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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其;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之鐵路如左:
一、由中央政府經營之國營鐵路。
二、由地方政府經營之地方營鐵路。
三、由國民經營之民營鐵路。
四、由各種事業營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專用鐵路。
前項鐵路,包括行駛機動車之輕便鐵路。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之鐵路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
由中央政府經營之國營鐵路。
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地方營鐵路。
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民營鐵路。
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專用鐵路。
前項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七、電化
鐵路,包括: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駛機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
車輛安全運轉輕便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
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四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五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對於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對於軍事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送物另以非依法律定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六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非依法律為求交通迅速恢復檢查、徵用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扣押予貸款
第七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
鐵路
畫興建或拓寬時,應勘路線寬度申請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為保護路產,維持站車秩序及協助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機構保護路產,護治安、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第九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軍事運輸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客貨運送機車車輛運轉,國內外聯運及附屬事業經營,應依交通部所定之規章辦理。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全國鐵路客貨運送機車車輛運轉網計畫國內外聯運及附屬事業經營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所定核准建築經營規章辦理
第十一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全國鐵路網計劃,由交通部擬訂,呈行政院核定公布,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全國在運輸有效距離內,除都會區域內所建之捷運系統鐵路網計劃外,不得興建平行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
,由交通部擬訂,呈行政院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公布,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十二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前條核定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呈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核定之鐵路線未能興工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呈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定者,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不得興建平行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在運輸有效鐵路軌離內不得興建平行鐵路線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
前項
效距離特別情事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定之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不得拒絕。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遇有須其他鐵連接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跨越時平交道;其設置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交通部者,各該鐵路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軌距橫越河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特別情事堤壩等建築物經交通部核准者應予適度加強不在此限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十六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在橫斷交通頻繁之道路處,應築天橋或隧道,次要處,設遮斷裝置,並派人守望,其他平交道及須防危險之處,應為相當之安全設備。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在橫斷興建,應依交通頻繁之道路處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工時,應築天橋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
隧道一段工程完竣次要處,設遮斷裝置,並應先報請交通部人守望員履勘其他平交道及須防危險之處經核准後應為相當之安全設備方得行車
第十七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以不妨阻航運及水流為度,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電化鐵路橫越河川之電能其築墩架橋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以不妨阻航運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
流為度底擇宜建設河岸如有堤壩等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適度加強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防止危險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十八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興建橋樑附掛管線者,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協調鐵路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在鐵路用地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備具程設計圖徵得鐵路機構之同意因故不能依限期開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已埋設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
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第十九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公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營業。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或一段工程完竣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應先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營業定之
第二十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標準,由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置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設置總管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
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及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與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應統、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及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
調度管與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
他事業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之運輸,以統一調度辦法管理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運輸,以統一調度辦法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考核、獎懲、福利、退休、撫卹需要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用外資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依法呈請發行公債。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之會計得由交通部法呈請發行公債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於不損主權及權利之範圍內,得借用外資,但應經立法院之議決。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於不損主權及權利運價率範圍內計算公式得借用外資由交通部擬訂但應經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議決;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之會計材料依交通業一會計制度之規定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特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率計算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依國營事業管報請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建築
法之規定由計畫書
國營鐵三、,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線預測圖及說明。
四、固
較低特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損益估計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材料興建,經核准備案後以統籌供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三、全部工程
段實施計畫。
四、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五、
管理為原則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理人名冊
第三十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先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申請交通部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鐵路名稱及建築理由計畫書。
二、路線預測圖及說明書。
三、沿線經濟狀況說明書。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預定開工竣工時期。
六、行車動力之種類。
七、損益估計表。
八、管理機構之組織,如係民營者,應附具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姓名。
九、資本總額、款項來源,及籌募計劃。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各款類、圖說,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並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
鐵路名稱及建築理由計畫申請書。
二、
路線預測圖建築理由書說明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
三、
沿經濟狀況實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
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
