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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中發生損毀、滅失,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一一四條之規定明定其賠償上限,以為公平。
二、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
三、第一項,排除「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明確修正為「因託運人或受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