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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91/06/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予修正之。
第七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前項換發執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前項換發執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91/06/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項作文字修正。
二、第五項新增。明定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三、原條文第五項順移為第六項,配合新增第五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明列授權訂定換發執照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四、原條文第六項順移為第七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五項新增。明定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三、原條文第五項順移為第六項,配合新增第五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明列授權訂定換發執照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四、原條文第六項順移為第七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1/06/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予修正之。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技師證書。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技師證書。
91/06/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予修正之。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91/06/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91/06/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註銷、撤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91/06/07 修正版本
說明
授權事項增列執業執照之廢止,相關事項順序調整。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授權」修正為「委託」,其委託之效力,依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