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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鐵路之特性係以軌道引導,至其動力為電力、燃煤、柴油或其他,並非重點,爰修正第一款「鐵路」之定義。
三、「鐵路機構」為負鐵路興建營運責任之主體,且本法中有多處使用「鐵路機構」一詞,爰參酌鐵路行車規則規定,於第二款詮釋鐵路機構之意義;其中公營機構包括國營及地方營鐵路機構。
四、本法相關子法於九十五年修正時,為因應屬民營鐵路性質之高速鐵路營運所需,已增訂有關民營鐵路之特別規範,爰於第三款增訂「高速鐵路」之定義。
五、大眾捷運法對於捷運系統已有規範,為免混淆,刪除原條文第六款「捷運系統鐵路」之定義,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
六、其他各款配合鐵路系統分類及款次增加,調整款次。
第八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鐵路設施之防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與客貨安全之維護及本法之執行事項,因有賴於鐵路警察之協助,爰依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與警察法第六條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高鐵警務段實施計畫,「警察就民營高速鐵路之職責為負責高速鐵路站區、列車及沿線治安維護、犯罪防治及刑事偵防、交通事故處理」,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除都會區域內所建之捷運系統鐵路外,不得興建平行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之。
103/05/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本法與大眾捷運法混淆,原條文第二條第六款有關捷運系統鐵路之定義業已刪除,且鐵路興建計畫之核定,需根據實際情況,按行政程序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本條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其設置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本法規定中就立體交叉或平交道之設置授權未臻明確,爰新增第二項,將現行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基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之重要內容,明列為本條之授權範圍,以符授權明確原則。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惟於營運前之興建、測試階段均有行車需要,如限制於履勘前不得行車,顯與實際不符,且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就未經履勘核准而為「營運」者,處以罰鍰,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為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二、又鑑於履勘係確認鐵路機構營運安全之重要機制,故未經履勘核准前,任何搭載乘客之行為均應禁止。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於鐵路橋樑附掛管線者,應協調鐵路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在鐵路用地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徵得鐵路機構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已埋設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實務上設置管線、溝渠之情況,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為確保鐵路之安全,不論於鐵路橋梁、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越或跨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等情形,設置單位均須事先備具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機構同意,以維護鐵路安全。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言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用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三、由於國營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係經營本業以外之事業,亦應併入督導管理範圍,故對於附屬事業之相關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等之事項,應由交通部訂定規則,俾資遵守;爰將原條文第七十四條之授權依據移列至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交通部對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令之規定。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公平及促進競爭之立場,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應與國營鐵路機構相同,至於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有經營前開範圍以外其他附屬事業之需要,應事先取得交通部核准。
二、專用鐵路因有事業專用之性質,故非經過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附屬事業,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
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針對國營鐵路附屬事業增訂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爰於第三項增訂訂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相關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屬訓示規定,其監督事項可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鐵路機構始為鐵路興建營運之主體,而能負起通報之責,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鐵路」修正為「鐵路機構」。又鑑於通訊技術之進步,電報已非慣用通行之方式,爰修正為「通報」,以符實際。
二、為加強交通部對於鐵路行車狀況之掌握,不論何種原因所造成之遲延,如達一定時間,得認為情節嚴重者,鐵路機構應即通報,至於遲延至何程度時應予通報,由交通部考量各種鐵路系統之特性及因時因地制宜之必要定之;另考量行車上所發生之異常事件,其嚴重性雖未達事故之程度,或未導致生命財產之損失,然如未妥善處理,實有衍生為事故之可能,亦應列入鐵路機構按月彙報之範圍,爰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之內容法制化。蓋近來高鐵異常事故發生頻繁,且造成嚴重延誤或停駛時間超過一個小時以上,嚴重異常事件若鐵路機構應變不足,將造成乘客極大不便,例如在事故處理程序中未明確告知等候時間、也未即時安排接駁轉乘,讓旅客枯等、延誤行程,是以要求鐵路機構對停駛或嚴重延誤等事故,需訂應變計畫,除了安全上的演練外,與安全無直接關係的部分,例如大當機或其他因素,造成短時間內無法確定列車啟動時間等,也應納入演練項目,藉此充分保障旅客權益。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
四、增訂第六項:經查國營的台鐵,其事故發生率亦屬頻繁,惟現行台鐵除了誤點超過45分鐘可退費以外,其他與旅客相關的通報機制、轉乘、接駁等應變措施付之闕如,有損旅客權益。是以國營鐵路機構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造成之誤點或停駛,雖尚未達到退費程度,但客觀上已嚴重延誤旅客行程之程度者,此種情況亦需提出轉乘或接駁等應變機制,乘客權益才能獲得保障,特增訂第六項。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督導改正。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交通部視察鐵路之需要,修正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之規定。
二、鑒於附屬事業之經營對於本業影響甚鉅,及為加強交通部對於鐵路經營狀況之監督,爰增訂「財務」及「附屬事業之經營情形」為交通部之視察範圍。
第四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國營鐵路營運安全,其駕駛人員之執照、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公益聯運、事故通報及交通部視察等事項,因涉及運輸安全,應與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相同,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現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之授權依據,因其授權內容未盡具體、明確,爰於本條明列應監督事項,俾符合授權明確原則。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鐵路機構安全運送旅客、貨物抵達,為當然之義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規定鐵路機構應準時送達旅客,及其遲延賠償責任。
