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條
原條文 62/03/13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技術性較高、設備耐用年限較長、利潤開始較遲而風險較大之新創重要生產事業,其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者,得酌予核減;其適用範圍及核減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62/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增加稅收,提高所得稅之比重,故將生產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之限率,加以提高。惟在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業已開始營業或業經核准投資之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之課徵,仍按原定「百分之二十五」之優惠辦理,以實踐過去之承諾,而維政府之信譽。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2/03/13 修正版本
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擴充供該事業生產,提供勞務或研究發展用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其股東因公司增資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62/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期防杜若干大所得者,經常利用此條之規定,作為緩徵所得稅之依據,有失當初制定本條之目地,故將其加以修正。但生產事業在本條例修正前,已將未分配盈餘增資者,仍可享受緩徵所得稅之獎勵。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2/03/13 修正版本
凡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實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出售價格超過成本價格之收益,得免計入課稅所得額。但如有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內扣除。
62/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就目前經濟環境而言,原條文規定之免稅優待,不僅使稅負有欠公平,且有助長投機風氣之虞。甚至對於社會財富之分配,亦有不良影響,故將原有之免稅規定,修正為減半課稅,俾期對於目前之不良風氣有所改善。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2/03/13 修正版本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十五所得稅款。
62/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防止國人分散所得,合法漏稅,特將本條之扣繳率提高,並將文字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