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與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與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一、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十二、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三、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四、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五、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核准之外國公司」為生產事業之型態,俾外國公司在華設立分公司經營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業者得適用本條例之獎勵。並增訂第二項,明訂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其分公司之設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且規定分公司之營業所用資金視同資本額,俾分公司得享受本條例之各項獎勵。
二、七十三年十二月本條例修正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列「採礦」,爰予增列。
三、鑒於目前投資人有受讓舊建之國際觀光旅館後,再投資從事整建及更新設備者,當有助於舊有國際觀光旅館之更新,並可維持其應有之國際水準,此種投資宜明列為獎勵對象,爰將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新建」二字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
五、第十款之「煤氣」二字,修正為「氣體燃料」,以與審議中之「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法草案」名稱一致。
六、第十二款之「大量」二字,係抽象的數量規定,認定上易滋紛擾,宜授權行政院訂定標準,爰予刪除。
七、第十四款之「旅館業」,其範圍應涵蓋森林遊樂區內之觀光旅館及國民旅舍在內,較為周延。
第八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外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六條有關免稅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一至四年之規定:
一、投資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或加工,將其產品運回國內者。
二、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農工原料之生產或加工,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三、將經政府認定之技術移轉國內者。
四、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事業,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推動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增訂創業投資事業投資國外適用對外投資有關免稅之規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承製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等產品或器材銷售國防單位使用者,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前項生產事業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6/01/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已有更廣泛之免徵營業稅規定。印花稅法亦已取消營業發票課徵印花稅之規定,且行政院已訂頒「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辦法」,該辦法並未指稱係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訂定,刪除本條文應無實質影響。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增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合於依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
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一項前文中之「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修正為「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準用第一項緩課所得稅之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外國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擴充,得享受緩課所得稅之獎勵。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申請獎勵者,其所購置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除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者外,均以全新為限,並應於到達國內或裝置完工後,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發給證明文件。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現行條文規定,生產事業為擴大經營或提高生產能力等,於購置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時,如其中含有小部分之國內已使用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即全部不能適用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有關之獎勵,有失獎勵投資原意,惟為避免重複享受免稅之流弊,爰增訂第二項,並規定對在國內購置,其所包含已使用部分占全部價值在百分之五以內者,視為全新。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大貿易商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暨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第一項「大貿易商及創業投資事業」原列為納稅限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獎勵對象,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率已降為百分之二十五,為扶植大貿易商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特規定其比照重要生產事業,適用百分之二十二之納稅限額獎勵。
第十六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者,依左列規定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於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三項,目的俾使外國分公司於給付其總公司盈餘時扣繳二十%之所得稅,以與外國公司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稅負相同,對非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而逕依公司法所設分公司之稅負未予增加,以排除其疑慮。
第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1/16 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或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部分,如依左列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得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轉投資百分比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創業投資事業及政府指定重要科技事業之發展,以加速科技事業成長,促進工業升級,爰規定公司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及政府指定科技事業部分,如經股東或股東會同意,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十六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1/16 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雖已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惟轉投資之對象限於「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茲以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關係科技事業在國內生根,而創業投資事業之組織型態,並未限定為股份有限公司,為鼓勵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特規定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1/16 修正版本
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三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促進政府指定之高科技工業,如超大型積體電路等之發展,爰增訂本條文,從優訂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投資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享有投資額百分之三十抵減之獎勵。
三、個人或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擬增訂第二十條之二,亦給予百分之二十之抵減,惟為避免重複享受抵減,乃於本條適用對象中將創業投資事業除外。
第二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1/16 修正版本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且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一步促使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以帶動高科技工業之發展,爰增訂本條文。
三、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從事科技工業之投資為專業,如創業投資事業未將資金用於科技事業之投資,則應無特予獎勵之必要,爰於條文中對其可抵減之金額,規定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占其投資資本額之比例計算。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礦業或事業於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依前三項規定分期繳納及免徵進口稅捐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末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上,增列一「得」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均修正為「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
