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個別判斷,並不因為本條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將因此而衍生爭擾,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原條文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政府建設計畫與能源用戶能源使用評估說明書之審查作業有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全國能源供應之穩定與安全,在考量環境衝擊及兼顧經濟發展等原則下,應訂定能源發展綱領。
第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能源用戶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為實施節約能源,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約能源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效率未達第一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促其改善或更新設備。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能源用戶之類型、能源耗用之種類及其可採行之節約能源、能源合理有效使用之規定均不同,難以一體適用,爰修正合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列為第一項,作為規範能源用戶範圍與其應遵循之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依據。
二、原條文第三項限期改善之規定,文字酌作修正後移列為第二十三條之處罰要件,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能源用戶及使用能源設備種類之不同,分別公告關於節約能源使用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四、有關第二項授權公告事項,因屬實質規範,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未來對於公告程序,將依法規命令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或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設置能源管理人員;其資格、職責,及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我國能源政策需求,能源用戶適用範圍業已擴大,對於規模較小之能源用戶或住商能源用戶,如強制規定設置能源管理人員擔任能源管理工作,將造成人事成本負擔較大,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能源用戶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規定之業務,讓規模較小之能源用戶有適度之彈性決定能源管理人員之聘用方式。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範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能源用戶申報相關能源使用之資料,明確規範其申報期間及方式,爰增訂第二項。
三、有關第二項授權公告事項,因屬實質規範,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未來對於公告程序,將依法規命令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能源用戶使用石油或其產品、煤炭或其產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設置儲存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依第七條第二項加速折舊之規定。
98/06/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石油管理法」已定有國家儲存安全存量石油之機制,並規定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儲存石油之安全存量,故一般能源用戶無需重複儲油;另煤炭安全存量之儲存,因發電所需使用之煤炭,已另有規範訂定電能供應事業儲存,在國際煤源充裕供應前提下,為活絡企業資金調度,亦無規範一般能源用戶儲存煤炭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並應標明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前項能源設備或器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單位或技師檢驗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九十四年全國能源會議結論,加強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及其標示之管理,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改。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在體例上應為第一項之禁止規定,爰單獨列為第二項。
三、新增第三項,規範販賣業者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未依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
四、新增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分別公告其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及檢查方式、能源耗用量及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本項授權公告事項,因屬實質規範,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未來對於公告程序,將依法規命令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
前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其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提供消費者完整能源效率資訊,促使廠商生產或進口高能源效率車輛,爰於第一項增訂廠商需依據公告格式於產品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資訊之義務。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在體例上應為第一項之禁止規定,爰單獨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全國能源會議結論加強標示管理,增列第三項規範業者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車輛。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檢驗之規定移列為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訂定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及其標示之相關辦法。
第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6/09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條第二項能源發展綱領,就全國能源分期分區供給容量及效率規定,訂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作為國內能源開發及使用之審查準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能源發展綱領所訂定之能源供給容量、效率規定及開發管理原則等審查準據,係為確保全國能源耗用總量不致超越能源總供給容量,導致能源供應不足情形,爰採「預防原則」,透過能源使用個案之審查協助全國能源供需之調整管理。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能源用戶,其新設或擴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為:「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擴建。」
二、中央主管機應以能源使用評估之審查結果,作為許可核准之前提,以落實節能之要求,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能源用戶應依其於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之能源使用之種類、數量、效率及區位等與審查結論所要求之相關事項,進行其能源使用行為。
四、有關第四項授權公告事項,因屬實質規範,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未來對於公告程序,將依法規命令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6/09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能源用戶切實遵行關於降低能源使用量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並依規定設置能源管理人員、執行其所申報之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爰於第一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有關事項加以查核,且能源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為利用戶確認檢查人員身分,俾保障用戶權益,爰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於第二項明定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
四、增列第三項「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未設置能源管理人員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未依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有效管理,爰提高罰鍰金額,增訂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並增(修)訂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八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違反第九條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執行節約目標及計畫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未裝置汽電共生設備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所定得停供能源之處罰,因窒礙難行,爰修正改以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三條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三款有關能源用戶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之罰則。
三、新增第三款,明列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命令者之處罰。
四、新增第四款,明列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處罰。
五、新增第五款,明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六、新增第六款:「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能源用戶違反第十六條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得停供其能源。
98/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按實務運作上,能源用戶之能源來源,係能源用戶自行進口或由能源供應事業負責供應,中央主管機關無法逕停供能源,爰修正本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能源用戶自行輸入能源或命能源供應事業停供能源。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8/06/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爰刪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