預定開工竣工時期。
六、行車動力之種類。
七、損益估計表。
八、管理機構之組織,如係民營者,應附具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姓名。
九、
路用資本總額、款項來源,籌募計劃其憑證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等,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興工: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書。
二、各項工程及機車車輛圖式說明書。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四、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五、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其餘款續收期限。
六、管理組織之系統及規程,如係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姓名。
七、高級職員姓名及其資歷。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各款書類涉及道路圖說等,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興工:
橋樑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書。
河川各項溝渠等工程及機車車輛圖式說明書。
三、固定資產建
改良擴充估計表。
四、全部工程分段實
計畫。
五、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其餘款續收期限。
六、
,應先與有關主理組織之系統及規程機關協調如係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姓名。
七、高級職員姓名及其資歷
或申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送請交通部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案:
一、所專供之用途,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憑證。
二、所營事業之投資總額。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書。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五、行車動力說明書。
六、路用資本總額及其確實憑證。
七、開工竣工時期。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專用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興建機構,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規定送請交通部核准,轉呈行政院
一、
所專供籌備或施工期間用途,建築理由書工程進行狀況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憑證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
事業運時期投資總額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
每年應將全線實測圖及說明書。
狀況固定資產建設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良擴充估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五、行車動力說明書。
六、
專用鐵用資本總額及其確實憑證。
七、開
竣工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民營及專用鐵路,關於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之設施,應先呈該管地方行政機關備案。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民營及專用鐵路,關於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設施經營應先呈該管地方行政機關備案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應按照左列各款,向交通部呈報:
一、籌備及工程時期,應將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呈報一次。
二、營運時期,應將營運狀況及改進計劃,每三個月呈報一次。
三、每年於年度終結時,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經濟情形,呈報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呈報一次。
附帶辦理一般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應按照左列各款機構向交通部呈報:
一、籌備及
如須聘僱外籍員程時期,應將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呈一次。
二、營運時期,應將營運狀況及改進計劃,每三個月呈報一次。
三、每年於年度終結時,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經濟情形,呈報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呈報一次。
附帶辦理一般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請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如加入外資,須經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如加入外資運價須經交通部轉呈行政院定;增減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如須用外籍員工,應先呈請交通部核准。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須用外籍員工運輸上必要之設備應先呈請交通部核准認為不適當時,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之,增減時亦同。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如有緊急需要由交通部核並得指之,增減時亦同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令其改良或添設。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上必要之設備,及其他附屬事業。
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對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其改良或添設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令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專用鐵路附帶辦理一般客貨運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令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與其他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公路抵押財產水運或空運,辦移轉管聯運,如有緊急需要、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專用鐵路附帶辦理一般客貨運輸者,準用前項報准抵押規定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第四十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交通部對前項專用鐵路開放客貨運輸者,應嚴加檢查,務使符合鐵路規章之規定。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經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核准不得並隨時將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過情形報請查核;他附屬一般行車業。
交通部對前項專用鐵路開放客貨運輸者
嚴加檢查,務使符合鐵路規章之規定按月彙報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辦,均應先呈交通部核准。
前項呈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工程增減資本材料租借營業、抵押財產運輸移轉管理或宣告停辦,均應先呈交通部核准。
前項呈准抵押之
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如認辦理不善,須隨時督導改正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變時,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呈報查核,其平常行車事變,亦應按月彙報。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變時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情形,呈報查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平常行車事變超過額之全數按月彙報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會計財產實況及各項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指導改正。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鐵路之會計制度,準國營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會計財產實況及各項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指導改正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
專用鐵路開放客貨營運之部份,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
專用鐵路開放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之部份,得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歲計、會計、統計事務,準用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歲計、會計、統計事務監督實施辦法準用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部定規定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節得撤銷其立案,或停止其營業,或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本法致有妨礙公益公安之行為者。
二、私收外股或私借外資者。
三、非由不可抗力,停止運輸繼續至三個月以上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得由政府暫時接管,繼續營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旅客專用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節得撤銷其機構承諾運送而成案,或停止其營業,或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本法致有妨礙公益公安之行為者

二、私收外股旅客私借外資者。
三、非由不可抗力,停止運輸繼續至三個月以上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
物品應依規定者。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
得由政府暫接管,繼續營運、安全送達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節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應經交通部核准事項而未經核准或呈請核准時,有虛偽情弊者。
二、依本法應經公告之事項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虛偽情弊者。
三、依本法應報告交通部事項而不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節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運價依本法應經交通部核准事項而未經核准或呈請核准時雜費非於虛偽情弊者。
二、依本法應經
關車站公告之事項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虛偽情弊者。
三、依本法應報告交通部事項而
報告或報告不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監督實施機構已公告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
由交通部定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旅客運送契約因鐵路承諾運送而成立,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承諾運送並接受其物品而成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契約因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承諾機構對託送而成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物品運送契約鐵路承諾運送並接受其物品成立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五十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運價雜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運送品依其性質對於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或財產得視同喪失有致損害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虞者,除原因不可歸責鐵路已公告辦理運送機構得拒絕運送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運送物賠償時報不符,致鐵路蒙受損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人應負損害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之責金,領回原物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名稱、性質或數量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送物申報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疑義時,得檢驗之人負擔檢驗不符