三、增訂第四項:配合經革會所提「融資租賃合理化」之建議,將租賃公司進口前三項所稱之機器、設備或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或儀器設備,供合於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或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工礦業或事業使用者,亦納入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之獎勵。
四、原第四項順移為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經營左列各款外銷業務,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一、以貨品輸出。
二、以貨品委託或售與出口者輸出,或以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直接售與出口者供加工後,仍由該出口者輸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託為外銷品之加工。
四、參加外銷聯營公司之股東、廠商間為其聯營外銷業務而提供原料、貨品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航運業在該國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免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受國外客戶委託,為國外工程提供技術設計服務,或為貨品之加工或機器、設備之修理,經加工或修理之貨品仍運回國外者,經取得外匯並存入或結售與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各款營業稅之免徵,應各憑外銷證明文件於報繳營業稅時,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免予繳納。
76/01/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直接外銷免徵營業稅之規定,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修正營業稅法第七條已規定適用零稅率課稅,不僅直接外銷業者之銷項稅額為零,且其進項稅額可獲得扣抵或退還,使外銷貨物或勞務完全無營業稅負擔,比本條規定免稅更為有利。如適用本條免稅規定,則與修正營業稅法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一階段間接外銷免稅之情形,在修正營業稅法之規定中並不免稅,乃因對第一階段間接外銷免稅,間接外銷廠商即不能享受進項稅額扣抵,而此項不能扣抵之進項稅額,勢必轉入產品成本,透過價格銷售與直接外銷廠商,直接外銷廠商亦因間接外銷廠商免稅,而不能享受進項稅額扣抵,致使外銷貨物或勞務含有營業稅負擔,增加外銷產品之成本,對外銷廠商不利,與修正營業稅法鼓勵外銷之旨趣相悖,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第三十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76/01/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六款及第七款已規定,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與遠洋漁船,及其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均適用零稅率課稅。本條免稅規定對業者反而不利,且與修正營業稅法之規定不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就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交易所開之發票,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76/01/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修正營業稅法之施行,印花稅法有關營業發票課徵印花稅之規定亦已配合修正刪除,營業發票既不再課徵印花稅,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不發生貼印花稅票問題,爰將本條刪除。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左列有關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後,再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者,準照前款規定扣減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各項獎勵。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鼓勵生產事業合理經營,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合併出售原工廠用地,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購地建廠者,得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惟另購地建廠之範圍偏窄,爰比照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於工業區」購地建廠者,亦可適用。
二、第一項第六款文字與同項第五款部分重複,爰予簡化。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1/16 修正版本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解散清算後,其為股東之外國公司將應取回之股本仍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以之撥充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並承受該解散生產事業之業務者,其因承受資產所發生之稅捐,準用前條之規定。但以該外國公司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前項情形,該外國公司原依第十三條規定緩課之股利所得稅,於其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補繳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使現有外國子公司如基於經營策略擬改組為分公司時,可免除移轉資產所發生之各項稅捐,俾外國投資人得以自由選擇其經營型態。
三、配合本條例增訂之第十三條第四項,外國子公司改組為分公司時,其股東原依第十三條規定緩課之股利所得稅,亦由分公司承受繼續緩課,以免造成子公司改組為分公司之障礙。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三、因防治污染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為建立經濟部登錄之中心-衛星工廠,遷移其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於工業區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鼓勵生產事業遷廠,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遷廠於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亦可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四項,規定符合本條例第三條所稱生產事業之外國公司所設分公司,其「營業用資金」視為「資本額」,其保留盈餘於事業內使用之額度,依營業用資金計算之。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政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協議購買或徵收之工業用地,在未出售與興辦工業人前,如確無收益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受政府委託之機構,出售工業區土地時,免徵營業稅。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刪除。
二、現行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規定,適用對象較本項更為廣泛,爰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在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售時免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其應繳之房屋稅,自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減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
前項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價格高昂,一般以建高樓使用,以減輕造價成本,俾利中小型工廠設廠。
二、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首句修正為「在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
第四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1/16 修正版本
國際觀光旅館應課徵之房屋稅,依規定之稅率減半徵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觀光旅館多設於商業中心地帶,房屋稅較重,為促進國際觀光事業之發展,爰規定其房屋稅應予減半徵收。
第四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1/16 修正版本
政府為促進國際貿易,投資世界貿易中心計畫所興建之展覽館及國際會議中心,其房屋稅免徵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上開二建築物均為政府推行政策投資興建者,其收入遠不足以抵償成本;仍有賴政府財政支援,與一般有收益之情形不同,擬增列一條文。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73/12/26 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應在承購之日起一年內,按照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開始使用;其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售,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
承租工業用地如有前項情事者,得終止其租約。
76/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並無得展期建廠之規定,茲以如不同意展延建廠,則興辦工業人之原工廠設立許可將隨之失效,無法達成建廠意願,為免處理之困擾、及維興辦工業人之權益,爰修正其有正當理由,得報由經濟部核准展期,並配合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將「承購」之工業用地,修正為「租購」之工業用地。
二、承購之工業用地,如有正當理由,並得報經經濟部核准轉售一部或全部,受讓人並仍以興辦工業為限。
三、承租之工業用地,其土地所有權非興辦工業人所有,自不得主張轉售情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