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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8/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技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6/06/14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8/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