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68/01/09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魚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牧畜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一、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二、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協助製造國內尚未能自行生產之產品之事業。
十三、國際觀光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要點之事業。
十四、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訂定公布之。
68/07/1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第十二款現行條文規定技術服務業僅限於協助製造國內尚未能自行生產之產品,範圍過狹,迄無一家獲得獎勵。為配合發展精密技術工業,爰將該一限制予以刪除。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8/07/10 修正版本
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專以投資開發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供應加工之事業,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準用第六條有關免稅獎勵規定。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省天然資源缺乏,多數原料仰賴進口,故增列本條,以鼓勵業者向國外開發資源,以供國內加工之用。又為適用公司法第十三條專業不受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限制,故明定以投資為專業者為限。
第十條
原條文 68/01/09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其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68/07/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納稅限額原以「全年所得額」為計算基礎,致使依法核准免稅之生產事業在實質上無法獲得應享免稅優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之限額改以「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使免稅部分所得不需再併入計算納稅限額。
二、為鼓勵公民營企業配合發展國防工業,爰於增訂第二項中將合於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亦納入獎勵範圍。另增訂第三項明定將第一二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其適用範圍授權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8/01/09 修正版本
個人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取之股利,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中扣除,免徵綜合所得稅。但其扣除額每一申報單位不得超過八千元。
68/07/1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鼓勵大眾投資,爰增訂第二項將原定股利所得免稅之扣除額提高為一萬二千元。
第二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8/07/10 修正版本
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承製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等產品或器材銷售國防單位使用者,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前項生產事業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配合發展國防工業之需要,爰以增訂本條。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68/01/09 修正版本
現有生產事業外銷產品已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合併後合於規定生產規模,可增加外銷量,於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其事業種類、標準及適用年限,由行政院定之。
68/07/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外國作為設限之藉口,刪除本條有關外銷數量之規定。
二、為使條文明晰起見,將事業種類及標準另列一項;又條文中已列有「二年」字樣,故將「適用年限」四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