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12/26 修正版本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華僑及外國人到我國投資得以順利進行起見,爰增訂本條文,使其就源扣繳所得稅,不必綜合申報納稅。
第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12/26 修正版本
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改善投資環境,特將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之九十天放寬為一百八十三天,但以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我國境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