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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2/01/13 制定版本
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磚、瓦及窯業之採土量、時程及業者生態異於砂石業,經業者一再反映,近年來磚、瓦及窯業係受到土石採取法之限制,而無法取得原料土,為關廠之主因,爰增列第六款,其土石採取免取得許可。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92/01/13 制定版本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二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採取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六、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
八、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九、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人員。
十、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該區域土石採取總容許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款土石之定義配合礦業法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92/01/13 制定版本
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河川及水域土石最長以三年為限,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影響環境頗鉅,為避免對環境造成過度衝擊,爰將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增列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滿,不得展延之規定。
二、原條文所定展延期限,原係彌補土石採取人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所損失開採時間,並無實質之展延,致土石採取人如無法於核准時限及原展延時間內,完成採取許可量之土石,土石採取人仍須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完成後,始得再重新申請,浪費國家資源與人民財力及物力,為符合實際所需,爰將原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其展延期限與第一次許可期限相同,最長以十年為限。
第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14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辦理撥用。
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零星分散式之土石採取因地點分散管理不易,或因平地開採土石後之回填問題,或因土石採取衍生砂石車行駛造成運輸路線沿線居民不安,使得土石採取易遭民眾嫌惡,因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核准陸上土石採取申請案均有所顧忌,有必要由主管機關介入,將陸上土石採取作完善之規劃。又陸上土石之穩定供應,有助於國內砂石市場供需之穩定,公共工程不致因砂石短缺造成延宕,故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安全考量、後續土地利用及管理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劃設土石採取專區之法源及運作機制。第二項明定土石採取專區劃設之程序。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之情形與條件,得辦理徵收及撥用。
三、第四項規定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四、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再重複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以簡化行政流程,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土石採取專區經主管機關規劃完成,交由土石採取人開採時起,土石採取人應視為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為減少被徵收之私有地所有人反彈,並使其參與土石開採利益之分配,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14 修正版本
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罰,準用本法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所劃定土石採取專區內之土石採取申請審查、核發許可及後續監督管理事務之權責劃分。
三、本法原規定之土石採取,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管理,本次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劃設土石採取專區之權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罰,準用本法之規定。至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之之土石採取專區,由於其管理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故專區內土石採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92/01/13 制定版本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以不同一礦床為限,並應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指定之其他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有關文件超越土石採取法所規定範圍,造成業者之困擾,爰修正第五款,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指定其他有關文件。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依據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若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礦業權者之同意書、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即生是否依第一項規定,以書件不齊全為由,不予受理之疑義,爰將第二項修正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相關書件。
(二)限定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以不同一礦床為限,將會影響料源之供給,爰修正為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即可採取土石。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之礦床,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2/01/13 制定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及土地使用管制等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實地勘查及審核之機關,由「土地使用管制等機關」修正為「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2/01/13 制定版本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土石採取許可: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證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無效者。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者。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者。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者。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末「者」字刪除。
二、環境維護費係採分年收取方式,惟有部分土石採取人於第二年起,無法如期繳納,並一再拖欠,而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令其繳納,為避免上述情形發生,爰增訂第九款,於通知土石採取人一個月補繳期限內,而未依限繳納者,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2/01/13 制定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依職權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依職權劃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
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為限。
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釐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土石禁採區之權責,並使劃定土石禁採區之要件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六項,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