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由經濟部修正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第七條
原條文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執業執照,應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省(市)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省(市)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執業執照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二、朝野協商認為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執照之期限、辦法,應明確規定,爰增訂第四至六項。
二、朝野協商認為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執照之期限、辦法,應明確規定,爰增訂第四至六項。
第九條
原條文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省(市)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其他。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其他。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備置技師登記簿。
二、刪除第一款中「籍貫、」等文字。
二、刪除第一款中「籍貫、」等文字。
第十一條
原條文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原發照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改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發給執業執照之省(市)為限;如須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原發照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登記。
88/12/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限制技師執行業務之區域,已不合時宜,爰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刪除。
二、限制技師執行業務之區域,已不合時宜,爰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刪除。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之刪除,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第十四條」文字。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地方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該技師執行業務之省(市)主管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並參照會計師法「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體例,修正省(市)主管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會計師法「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體例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已領有開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逾期未換領者,由省(市)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88/12/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條文規定本法七十四年修正施行前之開業執照應換領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其期間已過,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條文規定本法七十四年修正施行前之開業執照應換領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其期間已過,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30 修正版本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註銷、撤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師管理相關業務。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師管理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