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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其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僅就第二款作文字修正使語義明確,其餘未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按有關農藝科、林業科、畜牧科、水產科等科技師在省政府係屬農林廳職掌,因此各類科技師之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省市政府,俾利管理。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發展之層次愈高需要技師之服務愈多,原法之「開業」制度,已不符實際需要,為擴大技師之執業方式,以達提高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增訂本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條第一項之訂定,旨在擴大技師執業方式,期能集合各科技師之專業知識以提高工程品質。
(二)技術顧問機構之營業範圍與技師所從事之規劃、設計等工作大致相同為確保工程品質,爰將技術顧問機構納入本法之管理範圍。
二、工業發展之層次愈高需要技師之服務愈多,原法之「開業」制度,已不符實際需要,為擴大技師之執業方式,以達提高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增訂本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條第一項之訂定,旨在擴大技師執業方式,期能集合各科技師之專業知識以提高工程品質。
(二)技術顧問機構之營業範圍與技師所從事之規劃、設計等工作大致相同為確保工程品質,爰將技術顧問機構納入本法之管理範圍。
第七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檢覆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技師服務年資審核標準暨開業執照發給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檢覆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技師服務年資審核標準暨開業執照發給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之規定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以加強技師之管理。
三、維持原條又第三項有關檢覈之規定,仍列為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已納入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至第六條,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以加強技師之管理。
三、維持原條又第三項有關檢覈之規定,仍列為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已納入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至第六條,爰予刪除。
第八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開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務所名稱及所在地。
四、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五、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即申請變更之。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務所名稱及所在地。
四、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五、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即申請變更之。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其要點如次:
(一)「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而增訂。
(四)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第六條之規定將「事務所」修正為「執業機構」。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係就原第四款、第五款移列。
(六)第二項修正明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其要點如次:
(一)「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而增訂。
(四)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第六條之規定將「事務所」修正為「執業機構」。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係就原第四款、第五款移列。
(六)第二項修正明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九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省(市)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務所名稱及所在地。
四、技師科別。
五、技師證書字號。
六、開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七、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八、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其他。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務所名稱及所在地。
四、技師科別。
五、技師證書字號。
六、開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七、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八、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其他。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第一項第三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而增訂。
(三)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第六條之規定將「事務所」修正為「執業機構」。
二、第二款未修正,第五款、第六款,係由原第四款、第五款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七款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四、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係由原第七款至第十款移列。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第一項第三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而增訂。
(三)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第六條之規定將「事務所」修正為「執業機構」。
二、第二款未修正,第五款、第六款,係由原第四款、第五款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七款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四、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係由原第七款至第十款移列。
第十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開業執照。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開業執照。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計劃、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監造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為加強管理,並防杜他人假借已停止執業之技師名義違法執行業務,爰參照建築師法規定,增列自行停止執業之技師應申請註銷其執照。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各科技師因其特性致執業範圍各不相同,爰於本條第一項作原則性之規定,並增列「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以符實際。
三、本條第二項係新增,旨在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各科技師之特性,明確訂定各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以改進現行執業範圍不明確及中央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上難以配合之缺失。
四、第三項係新增,旨在實施技師簽證制度用維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
二、各科技師因其特性致執業範圍各不相同,爰於本條第一項作原則性之規定,並增列「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以符實際。
三、本條第二項係新增,旨在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各科技師之特性,明確訂定各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以改進現行執業範圍不明確及中央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上難以配合之缺失。
四、第三項係新增,旨在實施技師簽證制度用維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一省(市)為限;如須在開業以外之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原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予以免費登記。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之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單、書表,均應記載本人姓名及開業執照字號,並加蓋本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俾主管機關便於督導、查核。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劃,及在計劃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至有關「技師執業圖記」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詳為規定,以利技師執業。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開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二、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三、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祕密。
五、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六、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一、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二、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三、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祕密。
五、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六、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仿相關之立法體例,修正為:「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係就原第一款至第六款移列。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變更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仿相關之立法體例,修正為:「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係就原第一款至第六款移列。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變更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不得使非技師之人員借用其名義執行業務。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於執行業務時,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俾加強技師之專業知能。
二、增列第二項「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俾加強技師之專業知能。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各科技師有另定管理規則之必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以使語義明確。
二、文字修正以使語義明確。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非加入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二、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二、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二、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二、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二、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二、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二、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八款增列「最低額」,以防杜技師相互間之惡性競爭,而降低工程品質,其餘未修正。
二、本條第八款增列「最低額」,以防杜技師相互間之惡性競爭,而降低工程品質,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技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技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僅就第一項第四款作文字修正,其除未修正。
二、本條僅就第一項第四款作文字修正,其除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日、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日、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二、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二、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紀錄。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僅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所在地」三字,其餘未修正。
二、本條僅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所在地」三字,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隨相關條次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
二、隨相關條次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就原條文第四十條分列為二項移列並配合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及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二、技師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對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之害尤大,爰加重其處罰。
二、技師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對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之害尤大,爰加重其處罰。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一、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本法」下增列「所定」二字。
二、第一款「本法」下增列「所定」二字。
第四十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開業執照;有第二十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並撤銷其技師證書。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參照建築師法、醫師法有關懲戒處分之規定增列第四款「撤銷執業執照」以加強技師懲戒委員會之功能,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係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增列對技師懲戒採累計制。
三、第三項係新增,旨在明定撤銷執業執照,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前述證照,以達處分之目的。
二、第二項係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增列對技師懲戒採累計制。
三、第三項係新增,旨在明定撤銷執業執照,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前述證照,以達處分之目的。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三條、第十條及前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外,對技師之懲戒,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技師有第四十條各款所定應付懲戒情形時之懲戒標準。
二、明定技師有第四十條各款所定應付懲戒情形時之懲戒標準。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情形時,利害關係人、地方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得請該技師執行業務之省(市)主管機關核轉經濟部,交付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技師執業係向省(市)主管機關請領執業執照,且由省(市)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爰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將技師懲戒委員會改設於對技師業務較瞭解之省(市)主管機關。
二、鑑於技師執業係向省(市)主管機關請領執業執照,且由省(市)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爰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將技師懲戒委員會改設於對技師業務較瞭解之省(市)主管機關。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請求覆審之期間,現行「技師懲戒委員會暨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四條已有規定,為臻週密,爰訂入本法。
三、為利技師管理,明定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二、請求覆審之期間,現行「技師懲戒委員會暨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四條已有規定,為臻週密,爰訂入本法。
三、為利技師管理,明定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未領技師開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辦理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以達保障合法技師權益之目的。
三、第二次係新增,旨在對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科以刑罰,以確保工程品質與公共安全,並防杜不肖者藉機牟取不法利益。
二、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以達保障合法技師權益之目的。
三、第二次係新增,旨在對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科以刑罰,以確保工程品質與公共安全,並防杜不肖者藉機牟取不法利益。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66/04/01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八條換照制度之規定,增列本條以利統一管理。
二、配合第八條換照制度之規定,增列本條以利統一管理。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將技師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證書費執照費之規定納入本法。
二、本條係將技師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證書費執照費之規定納入本法。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