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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100/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明確區分液化石油氣供應體系,俾利主管機關管理及輔導液化石油氣市場交易行為,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明確定義液化石油氣供應業、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並以液化石油氣供應業,作為液化石油氣供應體系之總稱。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本項石油製品供應予未依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或供應予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本項石油製品供應予未依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或供應予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100/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原規定不得供應之對象,分款列明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考量液化石油氣氣源流向之管理,確保消費者權益,對於未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零售業務等非法業者,自氣源源頭予以管制,爰於第三款明定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者不得對渠等供氣之義務。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配合。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原規定不得供應之對象,分款列明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考量液化石油氣氣源流向之管理,確保消費者權益,對於未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零售業務等非法業者,自氣源源頭予以管制,爰於第三款明定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者不得對渠等供氣之義務。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配合。
第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07 修正版本
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必要時政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及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爰增訂本條文為:「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時,亦同。」。
二、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必要時政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及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爰增訂本條文為:「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時,亦同。」。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100/01/07 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07 修正版本
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業務,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應於營業場所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並揭示零售價格資訊。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
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
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時,立法院附帶決議要求:一、增列液化石油氣經濟交易行為之管理條文,二、將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經濟交易行為納入管理。經衡酌現行液化石油氣相關行業及其市場特性,並考量避免與相關消防、勞工安全等法令發生競合,對於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明定其主要管理事項為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申報、供銷資料備置、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等,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三、第一項係就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之業務別,依其經營態樣及管理需要,分別訂其經營之義務。
四、第二項係依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予以規範,分別課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不同之義務。
五、基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對於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之管理,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則及其規範之內容與範圍。
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時,立法院附帶決議要求:一、增列液化石油氣經濟交易行為之管理條文,二、將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經濟交易行為納入管理。經衡酌現行液化石油氣相關行業及其市場特性,並考量避免與相關消防、勞工安全等法令發生競合,對於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明定其主要管理事項為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申報、供銷資料備置、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等,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三、第一項係就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之業務別,依其經營態樣及管理需要,分別訂其經營之義務。
四、第二項係依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予以規範,分別課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不同之義務。
五、基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對於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之管理,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則及其規範之內容與範圍。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前項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屆滿五年後檢討其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前項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屆滿五年後檢討其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100/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民國九十年本法訂有石油出口可申請石油基金退費之規定,但亦規定應於本法通過後五年內予以檢討,考量國內市場情形,修正申請退費之不公情形,故將第二項原條文「復運出口」等文字修正為:「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
二、配合復運出口之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二、配合復運出口之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而經營加油或加氣業務,或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者。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而經營加油或加氣業務,或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者。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100/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就同款所定「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主觀違法構成要件,因行政罰法第七條已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本款並不以處罰故意為限,爰刪除該「明知或可得而知」主觀違法構成要件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一、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十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一、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十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100/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修正;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九條之一之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增訂其違法行為之罰責。另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之款次,順移為修正條文第七款至第十四款。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之違法罰責。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十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有關項次。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違法情形,按其情節重大,分別訂定應為處分之態樣。
二、配合第十九條之一之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增訂其違法行為之罰責。另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之款次,順移為修正條文第七款至第十四款。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之違法罰責。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十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有關項次。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違法情形,按其情節重大,分別訂定應為處分之態樣。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認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經查獲之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於處分前得予扣押。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扣押物搬運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項處理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押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四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應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應製作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進行扣押者,應請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規定,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扣押物搬運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項處理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押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四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應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應製作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進行扣押者,應請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規定,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100/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以下對物之扣留已訂有相關規定,且該等條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般規定,適用各種適法類型之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
二、查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雖有得沒入之物得變賣之規定,惟現行條文第四項係作更明確之特別規定,爰予保留,並配合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首句修正為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其項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原條文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項首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由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規範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辦理事項,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一項。
二、查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雖有得沒入之物得變賣之規定,惟現行條文第四項係作更明確之特別規定,爰予保留,並配合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首句修正為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其項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原條文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項首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由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規範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辦理事項,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一項。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所定之罰鍰、沒入。
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營業。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或廢止核准。
四、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所定之罰鍰、沒入。
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營業。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或廢止核准。
四、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100/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明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本法所定違法處分之管轄,就各違法行為態樣,依中央及地方機關事務性質,釐定各該管轄之歸屬,爰修正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事項,於體例上依所列相關各條,統一修正執行之事項;並調整款次: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供應液化石油氣予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之處罰,未來對於違法執行之各種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爰增訂第二款。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對加油站、加氣站及漁船加油站經營管理事項之處罰權責,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求處罰之一致性,並利於違反投保責任之執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定有關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規定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另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爰明定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違反供銷資料備置、銷售重量容許誤差範圍或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處分,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第二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均得管轄之例外規定,於適用上易發生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為求明確,爰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事項,於體例上依所列相關各條,統一修正執行之事項;並調整款次: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供應液化石油氣予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之處罰,未來對於違法執行之各種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爰增訂第二款。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對加油站、加氣站及漁船加油站經營管理事項之處罰權責,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求處罰之一致性,並利於違反投保責任之執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定有關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規定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另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爰明定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違反供銷資料備置、銷售重量容許誤差範圍或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處分,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第二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均得管轄之例外規定,於適用上易發生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為求明確,爰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酌作修正。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情事,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三、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
四、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六、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七、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三、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
四、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六、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七、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100/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警察機關勤務繁重,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於取締或查核業務時,請求協助之條件,以減輕警察機關之負擔。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調整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調整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