第二款刪除;另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將縣、鄉道制定程序,修正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三、刪除第二項有關省政府會商擬訂市區道路納入公路系統制定程序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二款省道制定程序修正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併列於同項第一款,並將第二款刪除;另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將縣、鄉道制定程序,修正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三、刪除第二項有關省政府會商擬訂市區道路納入公路系統制定程序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規定,修正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併列於第一項,其後項次遞移;另國道及省道如非屬封閉性道路,配合地區管理需要,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二、縣道如為整體運輸系統之一環,如國道高速公路之連絡道路,為顧及整體交通運輸需要,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
三、授權交通部訂定辦法,以利辦理委託管理作業,爰增列第三項。
二、縣道如為整體運輸系統之一環,如國道高速公路之連絡道路,為顧及整體交通運輸需要,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
三、授權交通部訂定辦法,以利辦理委託管理作業,爰增列第三項。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理外,其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得辦理國道修建工程之規定;另將第二項省道之修建工程修正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併列列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第二項省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省道修建工程部分刪除。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第二項省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省道修建工程部分刪除。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視各省(市)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刪除省政府共同負擔國道修建經費之規定。
二、第二項關於省政府負擔省道修建經費之規定,修正為中央政府負擔,併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關於省政府負擔省道修建經費之規定,修正為中央政府負擔,併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一項末「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二十五」。
二、為免適用上產生疑義及符合大法官解釋要求行政命令須有明確授權之原則,爰予修正。
二、為免適用上產生疑義及符合大法官解釋要求行政命令須有明確授權之原則,爰予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公路建設基金,循環運用:
一、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費用。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費用。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本條設立之基金,其性質屬自償性,故於第一項予以敘明,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亦得為基金來源,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三、高速公路各服務區(站)廂關設施發包民營之收入宜列為基金收入之來源,爰增列第五款。
四、依預算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特種基金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第二項不宜再予以規定,且本項適用範圍除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亦在適用範圍內,地方機關就其需要得成立基金,以資運用,其收支保管辦法自不宜由交通部統籌擬訂之,爰予刪除。
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亦得為基金來源,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三、高速公路各服務區(站)廂關設施發包民營之收入宜列為基金收入之來源,爰增列第五款。
四、依預算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特種基金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第二項不宜再予以規定,且本項適用範圍除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亦在適用範圍內,地方機關就其需要得成立基金,以資運用,其收支保管辦法自不宜由交通部統籌擬訂之,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91/01/1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災害防救法對於各類災害之處理已有相關之規範。
二、災害防救法對於各類災害之處理已有相關之規範。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將小貨車租賃業納入管理。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縣、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縣、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營省、縣、鄉道汽車客運業之規定,修正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併列於同項款第一目,並將同款第二目刪除;原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增訂經營縣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向所屬縣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之規定。
三、將第一項第三款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等規定,修正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在第一項第三款「小客車租賃業、」下增列「小貨車租賃業、」等字。
五、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路線延長之申請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增訂經營縣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向所屬縣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之規定。
三、將第一項第三款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等規定,修正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在第一項第三款「小客車租賃業、」下增列「小貨車租賃業、」等字。
五、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路線延長之申請規定。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撤銷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爰將原條文「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8 修正版本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之一,對於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其提升至本條,俾符法制。
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之一,對於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其提升至本條,俾符法制。
第四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8 修正版本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對於車汰舊換新,應於徹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一項,俾符法制。
三、第一項關於限制汽車運輸業車輛汰舊換新俔定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對於車汰舊換新,應於徹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一項,俾符法制。
三、第一項關於限制汽車運輸業車輛汰舊換新俔定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之「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因未涵括縣(市)公路主管,不符合實際需要,爰修正為「公路主管機關」。並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修正。
二、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經交通部核准」予以刪除。
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體例修正。
二、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經交通部核准」予以刪除。
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體例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辦法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增訂第二項,明列計程車客運業得以合作社組織型態經營者之管理辦法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增訂第二項,明列計程車客運業得以合作社組織型態經營者之管理辦法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五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8 修正版本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機場營業區外接載預約旅客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機場營業區外接載預約旅客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限制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一項,俾符法制。
三、第二項明列民用航空機場運汽車管理法訂定內容,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限制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一項,俾符法制。
三、第二項明列民用航空機場運汽車管理法訂定內容,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實務需要,將第一項「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範圍,修正為「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範圍,並鑑於土地相關限制法規相當繁雜,為避免疏漏,乃將第一項前段「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修正為「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限制」。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關於禁、限建範圍內原有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之處理方式則移列為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俾使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關於禁、限建範圍內原有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之處理方式則移列為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俾使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理外,餘均應依照前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理外,餘均應依照前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有關省公路主管機關得接受委託辦理汽車及電車之登記等事項之規定,並增訂得將公路監理業務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列公路監理業務委託法人、團體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列公路監理業務委託法人、團體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8 修正版本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有證照之人員擔任之規定,明定於第一項。
三、有關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等事項,及有關汽車修護技工檢定或考驗及管理等事項之相關辦法訂定內容,明定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俾使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四、為期明確,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擔任之規定,明定於第三項。
二、將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有證照之人員擔任之規定,明定於第一項。