前項規定
因而致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送物適用差額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規定申明保償額,並繳納保償費。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旅客或託運對於所有不明之、寄存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依規定申明保償額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
並繳納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運雜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行李貴重物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損害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自應交付規定日起
行李貴重物品動物及已繳保償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應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聲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貨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應視同遇有喪失,請求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未能交付其請求權依前條原因,不可歸責鐵路者,不在此限規定
請求前項賠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時,聲明保留原費之運送得自接到貨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其損害賠償金,領回原物依其契約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
事由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不能交付時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
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交付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限制、暫停或調整費用由物主負擔職務
前項規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責任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並採之運送物適用之預防措施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或寄存品,鐵路應公告招領,經公告後一年內,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即取得其所有權。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對於所有旅客乘車、託運不明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或寄存品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
告招領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
經公告後一年內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權利人領取時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即取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其所有權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
一、
運送物喪失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毀損通信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他線路交付之日起在鐵路下穿過
二、運費、雜費
其距離軌面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日起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高於電車線電壓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
電力線發出已代收訖通知,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日起距離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經營客貨運送之鐵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關於鐵路行車安全之車站設備、路線坡度、彎度、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設置遮斷裝置或柵欄、號誌、看守人等事項,及旅客在站之安全設施,應釐定準則,載明於鐵路規章。
二、為使從業人員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規章之規定,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
三、關於行車事變之預防及護路設施,應訂定辦法,並隨時檢查。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經營客貨運送之臨近電化鐵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各項設施,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
關於鐵路行車安全之車站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備、路金屬管坡度彎度、列車調配、金屬結構物或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速度有關機車車輛檢查、養經施予適當之防平交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距鐵路軌
中心五公尺以外設置遮斷裝置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柵欄、號誌、看守人等事項未含金屬遮蔽之通信線路及旅客在站與鐵路平行安全設施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釐定準則對電力干擾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三、沿鐵路敷設之油管、氣管線路
載明於應儘量避免與鐵路規章平行;如無法避免,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為使從業人員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臨近鐵路規章規定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予以有效由該公路訓練與機關,在其臨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
關於行車事變跨越電化鐵路預防人行天橋設施橋樑,應訂定設安全防護裝置。
前項防護
辦法,並隨時檢查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應遵守本法及鐵路規章之規定。
二、行人、車輛行近鐵路線,或擬跨越鐵路線時,應停留聽視,注意號誌燈光聲響,經辨別清楚後,方得前進。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電化鐵路架空電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
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遵守本法及鐵路規章之在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
二、行人、
裝載高度之車輛近鐵路線,或擬跨越鐵路線時,應停留聽視,注意號誌燈光聲響,經辨別清楚後,方得前進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不遵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人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除涉及刑事部份依刑法處斷外,應由該管鐵路機構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不遵守前條之規定,致發生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如鐵路已盡其防範責任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死亡傷害者,應酌給卹金及醫藥補助費。
鐵路對不可抗力之喪失毀損或傷害,非鐵路所能防範者,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及貨物之損害賠償,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不遵行第五十九條沿線兩側規定,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人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公私建築除涉及刑事部份依刑法處斷外,應該管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鐵路沿線兩側樹木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人、輛不遵守前條之規定,致發生死亡、傷害安全毀損動產、不動產時,如鐵供電線已盡其防範責任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但對死亡傷害者,應酌給卹金及醫藥補助費砍伐或修剪之
鐵路對不可抗力前二項喪失毀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或傷,非鐵路最少之處能防範者或方法為之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及貨物
並予相等損害賠,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專用鐵路經核准開放從事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專用鐵路經核准開放從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客貨運輸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準用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對於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鐵路客貨運送之安全及保險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物品之運送之安全,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辦法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之規定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立案:
一、違反本法致有害公益、公安之行為者。
二、私收外股或私借外資者。
三、非由不可抗力,停止運輸,繼續至三個月以上者。
四、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立案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六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應經核准事項而未經核准或報請核准時有虛偽情弊者。
二、依本法應經公告之事項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虛偽情弊者。
三、依本法應報告事項而不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四、經通知改正之事項,逾期仍不辦理者。
第六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六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者。
三、在列車內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或機車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者。
八、未經允許攜帶或隱匿託運危險物品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第七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前三條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
第七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原條文 48/01/09 修正版本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鐵路運送、行車、路線測量、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平交道防護設施、附屬事業經營及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7/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