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商業登記法修正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止,不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經依修正條文申請核定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均無須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須向稅捐主管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即可,如有設立工廠之必要,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廠登記證,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日期,統一由行政院訂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