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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1/13 修正版本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監督民營鐵路機構對列車駕駛人員之專業訓練,爰增加有關民營鐵路駕駛人員之任用需經交通部檢定發照之規定。
三、參照日本國土交通省對鐵路駕駛人員進行考試,核發駕駛執照之制度,於第一項規定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應由鐵路機構施以專業訓練,經交通部檢定,並核發執照後始得派任。
四、為使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證照制度更臻完善,有授權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進一步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爰訂定第二項。
五、為利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業務之進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並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明定得將交通部對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以利執行,爰訂定第三項。
二、為有效監督民營鐵路機構對列車駕駛人員之專業訓練,爰增加有關民營鐵路駕駛人員之任用需經交通部檢定發照之規定。
三、參照日本國土交通省對鐵路駕駛人員進行考試,核發駕駛執照之制度,於第一項規定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應由鐵路機構施以專業訓練,經交通部檢定,並核發執照後始得派任。
四、為使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證照制度更臻完善,有授權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進一步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爰訂定第二項。
五、為利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業務之進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並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明定得將交通部對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以利執行,爰訂定第三項。
第六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1/13 修正版本
民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對鐵路機構派任不合格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並無明確之處罰規定,為配合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列車駕駛人員證照規定,爰參考本法第六十七條罰鍰額度,增列對鐵路機構派任無照駕駛人員駕駛列車之罰則。
二、原法對鐵路機構派任不合格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並無明確之處罰規定,為配合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列車駕駛人員證照規定,爰參考本法第六十七條罰鍰額度,增列對鐵路機構派任無照駕駛人員駕駛列車之罰則。
第六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1/13 修正版本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