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鼓勵生產事業在免稅期間內仍能增加設備,提高生產能力,規定其在免稅期間內不增資而增加主管機關核准之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併予列入免稅額內計算之。
二、生產事業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不應受原獎勵期間之限制,並為簡化業者手續,所增加之機器設備,亦毋庸再申請核准,因對第三項加以修正。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6/07/13 修正版本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一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算日為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對於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利潤開始較而遲之重要生產事業,不但未能充分享受五年免稅,甚至可能產生利潤尚未獲得而免稅期限已告屆滿之情事,使得免稅獎勵失去意義,爰增列免稅延遲期間之規定,以符實際。
第七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採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依縮短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於轉讓時,如其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時,應以其差額作為轉讓時之收益,於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於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將其全部事業轉讓,或將其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生產之全套設備,全部轉讓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受讓事業,其原免稅期間之未屆滿部份,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享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獎勵之生產事業,如將其受獎勵之設備轉讓與其他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時,其原應享受之獎勵,由受讓事業繼續享受。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原不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於受讓受獎勵之事業或全套設備後,合於該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即得繼續享受原稅期間之未滿部分,因對第二項第三項加以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數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新投資創立及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準用前項規定。但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延長者外,以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除適用前兩項規定者外,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前項特別獎勵生產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第三項規定,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發行記名股票之生產事業,其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期公允,將一般生產事業之納稅限額一律規定為百分之二十五,特別重要生產事業規定為百分之二十二。
二、第五項規定股票公開上市並發行全部記名票之生產事業,在第十一條亦有獎勵,因以刪除,並將全條予以簡化。
三、原第三項但書規定之特別獎勵,其適用對象以新投資創立者為限,不包括增資擴展者在內,以致業者為取得此項特別獎勵每多不願擴展原經營事業,而另行創立公司,實有違大規模合理經營之現代工業原理。茲為促進業者擴大經營原有事業以降低成本,增加對外競爭能力,而杜前述流弊,爰於本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列「增資擴展」,以資適用。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合於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生產事業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預扣所得稅。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經主管機關核准於證券市場上市,並提出核准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交由證券承銷商公開銷售,或委託證券經紀商申請在依法設立證券交易所躉批發售者,其實際上市年度及次一年度依前條規定或其他法律所定較低稅率核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減徵百分之十;其提出銷售或躉批發售之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減徵年度延長一年。但以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其所發行之股票經核准全部上市者。
二、其所發行之股票全部上市後之新增股票,經核准上市,且資本額達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其所發行之股票全部上市後之新增股票,經核准上市之新增股票之資本額雖未達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但與以往未享受前款獎勵之已上市新增股票之資本額之累積數達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所得稅法已無未分配盈餘預扣所得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股權分散,原則極為正確,惟股票公開上市,發行人本應提出募集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證券公開承銷,且此項比率可視需要予以調整,此種規定,不宜列為獎勵要件;又因原條文程序複雜,限制嚴格,根據稅捐機關統計,迄無依該條規定享受減免者。爰予修正如上。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6/07/13 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十條所稱受特別獎勵之重要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者,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營運資金,減少短期負債,減輕利息負擔,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期其業務得以繼續正常發展,爰增列一般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及受特別獎勵之重要生產事業得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之限度,以應當前實際之需要。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個人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取之股利,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中扣除,免徵綜合所得稅。但其扣除額每一申報單位不得超過二千元。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擴大獎勵將「六千元」修正為「八千元」。
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6/07/13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得於前一年度外銷結匯數額百分之一限度內,提列外銷損失準備,專供抵補本年度實際發生外銷損失之用。如本年度實際發生之外銷損失與預計數額有出入者,應於預計下一年度外銷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外銷,爰參照我國工商協進會之建議及日韓鼓勵外銷事業之規定,增訂提列外銷損失準備百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6/07/13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國輪國造,減輕國內造船成本,爰增列本條。
第二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6/07/13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付之研究、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適用第六條關於折舊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經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生產事業使用,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收入,免納所得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研究發展實驗之進行,恆需巨額費用,茲為貫徹政府鼓勵研究發展原意,爰明文規定生產事業為研究發展實驗用之支出,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
三、鼓勵個人提供其創作發明,以促進生產事業之發展,爰增列獎勵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服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第二十條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事業於機械及設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該條規定之生產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械及設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時,應補徵之。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因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一般價格較高,且須自國外進口,規定生產事業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用之儀器設備,均免徵進口稅捐,用資鼓勵。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凡書立或使用印花稅法規定之左列各種憑證者,一律免納印花稅:
一、國外書立之各種憑證。
二、貨物收據。
三、證券買賣成交單及契據。
四、記載資本之帳簿。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五款,為減輕出口商之負擔,降低貨品出口之成本,對信用狀轉讓書免予貼用印花稅票,以應實際需要。
二、增列第六款,為獎勵國輪國造,並減輕國內造船成本。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左列憑證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減低如左:
一、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每件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按金額萬分之二;每件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者,稅額一百元;由立據人或發行人貼印花稅票。
二、貼現契約、承兌契約、本票及承兌匯票,每件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稅額一元;每件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稅額四元;由立據人或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三、預定買賣契約每件稅額四元,單據每件稅額二角,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一預定買賣交易,立有契約及提貨單兩種憑證者,應分別貼印花稅票。
