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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6/12/14 修正版本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盜採海砂行為已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阻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與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內採取土石者之刑責。又前開內水之範圍為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不含河川、湖泊等內陸水域,併予敘明。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