三、由於遲延所造成旅客之損害及不便,旅客極難舉證,為保障旅客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鐵路機構應訂定遲延賠償基準,且應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四、為免誤解鐵路機構依賠償基準賠償後,其責任即已免除,故增訂第五項規定旅客之損害超過鐵路機構所定賠償基準,旅客權益不受該基準之限制,仍得依據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
第五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鐵路運送規則之授權依據,由第七十四條移列本條,並將關於客貨運送應規定事項列為本條內容,俾符授權明確原則。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
103/05/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於路線、車輛、行車、人員、事故處理等方面均有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將本條各款內容移列至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五,並刪除本條。
第五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對於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等事項,有加強規範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
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訂定第二項,明定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四、將現行鐵路修建養護規則之授權依據,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第五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
前項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對於鐵路之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及使用規定等事項,有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訂本條,並將現行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之授權依據,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對於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及標誌、運轉、閉塞及事故處理等行車應遵行之事項,有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訂本條,並將現行鐵路行車規則之授權依據,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含行車人員),對於行車人員實施技能檢定、體格及精神狀態之檢查,有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訂本條。並將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之授權依據,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第五十六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屬行車事故之規定,與其他二款性質有別,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增加「鐵路機構」等文字,以明確本條規範之主體,又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避免及預防任何可能造成行車異常狀況之原因,並防止類似狀況之重複發生,故增訂鐵路機構對於行車上所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必須蒐集資料,研究其發生之原因,並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三、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雖已規定事故之調查研究及鑑定由鐵路機構負責,然因重大事故發生時之影響層面廣大,為期公正真實,增訂第二項由交通部聘請專家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因進行調查,並增訂鐵路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鐵路機構應定期提出安全管理報告及其內容。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等之補償。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高速鐵路行車安全需求,新增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一條之五,規定高速鐵路兩側禁建、限建事宜,至其他鐵路仍依本條規定辦理,為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第一項爰明定適用範圍排除高速鐵路。
二、考量發生鐵路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影響行車安全及供電線路之緊急情況時,如亦須先行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始得砍伐或修剪,恐緩不濟急,爰參考電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意旨,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鐵路機構於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交通部得依鐵路特性,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鐵路兩側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前項禁建、限建範圍經勘定後,由交通部繪製地形圖或地籍圖,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十日後公告實施,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應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廢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高速鐵路兩側禁建、限建事宜,雖已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之規定辦理,惟鐵路禁建、限建範圍之劃設,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根據法律保留原則,此部分應以法律位階規範,復鑑於鐵路運輸速度之大幅提昇,高速鐵路時速已可達三百公里,鐵路安全需求相對提高,而鐵路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已無法因應維護高速鐵路安全作業之需,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鐵路兩側禁建、限建之規範與管制,俾確保鐵路設施與營運之安全。
三、基於適用上之一體性,已公告之禁建、限建範圍辦理變更或廢止,仍應依原劃定之程序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本條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
第六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六、其他工程行為。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第三人於鐵路兩側之土地開發及利用行為,影響鐵路系統路基或設施,致危害營運安全,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第三人於鐵路禁建範圍內之工程、開發及利用行為等加以管制,俾維公眾運輸安全。
三、為補償人民之損失,第四項特明定鐵路兩側禁建範圍公告後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四、本條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增訂。
第六十一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交通部依前二項規定會同審查或審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鐵路兩側之限建範圍內,第三人之工程、開發及利用行為影響鐵路設施或行車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至如依法無須另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則於第二項明定應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交通部於會同審查或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俾確保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
