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86/04/15 全文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之種類,由經濟部視經濟發展政策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定之。
90/05/11 修正版本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由經濟部視經濟發展政策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定之。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三條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係為服務區內事業為目的,為避免其規避設立區內事業之規定,其設立之種類有必要予以規範,使其與區內事業相區隔。
第十條
原條文
86/04/15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90/05/11 修正版本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說明
現行條文第四項係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本條及第十條之一所規範事項外,仍需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事項,如水、電、電信、交通、租稅減免等申請事項,增訂第十條之一申請登記事項之規定後,將其他申請事項之核辦規定移列條文第十條之二。
第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11 修正版本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加工出口區相關法規對現行條文第三條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事業之登記、管理等相關事項未予完善規範,形成登記及管理上之困難;另有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註銷登記之事項,因其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宜在法律中明文規定。至於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等管理辦法亦應取得明確授權規定,以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二、現行加工出口區相關法規對現行條文第三條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事業之登記、管理等相關事項未予完善規範,形成登記及管理上之困難;另有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註銷登記之事項,因其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宜在法律中明文規定。至於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等管理辦法亦應取得明確授權規定,以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第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11 修正版本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原第十條第四項移列。
二、本條由原第十條第四項移列。
第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11 修正版本
加工出口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處配合加工出口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行政程序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三、為減輕管理處財務負擔,鼓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社區建築物,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俾利社區用地之開發。
二、茲行政程序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三、為減輕管理處財務負擔,鼓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社區建築物,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俾利社區用地之開發。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6/04/15 全文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90/05/11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第三項新增。
二、本條規定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在法律中取得明確授權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以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保障人民權益。
二、本條規定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在法律中取得明確授權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以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保障人民權益。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全文修正版本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前項貨品入區時,如須申請減、免、退稅或運返課稅區者,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第一項視同外銷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
前項貨品入區時,如須申請減、免、退稅或運返課稅區者,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第一項視同外銷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
90/05/11 修正版本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前項貨品入區時,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第一前項視同外銷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貨品入區時,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第一前項視同外銷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鑒於區內實施帳冊管理之業者,均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其與課稅區貨品之輸出入均由保稅業務人員自行點驗進出廠(區),其須報關者,並得按月彙報,且新區目前尚未派駐海關人員,實務上亦無法執行相關業務,爰於第二項增列「經海關核准」之除外規定,以符實情。
二、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進口機器設備輸入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須課稅,其輸入超過五年者無須課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購自國內之機器設備應比照辦理,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俾資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進口機器設備輸入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須課稅,其輸入超過五年者無須課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購自國內之機器設備應比照辦理,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俾資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6/04/15 全文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90/05/11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說明
刪除現行條文所定「駐區」二字,俾利區內事業能向進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11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未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比照貿易法第二十八條明定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應予處罰,以資明確。
二、比照貿易法第二十八條明定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應予處罰,以資明確。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6/04/15 全文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將貨品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其有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90/05/11 修正版本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將貨品運入有從事走私行為或運出加工出口區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除補徵依海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緝私條例或其他有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二倍關法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規定處理。
說明
貨品違規之查緝係海關權責,宜另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爰予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全文修正版本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有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並得勒令該事業限期遷出加工出口區。
90/05/11 修正版本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有第二十三二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並得勒令該事業限期遷出加工出口區。
說明
配合新增之第二十二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