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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62/12/26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新投資創立及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準用前項規定。但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延長者外,以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除適用前兩項規定者外,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業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新投資創立及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準用前項規定。但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延長者外,以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始營業或開始提供勞務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除適用前兩項規定者外,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營業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三十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63/12/27 修正版本
說明
條文第三項修正,將一般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由百分之卅五減為百分之三十,特別獎勵之生產事業採列舉與概括並重其最高稅額由百分之二十五降為百分之廿二,並增列第四項授權行政院訂定適用範圍增列第五項將公開上市全部發行記名股票之生產事業稅額限定百分之廿五。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2/12/26 修正版本
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擴充供該事業生產,提供勞務或研究發展用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其股東因公司增資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63/12/27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十二條係規定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作該事業擴充之用,可享延緩納稅之優待。此次修正係全部恢復六十二年十二月以前之規定,且對六十三年度以未分配盈餘用於擴充本事業之生產事業亦給予同等優待,特增訂第二項,以資救濟。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2/12/26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十五所得稅款。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中華民國來源之公司分配之股利或合夥營利事業應分配之盈餘時,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但依納稅義務人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法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須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者,如依該所在地國法律規定扣抵外國稅款之限制,不能全部抵扣其所在地國稅款時,得檢具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計算扣抵之證明,向原扣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稅;申請退稅金額,以不超過原扣繳稅額超過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為限。
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者,於依前項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中華民國來源之公司分配之股利或合夥營利事業應分配之盈餘時,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但依納稅義務人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法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須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者,如依該所在地國法律規定扣抵外國稅款之限制,不能全部抵扣其所在地國稅款時,得檢具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計算扣抵之證明,向原扣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稅;申請退稅金額,以不超過原扣繳稅額超過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為限。
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者,於依前項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
63/12/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係為檢討民國六十二年修正後之得失,補救華僑投資所發生之實際困難,並加強吸引僑外投資,故將第一項第二款其應扣繳所得稅稅率修正為「百分之二十」。
二、第二項之「前項」二字之下,增加「第三款」三字,限定第二項之規定,僅適用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以期妥適。
二、第二項之「前項」二字之下,增加「第三款」三字,限定第二項之規定,僅適用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以期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