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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08 修正版本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發展基金。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發展基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收入來源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應按其能源相關之營業收入千分之五範圍內提撥;此外,為避免對該等能源供應事業之重複徵收,明定未來石油基金或電能基金成立後,已繳交各該基金者免除提撥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義務。
二、明定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收入來源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應按其能源相關之營業收入千分之五範圍內提撥;此外,為避免對該等能源供應事業之重複徵收,明定未來石油基金或電能基金成立後,已繳交各該基金者免除提撥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義務。
第十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依有關法律適用加速折舊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依有關法律適用加速折舊之規定。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加速折舊之規定,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業已訂定加速折舊之獎勵優惠,無需重複規定,爰刪除該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明確授權各項辦法。另為配合未來電業自由化,將取消電業收購汽電共生餘電之義務,爰亦授權訂定執行期間。
二、新增第三項,明確授權各項辦法。另為配合未來電業自由化,將取消電業收購汽電共生餘電之義務,爰亦授權訂定執行期間。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應附設個別控制設備,其使用電能高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者,提高其電費費率,並限制其使用數量。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俾能統計用電,實施差別費率,達到以價制量之目的。
二、新增第二項。達到抑低尖峰用電,減少尖離峰用電之差距。
三、新增第三項。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規則。
二、新增第二項。達到抑低尖峰用電,減少尖離峰用電之差距。
三、新增第三項。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