三、有關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等事項,及有關汽車修護技工檢定或考驗及管理等事項之相關辦法訂定內容,明定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俾使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四、為期明確,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擔任之規定,明定於第三項。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駛人素質,促進行車安全,得設立訓練機構,訓練汽車駕駛人;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或受訓人員收取。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強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立汽車技術(駕駛)訓練中心之功能,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一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機構辦理有關人員之訓練。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一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機構辦理有關人員之訓練。
第六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8 修正版本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具有補習及社會教育功能,提昇汽車駕駛人素質並矛有效管理,對於原依據補習教育有關法令設立管理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宜改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核准其設立及管理,俾統一訓練、考驗、管理之事權,爰增訂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訂定內容,予以明定,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具有補習及社會教育功能,提昇汽車駕駛人素質並矛有效管理,對於原依據補習教育有關法令設立管理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宜改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核准其設立及管理,俾統一訓練、考驗、管理之事權,爰增訂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訂定內容,予以明定,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驗。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驗。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增列車輛應經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有關汽車進口商,受委託辦理其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增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為得受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規定。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現行有關車輛安全檢測、審驗等相關辦法之訂定內容,增訂為第四項;並將車輛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內容,明列為第五項,俾使授權訂定各相關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將現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有關汽車進口商,受委託辦理其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增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為得受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規定。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現行有關車輛安全檢測、審驗等相關辦法之訂定內容,增訂為第四項;並將車輛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內容,明列為第五項,俾使授權訂定各相關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保責任險;其保證金提繳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保責任險;其保證金提繳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行,因該法為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法,汽車所有人均應投保強制汽責任保險,爰增訂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第一項已有明定,爰其酌予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三、配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公布施行,並加強對車禍受害者權益之保障,運輸業不得再以提繳保證金方式代替投保責任保險,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第一項已有明定,爰其酌予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三、配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公布施行,並加強對車禍受害者權益之保障,運輸業不得再以提繳保證金方式代替投保責任保險,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其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富有經驗之專門人員及專家擔任之。
前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前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高速公路係屬國道,非省(市)機主管,具其肇事狀況亦與省縣(市)道路完全不同,爰增列第一項並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且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提昇鑑定品質,酌作修正,以資配合。
二、增列第四項,規定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與覆議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二、增列第四項,規定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與覆議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8 修正版本
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勒令其停業。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之處罰。
二、明定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之處罰。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發照;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或電車未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而行駛者,處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或電車未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而行駛者,處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五條修正條文,汽車或電車所有人僅能投保責任保險,不得提繳保證金之規定;及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投保責任保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或發照外,宜增列不予受理「換照」之規定,以資周延。另考量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已有處罰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汽車未投保責任保險,無法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亦有註銷牌之規定,可予有效規範,有關吊銷汽車車輛牌照之處罰規定,宜予刪除。爰將第一項,再酌予修正。
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已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僅能投保責任保險,不提繳保證金,已如前述;另將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爰對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已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僅能投保責任保險,不提繳保證金,已如前述;另將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爰對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調整數額。另對公路經營業之處罰條件及種類,第七十一條之一業有規定,爰將原條文中相關規定刪除。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列違反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處罰。
四、增列第四項明列違反規定經營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處罰。
五、為避免汽車所有人因違法經吊銷牌照,故意不回牌照,仍在外繼續行駛之投機行為,以致處分落空,影響公權力,爰增訂第五項。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列違反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處罰。
四、增列第四項明列違反規定經營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處罰。
五、為避免汽車所有人因違法經吊銷牌照,故意不回牌照,仍在外繼續行駛之投機行為,以致處分落空,影響公權力,爰增訂第五項。
第七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8 修正版本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電車或汽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汽車或電車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廠商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辦堙車輛檢驗之處罰。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電車或汽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汽車或電車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廠商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辦堙車輛檢驗之處罰。
第七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8 修正版本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汽車修護技術士未依規定辦理檢驗、考驗者,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情節,得停止其辦理檢驗、考驗工作三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止者,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止者,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一之增訂,爰將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違法失職之罰則,明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之罰則,明定於第四項。
二、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一之增訂,爰將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違法失職之罰則,明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之罰則,明定於第四項。
第七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8 修正版本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各類客運汽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所訂資格而進入機場營運者或違反該辦法其他之規定之處罰。
二、增訂各類客運汽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所訂資格而進入機場營運者或違反該辦法其他之規定之處罰。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原條文有關公路用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及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等事項之各該規則予以分列,俾使授權訂定各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八十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91/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僅對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規費得徵收證照費。但在核准前後之登記、檢驗及考驗部分則未作明確規範。故鑑於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需有法律明文授權,爰予增訂,並酌作文字修正,以配合實際作業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