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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四、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五、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理人名冊。
90/05/0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對於地方營、民營鐵路逾期未申請立案,應廢止其籌辦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增訂於本條,並明定須報請行政院備案,以配合鐵路法第二十八條核准籌辦之程序。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
90/05/08 修正版本
說明
因高速鐵路計畫係民間投資案,具有特許營運年限之特性,因此限制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之規定,將使民間投資業者在特許營運時間內,難以維持合理報酬。爰增列但書,規定對於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準用國營鐵路會計之規定。
90/05/08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民營鐵路機構準用國營鐵路機構之會計制度,確有窒礙難行之處,鑑於現行商業與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對於民營鐵路機構已足以規範,另考量鐵路事業仍有其特殊性,爰予以修正之。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立案:
一、違反本法致有害公益、公安之行為者。
二、私收外股或私借外資者。
三、非由不可抗力,停止運輸,繼續至三個月以上者。
四、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立案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90/05/08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加以修正之。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應經核准事項而未經核准或報請核准時有虛偽情弊者。
二、依本法應經公告之事項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虛偽情弊者。
三、依本法應報告事項而不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四、經通知改正之事項,逾期仍不辦理者。
90/05/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對於地方營、民營鐵路未依限期開工、竣工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處罰規定,酌予修正後增訂於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予以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