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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0/01/07 修正版本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山地原住民鄉(里)及平地原住民鄉統稱為原住民族地區,爰修正第二款。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修正。擴大石油基金用途,以利具有節約油氣使用效益之設備等補助之適用。
(三)為辦理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獎勵,能源局訂有「石油基金獎勵探勘開發石油及天然氣計畫申請作業要點」,其中第十三點已明確訂有受補助者獲得具經濟開採價值油氣時之相關回饋機制。故將第三款修正為「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明訂為石油基金用途後,可明確宣示其法律效果外,對政府形象亦有助益。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