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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5/05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處或分處執行,管理處或分處應依就業服務法及委託機關依該法所定之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辦理,並無委託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之明文。為推動加工出口區內各項業務單一窗口服務政策所需,爰增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處或分處執行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業務。
三、另有關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外國人聘僱許可等業務,既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委託執行,受託機關自應依委託機關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爰予明定。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辦理,並無委託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之明文。為推動加工出口區內各項業務單一窗口服務政策所需,爰增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處或分處執行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業務。
三、另有關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外國人聘僱許可等業務,既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委託執行,受託機關自應依委託機關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爰予明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屬私有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管理處開發計畫自行開發或與管理處共同開發。
前項第一款之市價,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依土地法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建築物,得准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
一、依法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管理處開發計畫自行開發或與管理處共同開發。
前項第一款之市價,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依土地法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建築物,得准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包括規劃、報編、土地取得、公共工程施作等,過去有由管理處自行辦理者,亦有依政府採購程序委託公民營事業規劃,再經管理處辦理報編及土地取得後,招標辦理公共工程施作之情形,為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加工出口區之實質規劃開發除管理處自行辦理外,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爰增訂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另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精神,對於私有土地之取得須先經由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辦理後,再採徵收手段,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作款次調整,並作文字修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係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按市價補償之」規定及第三項。
三、考慮公有土地之處分,常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規定之限制,對提供作設置加工出口區之土地,如不予排除,將無法順利取得該土地,爰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三項。
四、為明確區分區內開發與開發後土地利用,將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及第十一條之三。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另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精神,對於私有土地之取得須先經由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辦理後,再採徵收手段,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作款次調整,並作文字修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係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按市價補償之」規定及第三項。
三、考慮公有土地之處分,常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規定之限制,對提供作設置加工出口區之土地,如不予排除,將無法順利取得該土地,爰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三項。
四、為明確區分區內開發與開發後土地利用,將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及第十一條之三。
第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加工出口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處配合加工出口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五項新增。
二、加工出口區之社區開放民間投資興建,投資廠商若因故結束經營,管理處因預算編列,無法價購,將損害廠商權益;從業員工宿舍為吸引各方人才進駐之重要原因,目前從業員工宿舍開放民間投資興建以出租為原則,但從業員工包括藍領、白領各階級人才,從業員工宿舍之興建亦應不同需要分別興建,因此從業員工之宿舍應具有租用與長期永續經營之概念,若投資廠商若因故結束經營,管理處因預算編列,無法價購,將導致無人經營加工出口區內社區之窘況,爰此,增訂第五項規定在一定條件下,社區建築物得轉讓,讓社區建築物能隨時擁有最佳經營團隊,維持最佳品質,吸引留住優秀人才,但限制其轉讓對象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以符合設置社區是為照顧區內從業人員之旨意。
二、加工出口區之社區開放民間投資興建,投資廠商若因故結束經營,管理處因預算編列,無法價購,將損害廠商權益;從業員工宿舍為吸引各方人才進駐之重要原因,目前從業員工宿舍開放民間投資興建以出租為原則,但從業員工包括藍領、白領各階級人才,從業員工宿舍之興建亦應不同需要分別興建,因此從業員工之宿舍應具有租用與長期永續經營之概念,若投資廠商若因故結束經營,管理處因預算編列,無法價購,將導致無人經營加工出口區內社區之窘況,爰此,增訂第五項規定在一定條件下,社區建築物得轉讓,讓社區建築物能隨時擁有最佳經營團隊,維持最佳品質,吸引留住優秀人才,但限制其轉讓對象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以符合設置社區是為照顧區內從業人員之旨意。
第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5/05 修正版本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管理處或分處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管理處或分處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對未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者,需俟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始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然因加工出口區土地有限,該項規定將影響區內土地有效利用,對瞬息萬變之經濟發展有所阻礙,且目前區內土地租賃契約雙方均約定逾四個月未繳租金者,終止租約。為強化土地利用及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爰增訂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對未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者,需俟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始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然因加工出口區土地有限,該項規定將影響區內土地有效利用,對瞬息萬變之經濟發展有所阻礙,且目前區內土地租賃契約雙方均約定逾四個月未繳租金者,終止租約。為強化土地利用及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一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5/05 修正版本
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以下簡稱區內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管理處自行興建租售。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租售。
前項第二款由管理處興建租售者,其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管理處自行興建租售。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租售。
前項第二款由管理處興建租售者,其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五項移列第一項;因建築物已涵蓋廠房,原條文「廠房」二字,予以刪除。另為使區內建築物之興建與租售更具彈性,及運用民間財力,鼓勵民間參與興建,爰分款明定興建與租售之方式。
三、考慮公有土地之處分,常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規定之限制,對提供作設置加工出口區之土地,如不予排除,將無法順利取得該土地,爰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四、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有關申請審查、興建程序及租售事宜,未明文規範,致辦理此類業務,無法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投資請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五項移列第一項;因建築物已涵蓋廠房,原條文「廠房」二字,予以刪除。另為使區內建築物之興建與租售更具彈性,及運用民間財力,鼓勵民間參與興建,爰分款明定興建與租售之方式。
三、考慮公有土地之處分,常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規定之限制,對提供作設置加工出口區之土地,如不予排除,將無法順利取得該土地,爰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四、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有關申請審查、興建程序及租售事宜,未明文規範,致辦理此類業務,無法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投資請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一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5/05 修正版本
