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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牧畜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一、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二、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三、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四、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牧畜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一、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二、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三、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四、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紓解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財政負擔,並有效獎勵民間投資興闢公共設施,第一項增列第十一款「公共設施興闢業」為獎勵之對象。原第十一款改為第十二款,其後各款款次順移。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專以投資國外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或加工,將其產品運回國內者,準用第六條有關免稅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一至四年之規定。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目前我國儲蓄率頗高,資本已相對充裕,兼以臺灣缺乏天然資源,復須積極引進適當技術及突破國際貿易保護障礙,因此必須加強鼓勵對外投資。
三、就缺乏天然資源之我國而言,營利事業如能將國外天然資源運回以供國內使用應予獎勵,但其應否為專業經營,並不重要,爰予取消專業投資國外天然資源之條件。
四、鑑於本條獎勵範圍僅限於天然資源,似嫌狹窄,爰酌予擴大,除天然資源外,對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而投資國外從事政府專案認定之農工原料之生產、加工以及技術之移轉,亦予以相同之獎勵。
二、目前我國儲蓄率頗高,資本已相對充裕,兼以臺灣缺乏天然資源,復須積極引進適當技術及突破國際貿易保護障礙,因此必須加強鼓勵對外投資。
三、就缺乏天然資源之我國而言,營利事業如能將國外天然資源運回以供國內使用應予獎勵,但其應否為專業經營,並不重要,爰予取消專業投資國外天然資源之條件。
四、鑑於本條獎勵範圍僅限於天然資源,似嫌狹窄,爰酌予擴大,除天然資源外,對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而投資國外從事政府專案認定之農工原料之生產、加工以及技術之移轉,亦予以相同之獎勵。
第十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擴大因應今後經濟景氣之變動,並使運用時更具彈性起見,爰將投資抵減率上下限擴大,俾發揮其功能。
二、為建立業者負擔社會成本之觀念,每一事業於各年度內可抵減之金額,增訂一定之限度。惟為免導致業者可抵減稅額於五年內無法完全抵減之現象,復明定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
二、為建立業者負擔社會成本之觀念,每一事業於各年度內可抵減之金額,增訂一定之限度。惟為免導致業者可抵減稅額於五年內無法完全抵減之現象,復明定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及大貿易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之範圍及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之範圍及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十五納稅限額之獎勵,以促進該事業之發展。
二、增訂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訂定。
二、增訂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訂定。
第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2/26 修正版本
投資人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所分配之盈餘,原屬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納所得稅。但該項證券交易所得之帳戶記載不實或不按實申報者,得撤銷其當年度之獎勵。
說明
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而股利所得無免稅之規定,因此,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之稅負,較直接投資於生產事業之稅負為重,不僅造成稅負上之不公平,抑且難以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爰增訂本條文,規定創業投資事業分配股東之股利中,原屬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股東所得稅。惟主管機關應切實督導創業投資事業設置專帳,用以記載屬於停徵所得稅的證券交易所得部分的淨值數額,以及其分配數,並按主管機關之規定申報其有關資料,以便查核。未依規定記載或申報不實者,得撤銷其獎勵。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個人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存左列各項存款、信託資金及購買建設儲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至到期為止:
一、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或郵政儲金法規定辦理儲蓄之機構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或儲金,或每月存入額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二、交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三、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四、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設儲蓄券。
前項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儲金未滿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儲金未滿一年而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徵之獎勵。
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左列各款之所得,得扣除免納所得稅。但全年扣除總額以不超過十二萬元為限:
一、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
二、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三、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前項限額,行政院得視經濟情況調整之。超過前項規定之限額者,除依前項規定扣除免稅外,其超過部分如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或為屬於儲蓄性質二年期以上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選擇綜合申報計稅或分離課稅。
一、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或郵政儲金法規定辦理儲蓄之機構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或儲金,或每月存入額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二、交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三、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四、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設儲蓄券。
前項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儲金未滿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儲金未滿一年而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徵之獎勵。
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左列各款之所得,得扣除免納所得稅。但全年扣除總額以不超過十二萬元為限:
一、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
