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業已明確定義「鐵路機構」係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故公營之鐵路機構係以鐵路營運為業務,原條文使用「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之用語,未臻明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業將「交通部」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爰修正為「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俾符實際。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國營鐵路機構」係本法之現行用語,爰將原「得設總管理機構」修正為「得設國營鐵路機構」,俾期一致。
第二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7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前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毗鄰公有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或租用,並須考量其公益性。
國營鐵路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其經管之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開處分屬出售或設定一定年期地上權者,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定。
前項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不動產屬國營鐵路機構之資產者,其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
第二項不動產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之土地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另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之開發義務負擔,其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111/05/2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原條文前段規定係屬國營鐵路機構組織內部人事事項,本應於其組織法規中規定,不應於屬作用法性質之本法規範,且現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已明定其從業人員應適用之規定,亦無原條文後段「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規定之適用,為符現行法制,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7 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
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
三、服務內涵、費用、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鐵路運輸運價之管制,原應係為公共事業對民生基本需求服務把關,以符合社會公益,爰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就基本運價由相關機關核定管制。為推動觀光鐵路,使鐵路機構符合觀光服務性質之路線經營,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其服務計畫需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費用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不受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為確認觀光服務計畫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規劃服務範圍(如路線、列車及車廂等)、期程、服務內涵、費用及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包括之內容。
四、鐵路觀光服務加收之費用限定於鐵路機構得經營之加值服務;至於列車及車站以外之其他服務,其屬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旅行業業務範圍者(如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設計旅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併此敘明。
第五十六條之五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7 修正版本
交通部鐵道局應就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交通部鐵道局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鐵路機構對其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鐵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交通部鐵道局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交通部鐵道局應建置鐵路安全報告系統提供鐵路從業人員提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保密,以避免重大事故發生。
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原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對應之處罰依據及相關構成要件;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對於鐵路機構或相關業者之管理,經命其限期改善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應加重處罰,以收警惕之效,爰原第二項「按次處罰」一節,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體例,修正為「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原條文 109/05/05 修正版本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11/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