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69/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一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71/07/16 修正版本
說明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原規定應於開始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一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該項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一經財政部核定後,既不得再變更。茲為特別獎勵上開事業,爰將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期間延長為二年,俾使各該業有較寬裕之時間判斷其經營成果,充分享受其免稅待遇。
第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16 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照政府興建世界貿易中心計畫,投資興建國際貿易大樓出租者,準用第六條有關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一至四年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拓展對外貿易政策,興建世界貿易中心計畫,凡依該計畫投資興建國際貿易大樓出租者,給予獎勵之優惠。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9/12/26 全文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71/07/16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我國一般貿易商之許可條件為:在申請前一年期間內,積有出口實績在二十萬美元以上,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是以一般貿易商之規模甚小,對於拓展貿易,難以有效發揮其功能。為扶植大貿易商,爰增訂符合政府規定之條件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得適用二五%之納稅限額,以促進並擴大其經營之績效。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9/12/26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者,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71/07/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促進策略性工業之加速發展,增訂未分配盈餘保留額度提高為已收資本額二倍之規定。
二、為免影響股市之投資意願,將條文內「或股票公開上市之生產事業」一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