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69/07/22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能源供應事業,謂經營能源生產、運儲、銷售等事業。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釋定能源供應事業之涵義,而經營能源輸入、輸出業務者,應屬能源供應事業之範圍,爰予增列,納入管理,以資週延,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六條
原條文 69/07/22 制定版本
能源供應事業供應能源,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於生產、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現行條文係列舉管制方式及其主管機關,惟「生產」係屬能源供應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管制方式無關,爰予刪除。另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供應能源」修正為「經營能源業務」,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鑒於汽油、柴油等能源產品,既屬重要交通戰略物資,並兼為公共危險物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依平時法適度管理之必要,爰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三、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許可管理辦法。
第七條
原條文 69/07/22 制定版本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定。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底施行期滿後已另行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替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俾利適用。
第十條
原條文 69/07/22 制定版本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定。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底施行期滿後已另行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替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俾利適用。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9/07/22 制定版本
能源用戶使用石油或其產品、煤炭或其產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設置儲存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定,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底施行期滿後已另行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替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俾利適用。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9/07/22 制定版本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能源為重要物資,若能源供應事業未能遵行法令經營能源業務,不分情節輕重概處行政罰,尚難收管理之效,爰明定對於違反規定者,經再限期辦理後,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另並參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立法例,增列於處行政罰無效後,改科以刑罰,並明定處罰對象為專業負責人。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1/01/16 修正版本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非但違反商業法令,且對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將造成嚴重影響,自應處罰之,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並得沒收,以扼止不法經營者。至於犯罪工具則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三、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69/07/22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未設置能源管理人員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未依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9/07/22 制定版本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69/07/22 制定版本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69/07/22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違反第九條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執行節約目標及計畫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未裝置汽電共生設備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69/07/22 制定版本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供其能源。
8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