五、本條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
第六十一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前項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鐵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內之第三人工程、開發及利用行為,均遵守本法及主管機關所定之程序,爰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倘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則由交通部為前開之處分。
三、又為明確規範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等之法律責任,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其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前四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開展覽、公告、變更、廢止、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申請、審查、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徵詢地方政府後會同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就禁建、限建範圍內之管制規範及各該管理事宜等,授權交通部徵詢地方政府後會同內政部另訂辦法,俾資遵守。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定。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查公路法、大眾捷運法等法律對大眾運輸業,均僅規定業者應投保旅客(乘客)責任保險,而無物品運送責任保險之規定,目前臺灣鐵路管理局亦未對運送物品投保責任保險,爰刪除物品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日後物品運送保險費率即回歸市場機制,並可使鐵路機構積極主動降低其事故發生風險,始得以較低費率投保物品責任保險,降低其保險成本。又無論投保與否,皆不排除請求權人依民法請求補償、賠償之權利。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之規定。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應準用維護旅客及貨物運送安全之相關條文規定。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規定係67年7月26日修訂公布施行迄今,歷經36年均未曾檢討修正,導致處罰過輕,難使有意犯者心生警惕,故修正原條文,明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二、第二項明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五等條文之增訂,明定違反上開各條規定之罰責。
三、鑒於違反本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恐將影響大眾運輸安全重大,爰增訂第二項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處罰。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明本條罰責之規範對象,並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增列國營鐵路監督準用之規定,修正本條處罰對象為鐵路機構及專用鐵路;另修正「左列」為「下列」,刪除第一項各款「者」字,以符法制用語。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未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之處罰。
三、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之處罰。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配合移列為第八款。
五、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五之增訂,增訂第一項第九款之處罰。
六、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未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之處罰。
七、第二項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八、第三項修正明定「交通部」於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六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民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增列國營鐵路機構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檢定及發照之規定,對於國營鐵路機構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亦應予以處罰,爰將本條規範對象修正為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
第六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國營鐵路機構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檢定及發照之規定,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者,亦應予以處罰。並增列第二項有關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時,交通部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執照。
第六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就旅客及民眾影響行車安全重大之違規行為,應加重處罰,爰將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對妨害鐵路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第四款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第五款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處罰規定。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本條用語,並修正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以資明確。
二、鑑於罰鍰金額應符合社會實際狀況,爰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所定罰鍰額度,修正原條文。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者。
三、在列車內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或機車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者。
八、未經允許攜帶或隱匿託運危險物品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左列」為「下列」,及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各款「者」字,以符法制用語。
二、為規範旅客或其他第三人於列車或車站之行為,爰參考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增列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處罰,並提高罰鍰上限。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前三條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原條文「前三條規定」修正為「第六十八條之一至前條規定」。
二、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相關處罰之規定,爰明定交通部得委託警察機關或鐵路機構執行本法所定處罰。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03/05/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依該法規定辦理即可,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鐵路運送、行車、路線測量、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平交道防護設施、附屬事業經營及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103/05/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均已移列其他條文授權訂定,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