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列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係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尚與維護職業秩序有別,宜另訂行政罰規定,爰予以刪除,改列第四十五條之一。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列違反第十六條者,係屬較輕微之違規情事,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予以申誡處分已足,爰另立一款規定。
三、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係屬技師法最嚴厲之處分,對技師權益影響甚鉅,逕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相關處分,恐不周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列為懲戒事項,應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惟相關違法情事,有屬情節十分輕微者,尚無須予以停業處分,但懲戒委員之裁量範圍受限,若決議懲戒,則需停止業務一定期間,恐失之過重,宜有較輕之處分,得供懲戒委員依實際情節及違法情節對公益影響之程度裁量之,以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增列得以申誡方式處分。
第四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技師懲戒目前雖無「時效」規定,然依「權利失效法理」,對於已逾相當時間之事由,似應令懲戒權消滅,以符合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督促相關機關落實職責,並保障技師之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懲戒權時效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四、懲戒權之時效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則自判決確定日起算,爰增訂第三項。
五、技師懲戒原決議於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決議時,其時效可能已完成,爰於第四項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
六、第五項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本條第一項時效期間之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技師違反本法移送懲戒,因時效完成免議,於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以收警惕之效。
第四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技師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命其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者宜以行政罰方式處罰之,以期立即導正,爰於第一項新增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刪除。
四、第二項明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