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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原條文 98/06/09 修正版本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105/1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原條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其立法意旨應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屬之,鑒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分別規範屬於犯罪行為人及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為沒收之情形;原沒收之範圍較為狹隘,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有關沒收規定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