二、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三、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前項限額,行政院得視經濟情況調整之。超過前項規定之限額者,除依前項規定扣除免稅外,其超過部分如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或為屬於儲蓄性質二年期以上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選擇綜合申報計稅或分離課稅。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由於個人存放於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可在定額範圍內免稅,實務上已發現工商企業利用人頭虛報利息支出之流弊。又工商企業向股東或其他個人借款,股東或其他個人所取得之利息可在一定範圍內免稅,則借款來源不虞匱乏,工商企業即怠於辦理增資,將難以改善企業之財務結構,爰將定額免稅之利息範圍,修正為不包括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在內。
三、原第一款除外之存款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在內。修正後第一款未能予以涵蓋,爰增列第二款,以維原規定之旨。原第二款、第三款款次順移。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二、由於個人存放於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可在定額範圍內免稅,實務上已發現工商企業利用人頭虛報利息支出之流弊。又工商企業向股東或其他個人借款,股東或其他個人所取得之利息可在一定範圍內免稅,則借款來源不虞匱乏,工商企業即怠於辦理增資,將難以改善企業之財務結構,爰將定額免稅之利息範圍,修正為不包括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在內。
三、原第一款除外之存款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在內。修正後第一款未能予以涵蓋,爰增列第二款,以維原規定之旨。原第二款、第三款款次順移。
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連續三年度內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將其公開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其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連續三年度內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如係享受第六條規定之免稅者,得於免稅屆滿之次一年度起減徵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將其公開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其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連續三年度內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如係享受第六條規定之免稅者,得於免稅屆滿之次一年度起減徵之。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全國公司中,股票上市之比率仍低,亟宜採更有效之獎勵,而不限「連續三年減徵」,以鼓勵上市,俾增加股票市場籌碼,導引社會資金投資於企業。
二、對在本條文修正公布實施前已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股票之公司,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減徵,似失之過寬,且易引起爭論,故加但書規定限制之。
三、本條文有關減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修正後已規定不以三年為限,則原第三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對在本條文修正公布實施前已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股票之公司,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減徵,似失之過寬,且易引起爭論,故加但書規定限制之。
三、本條文有關減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修正後已規定不以三年為限,則原第三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營利事營經營左列各款外銷業務,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一、以貨品輸出。
二、以貨品委託或售與出口者輸出,或以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直接售與出口者供加工後,仍由該出口者輸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託為外銷品之加工。
四、參加外銷聯營公司之股東、廠商間為其聯營外銷業務而提供原料、貨品或勞務。
五、為國際間之運輸。
六、受國外客戶委託,為國外工程提供技術設計服務,或為貨品之加工或機器、設備之修理,經加工或修理之貨品仍運回國外者,經取得外匯並存入或結售予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各款營業稅之免徵,應各憑外銷證明文件於報繳營業稅時,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免予繳納。
一、以貨品輸出。
二、以貨品委託或售與出口者輸出,或以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直接售與出口者供加工後,仍由該出口者輸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託為外銷品之加工。
四、參加外銷聯營公司之股東、廠商間為其聯營外銷業務而提供原料、貨品或勞務。
五、為國際間之運輸。
六、受國外客戶委託,為國外工程提供技術設計服務,或為貨品之加工或機器、設備之修理,經加工或修理之貨品仍運回國外者,經取得外匯並存入或結售予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各款營業稅之免徵,應各憑外銷證明文件於報繳營業稅時,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免予繳納。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二、現行規定免稅對象為營利事業,亦即外國營利事業祇要在我國辦理分支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資格,不論各該國對我國國際運輸事業在該國之運輸收入有無減免稅規定,均予免稅,殊值檢討。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爰增列但書明定以互惠之條件以為限制,俾保障我國國際運輸事業在國外享受同等之免稅待遇。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規定免稅對象為營利事業,亦即外國營利事業祇要在我國辦理分支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資格,不論各該國對我國國際運輸事業在該國之運輸收入有無減免稅規定,均予免稅,殊值檢討。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爰增列但書明定以互惠之條件以為限制,俾保障我國國際運輸事業在國外享受同等之免稅待遇。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2/26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生產事業之研究發展費用,如以每年度增加支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以該增加部份百分之二十抵減所得稅額,稅收之減少只有十萬元。同時生產事業要享受此十萬元抵減之優待,其應納所得稅額至少要一百萬元。因此工業研究發展費用抵減所得稅之規定對稅收影響不大,但可激勵生產事業研究發展之興趣,對技術之革新,產業的升級貢獻很大。
二、生產事業之研究發展費用,如以每年度增加支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以該增加部份百分之二十抵減所得稅額,稅收之減少只有十萬元。同時生產事業要享受此十萬元抵減之優待,其應納所得稅額至少要一百萬元。因此工業研究發展費用抵減所得稅之規定對稅收影響不大,但可激勵生產事業研究發展之興趣,對技術之革新,產業的升級貢獻很大。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經政府基於公共利益而指定遷廠者,準用前條規定。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條文有關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意義未盡明確,致未能有效達成政府輔導遷廠之獎勵作用,爰予修正凡符合條文規定之原因而遷廠於工業區者,得享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其稅率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所定之稅率(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者,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之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之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現行條例對保留盈餘限制過嚴,對若干高科技事業之資本累積及事業擴充有不利影響,爰參酌德、日現行辦法,對分配盈餘及未分配盈餘採行差別稅率。即維持現行保留盈餘之限度,每一年度保留之盈餘,就其已超過之部分,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再受所得稅法強制分配歸戶課稅之限制,且其後盈餘是否分配即不再予過問,俾由營利事業視其需要自行決定。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准以一部分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他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左: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
