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90/09/27 制定版本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法制體例,刪除「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關法律適用順序之規定。
第二條
原條文 90/09/27 制定版本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六、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七、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八、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九、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因應未來能源新科技之發展,經由煤炭液化、天然氣轉化成液態油品等技術之應用,將可產製與傳統石油製品相同之油品,基於維護國內油品市場之秩序,爰修正第四款,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之製品,納入石油製品之定義。
(三)第五款增訂再生油品之定義。
(四)原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五)按本項屬名詞定義,爰將原條文第九款但書規定,修正納入定義規定,列為第十款。
二、第二項有關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其性質係屬行政規則,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0/09/27 制定版本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需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優先確保國內民生及工業所需石油,避免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授予中央主管機關經一定公告之程序,得限制石油之輸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0/09/27 制定版本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在本法施行後第三年不低於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天需要量。
第一項、第三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公告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持續開放國內油品自由化,擴大市場競爭機制,將儲存之安全存量調整為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5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1萬公秉,爰修正第二項。
三、本法施行已逾五年,相關政府儲油數量應逐年依國內石油銷售量及使用量調整,爰修正第三項。
四、第四項有關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應屬法規命令;至於第三項所定政府儲油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屬政府內部規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行政規則即可,爰修正第四項,將「第三項」等字刪除。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0/09/27 制定版本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獎勵石油、天然氣之探勘開發。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0/09/27 制定版本
石油基金應設置石油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規定特種基金收支保管辦法訂定之法據,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0/09/27 制定版本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立。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設立之業者所銷售之再生能源,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九十四年全國能源會議結論,發展生質柴油與酒精汽油之使用,對於現行僅規範生產業之部分,擴大規範輸入及銷售之部分,並變更現行核准設立之管理機制,改為經核准後得經營業務,以因應推廣需要,同時健全相關國外輸入及國內自產之供應體系,並積極建立本土產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範圍,予以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21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銷售國內之汽油及柴油,按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規定摻配一定比率之醇類或酯類。
前項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能源多元化及對於國內環境之保護,參考外國相關作法,未來就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之使用及推廣,中央主管機關得強制規定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之銷售義務,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期順利實施,並考量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相關設備、國內油品市場銷售狀況、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之供應狀況等,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相關摻配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0/09/27 制定版本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管理規則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有關申請設立、資料申報、品質及用途限制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合處罰要件明確性,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款,增訂違反之行為樣態,明定其構成要件。
(四)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十一款,並增訂第十二款之違規態樣。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0/09/27 制定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除下列五款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沒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營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廢止核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修第一款,俾更明確。第五款刪除「政府」二贅字。
二、現行有關行政上強制執行事項均依行政執行法辦理,配合法制體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0/09/27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令許可經營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第三十八條就酒精汽油、生質柴油之管理制度,改採經營許可制,對於現行業經設立許可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等再生能源生產業者,不致影響其合法權益,爰訂定一定之過渡期間,使其取得經營之許可。
二、原條文所規範對象,於本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相關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皆已依原條文辦理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之申請核發,且其申請過渡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期滿,已無實質規範作用,爰不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