四、就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交易所開之發票,每件按金額貼千分之一,由發票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四款以示其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十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在國外者,僅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其在國外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營業額,不計入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內。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營業,免納營業稅。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第二項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額免納營業稅;其對於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言,顯非公允。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其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其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前項合併之事業,如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第一項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任一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之各項獎勵。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二項之規定,僅為對因合併而原有產權過戶時之獎勵,但就製造業而言,其合併而能確實產生規模經濟利益者,尚須廢棄舊機器,或更換統一之機器設備,而其生產埸地亦每以合併於一處為宜,因此仍有出售不必要之設備、土地、房屋而另行添置更新之必要,為有效鼓勵合併亦宜予以獎勵,爰增列第三、四、五項以為配合。第六項係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為配合土地稅法時限將「一年六個月」修正為「二年」。又為配合第四十四條增加「並予適當輔導」一語。
第四十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以一部分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住宅使用外,得包括其他必要配合設施。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二項,對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對象,擴大至工業區原住戶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俾使分享工業區開發之實益減少徵收土地之阻力,又為避免配售土地面積漫無限制,明定由行政院訂定最高額標準。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由開發機構整理、劃分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興辦工業,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
興辦工業人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組織。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為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鼓勵生產事業之合併,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優先承購(租)工業用地之次序。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需用經編定而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逕行洽購;購買不成時,得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徵收。
前項申請徵收之興辦工業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及七十一條僅適用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用地之規定,至對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之工業用地之使用管理,則未規定故加以修正。
第五十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應先擬具事業計畫、開發成本估計、土地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工業區土地之價值,於公共設施完成後如顯已升高,或當地一般地價已顯有上漲情形時,得將工業區土地之出售價格參照附近地價酌予提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工業區出售地價之審定,關係開發成本及興辦工業人之負擔,為加強法律效力,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條規定,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
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出租耕地準用前項規定。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不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對據以計算補償原耕地承租人補償費之地價規定欠詳,易滋疑義,爰予明確分別規定,以利執行。
第五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6/07/13 修正版本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開發時,其範圍內之公有放領耕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之;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放領耕地在未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前,既不能依法辦理徵收,又不能依公有土地之規定提供開發,如承領人拒不提前繳清地價取得產權時,則無法處理,影響工業區開發工作至鉅,故特增訂本條文,以利執行。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並按照核定之計畫完成其使用;訂有分期使用計畫者,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在未按核定之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租、轉售。但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延長六個月。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草案第三項規定興辦工業人開始使用工業用地期限僅延長六個月實感不敷實際需要,因修正為「六個月至一年。」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投資興辦合於第三條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計畫,為自營之農場、牧場、林場或魚池所需購租土地,如為尚未放領或放租之公有土地,或未經依法使用之農林邊際土地,應准予優先承購或承租。
66/07/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自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以來,其能放租放領之公有土地,早經依法放租放領予農民,原條文所謂「尚未放領或放租之公有土地」,目前可說已不存在,至未經依法使用之農林邊際土地,亦多已停租而所剩無幾,本條規定已漸成具文,況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就此另有詳細規定,原條文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十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逾期不繳納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維護費用者,經催告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行政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工廠未依規定繳納其應繳之費用,固屬不當,但因此而予以停工或連續停工處分,亦實嫌過重,故修正如上。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購買原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法定地價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依第五十六條規定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另行處理。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原條文,對地上如建有建築物,應如何處理,並無規定,影響強制收買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得先與所有人協議,或依法查估價格,俟土地另售時,由承購人一併承購。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租用之土地,於承租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或未按原核定之投資計畫如期完成使用者,終止租賃,另以耕地招租。
66/07/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為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刪除,爰以刪除。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興建國民住宅及生產事業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購買之土地,在承購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或未於核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計畫用途者,由主管機關按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後另行處理;其為租用土地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開始及完成計畫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一次。但不得逾六個月。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依現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而六十六條係準用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其中僅規定購買或租用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故將「及生產事業」五字刪除。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63/12/27 修正版本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負責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為左列各款之運用,並依特別預算程序,提出計畫大綱,送立法院審議:
一、單獨投資於經濟建設計畫中之事業,而為民間無力或不願興辦者。
二、參加投資於經濟建設計畫中之事業,其為民間興辦而資力不足者。
前項開發基金之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66/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恆需巨額資金,爰於第一項修正增列由國庫撥款設置開發基金之規定,用資推動。
二、第二項不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