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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61/12/05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分為農業技師、工業技師、礦業技師及其他技師四種,並依其職業性質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66/04/01 修正版本
說明
技師種類甚多,宜依其職業性質分科,按各業實際需要隨時增減,原法規定技師分四種,難以適應,爰予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61/12/05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目的事業主管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66/04/01 修正版本
說明
技師登記管理宜統一辦理,爰依照目前實際辦理情形,明定技師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原條文
61/12/05 全文修正版本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經濟部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經濟部會商中央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技師領證規則,由經濟部會商中央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66/04/01 修正版本
說明
將領證事宜改為歸「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第七條
原條文
61/12/05 全文修正版本
領有技師證書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經濟部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經濟部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66/04/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年資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第四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第四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61/12/05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66/04/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第四條之規定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條文但書所定「其目的事業」修正為「其業務」。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61/12/05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將左列各款事項,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日、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日、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
66/04/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第四條,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61/12/05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66/04/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第四條,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1/12/05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66/04/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第四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