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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
99/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應臺灣經濟發展與調整,加工出口區營運模式已趨多元,區內事業與國內相關產業鏈廠商之往來更加密切,區內事業之貨品,除保稅貨品外,尚包括完稅進口或購自國內課稅區之非保稅貨品,非保稅貨品已依法繳納進口稅捐,輸往課稅區時無須再比照進口貨品報關補稅,爰予修正,俾臻明確。
第十條之三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處或分處執行,管理處或分處應依就業服務法及委託機關依該法所定之規定辦理。
99/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管理處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
前項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99/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立法意涵完整、簡明,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鑒於政府資源有限,加工出口區所需用地及開發,宜朝多元方式辦理,如土地屬公營事業所有,管理處得與該公營事業依據行政院核定相關園區設置計畫,進行合作開發,可降低政府財政負擔,並符合產業發展需求,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之合作開發,事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諸如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事項,應於合作開發協議書明定,以資雙方遵循,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第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加工出口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處配合加工出口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管理處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資格。
二、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
99/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計收標準,授權經濟部另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
99/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包括保稅貨品與非保稅貨品;非保稅貨品已依法完稅,輸往課稅區時已無須再重複繳納進口相關稅捐,爰將第二項「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修正為「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以解決重複課稅之爭議,俾臻明確。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經濟部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加工出口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前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99/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現已可生產非保稅產品,爰增訂第二項,以符實際。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8/01/06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99/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