二、出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興建員工宿舍或住宅,供其員工及眷屬使用
三、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工業區開發機構興建住宅,租售本工業區內之工廠員工使用。
第二項第二、三款房屋出售時,以售與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為限;違者其買賣無效。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他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左: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
二、出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興建員工宿舍或住宅,供其員工及眷屬使用
三、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工業區開發機構興建住宅,租售本工業區內之工廠員工使用。
第二項第二、三款房屋出售時,以售與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為限;違者其買賣無效。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工業區開發,為安置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人及耕地承租人,規劃工業住宅社區,配售供興建住宅使用,另配餘土地,為達吸引勞力,解決工業區內工廠員工通勤及居住需要,將第五十四條出售對象修正得由區內興辦工業人或工廠員工承購土地建築住宅,或由政府機構規劃興建住宅出售,其出售對象予以放寬,但為避免失卻提供工業區內工廠員工居處之目的,規定其有優先承購權。
二、工業區規劃之工業住宅社區面積,規定以不超過工業區開發總面積之十分之一為限。
二、工業區規劃之工業住宅社區面積,規定以不超過工業區開發總面積之十分之一為限。
第五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2/26 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年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提交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由申請之公共設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前項公共設施興闢業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日起一年內,依照經核准之投資計畫興闢使用,不得變更。
前項公共設施興闢業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日起一年內,依照經核准之投資計畫興闢使用,不得變更。
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係為賦予投資者議價不成可申請政府代為照公告現值收買之權力,俾利投資者迅速取得所需土地,而促進投資者興闢保留地之興趣與信心。
二、明訂經政府核准投資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取得後之興闢使用期限。
二、明訂經政府核准投資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取得後之興闢使用期限。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並按照核定之計畫完成其使用;訂有分期使用計畫者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或興建之廠房等設施,在未按核定之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租、轉售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但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延長六個月至十八個月;其屬重大經濟建設計畫或因特殊經濟情況,無法依限開始使用及完成使用時,得由經濟部視實際情形轉報行政院核准展延之。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或興建之廠房等設施,在未按核定之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租、轉售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但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延長六個月至十八個月;其屬重大經濟建設計畫或因特殊經濟情況,無法依限開始使用及完成使用時,得由經濟部視實際情形轉報行政院核准展延之。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訂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轉租、轉售,鑑於自六十三年開始兩度能源危機造成之長期經濟不景氣,諸多興辦工業人或不能在一年內開始使用或已無力建廠,投資意願低落,為促進工業用地之有效利用,並明定工業用地限作工業使用為旨,且為地盡其用,規定有困難之興辦工業人其工業用地或廠房等設施,於經核准後得予轉讓供其他興辦工業人繼續設廠。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政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用地,得以先租後售方式提供興辦工業人使用,租期兩年;年租金按地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一次預繳。
興辦工業人依前項承租之土地,在兩年以內已按照核定之使用計畫進行使用者,於第三年按計算租金之地價售與之;興辦工業人承租土地在承租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者,終止租約,已繳付之租金不予發還,在承租期間未按核定之使用計畫完成使用者,繳還尚未使用部分之土地。
興辦工業人依前項承租之土地,在兩年以內已按照核定之使用計畫進行使用者,於第三年按計算租金之地價售與之;興辦工業人承租土地在承租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者,終止租約,已繳付之租金不予發還,在承租期間未按核定之使用計畫完成使用者,繳還尚未使用部分之土地。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條文所訂先租後售,而年租金則按地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二年一次預繳,故常高於利息,且訂定以來尚無引用本條之事例,為配合經濟結構之變遷,本條修改其年租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出售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並明定工業區土地及興建之標準廠房租售辦法,由開發機構按實際情況擬定,以因應需要。
第八十條
原條文
71/07/16 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法定地價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依第六十八條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興辦工業或另行租售與興辦工業。
前項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收回之土地,原興辦工業人已建有建築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評定價格強制收買。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法定地價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依第六十八條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興辦工業或另行租售與興辦工業。
前項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收回之土地,原興辦工業人已建有建築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評定價格強制收買。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工業用地雖既明定限作工業使用並得轉租、轉售,惟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仍應予強制收買,故原條文予以修正,藉以配合。同時規定其違規興建之建築物,應予拆除,不予補償。而強制收買之土地,不適宜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得予適當之變更使用後,將其土地出售或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