管理處開發之加工出口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但以委託管理所開發之加工出口區土地,其管理機關仍登記為原機關。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加工出口區經政院核定設置後,舉凡投資、外貿、工商、建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等事項均採行政一元化之高度自主管理。為統一事權,加工出口區係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開發者,應將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以利管理及維護。
三、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開發加工出口區(包括土地取得)係依預算程序編列作業基金支付,自應登記為國有。
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加工出口區經政院核定設置後,舉凡投資、外貿、工商、建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等事項均採行政一元化之高度自主管理。為統一事權,加工出口區係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開發者,應將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以利管理及維護。
三、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開發加工出口區(包括土地取得)係依預算程序編列作業基金支付,自應登記為國有。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者。
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四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廠房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者。
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四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廠房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協議價購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疇,然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協議價購,有別於一般房地產之買賣,為利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協議價購,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三、為使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能配合產業政策之推動,符合公共利益,避免區內存在閒置私有土地及廠房,除規定得協議價購外,並明定所有權人拒絕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爰修正第二項。
四、區內土地有限,廠商自行停業或歇業後若任廠房予以閒置,將損及公共利益,其地上建築物仍有協議價購或徵收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遞移。
五、因「建築物」已涵蓋「廠房」,原條文第四項爰作文字修正。
六、為協助新投資人加速取得經解散公司之閒置建築物,爰修正條文第五項將建築物內物資處理期限由二年縮短為一年。
七、為使價購、徵收或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得以出售或出租與需用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並排除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有關規定。
二、協議價購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疇,然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協議價購,有別於一般房地產之買賣,為利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協議價購,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三、為使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能配合產業政策之推動,符合公共利益,避免區內存在閒置私有土地及廠房,除規定得協議價購外,並明定所有權人拒絕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爰修正第二項。
四、區內土地有限,廠商自行停業或歇業後若任廠房予以閒置,將損及公共利益,其地上建築物仍有協議價購或徵收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遞移。
五、因「建築物」已涵蓋「廠房」,原條文第四項爰作文字修正。
六、為協助新投資人加速取得經解散公司之閒置建築物,爰修正條文第五項將建築物內物資處理期限由二年縮短為一年。
七、為使價購、徵收或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得以出售或出租與需用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並排除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一、由國外輸入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區內生物科技產業營運需要及生產特性,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範圍,包括「實驗用動植物」,以符實際。
二、第一項第二款將「成品」修正為「貨品」,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因海關實施通關自動化後,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已無需查驗,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將「成品」修正為「貨品」,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因海關實施通關自動化後,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已無需查驗,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經濟部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加工出口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現行區內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產品內銷補稅程序及其他事項之處理方式,更臻具體明確,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取得明確之授權,訂定相關子法,以利執行。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在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期限內運返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區內事業之貨品輸往課稅區,應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惟其輸往課稅區如係因修理、委託加工等非銷售之目的,且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理、加工等目的後將再復運回區內,若先繳納稅款或提供稅款擔保,將造成課徵稅捐再辦理退稅之困擾,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免提供稅款擔保;但屆期未運回者,則應申報補稅。
二、因非銷售目的而輸往課稅區之貨品,若有正當理由,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得逕行出口,不須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爰增訂第二項
三、運往課稅區之貨品無法如期完成目的復運回區內時,如有正當理由或事實上之需要,應准許其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爰增訂第三項。
二、因非銷售目的而輸往課稅區之貨品,若有正當理由,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得逕行出口,不須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爰增訂第二項
三、運往課稅區之貨品無法如期完成目的復運回區內時,如有正當理由或事實上之需要,應准許其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新設置之加工出口區,如屏東加工出口區,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須劃定住宅社區用地;本條例規定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人員外,不得在區內居住,將使社區因無法居住而影響開發,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納入「員工與其眷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稽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關稅法第八十九條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五十三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明定應辦理補稅案件、管理、通關及加工案件未於期限辦理者之處罰規定,以利執行,並與科學工業園區及保稅工廠等保稅區之處罰規定趨於一致,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5/05/05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以保稅貨品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應於放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逾期申報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貨品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繳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如未申報,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繳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區內事業以保稅貨品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應負補繳稅捐之責;如未申報,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繳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爰參考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增訂。
二、區內事業以保稅貨品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應負補繳稅捐之責;如未申報,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繳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爰參考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增訂。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管理處或分處科處,並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5/05/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本條配合刪除。
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本條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