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7/11/17 修正版本
加工出口區內得設貿易、諮詢服務業;其為分公司者,會計應行獨立。
說明
一、鑑於服務業將為今後我國經濟發展之重要一環,爰在加工出口區內開放設立貿易、諮詢等服務業,以期帶動國內服務業之提升。
二、服務業與區內外銷事業同享有優惠。如在區內設立分支機構而其會計帳與區外總公司合併時,則免稅物資不易管制,爰予規定會計應行獨立。
第五條
原條文 68/12/11 修正版本
外銷事業之產品,不得內銷。但課稅區不能生產,而有進口需要,或其規格、品質在課稅區不能生產,而為課稅區生產事業所必需或有其他特殊需要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課稅內銷。
77/11/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現行條文規定外銷事業之產品,除非為國內所未產製者外不得內銷。但目前加工區之產品,常有出口後再回銷國內之情形發生,徒增國內消費者之負擔。酌量准許內銷,可使國人享購加工區之產品。
二、增訂第二項。為免對國內市場衝擊過烈,爰規定當由經濟部視其影響情形,訂定百分比及內銷程序,在其範圍內准許加工區之產品內銷,以調節經濟秩序。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8/12/11 修正版本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外銷事業之使用為限。
前項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不供外銷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依前項之規定,徵購私有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處或分處得限期令其遷移。
77/11/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之「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各事業」。
二、第三項對於協議價購或徵購後長期遺留於屋內外之物資,增訂得代為遷移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俾廠房可騰出,以供他人利用。變賣或拍賣所得,除扣除費用及應納稅捐後,如有餘款,依法發還或提存之。
三、增訂第四項。為利外銷事業解散後,遺留於區內物資之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廠房之有效利用,減輕管理處及海關在處理及監管上之困難,予以規定,應在二年內處理完畢,俾區內事業較有充裕之時間處理。逾期則由管理處代為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俾兼顧廠商及公共之權益。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8/12/11 修正版本
外銷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及半製品之進口稅捐。
二、產品及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半製品之貨物稅。
三、營業額之營業稅。
四、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取得依前條所徵購之建築物之契稅。
外銷事業均視同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受獎勵之生產事業,準用該條例有關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依前二項之規定減免稅捐者,無須辦理申請減免手續。
77/11/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自用」二字刪除,蓋外銷事業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得兼設貿易業,「自用」二字已不合轉口物資。
二、第一、二款增加「及樣品」三字,亦得免稅。蓋樣品非供銷售用,在免稅區內更應免稅,以利拓展商機。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之營業稅移訂於第二項。
四、第一項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並將「依前條所徵購之」字樣予以刪除,蓋廠商自管理處依法取得之建築物,不論其前手取得之方式為何,廠商均應享受同樣之優惠,以符公平原則。
五、第二項係自原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訂,依新制營業稅法規定免稅者不能扣抵稅,而零稅率則可,爰予修正為零稅率。
六、依現行規定,外銷事業均視同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受獎勵之生產事業,準用有關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實際上區內事業享受獎勵優惠,仍宜合於有關規定者為限,爰將現行條文「均視同」三字刪除,以符實際。
七、為簡化手續及貨暢其流計,爰參照科學園區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擔保、記帳及押稅」等字於末句。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8/12/11 修正版本
外銷事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屬於准許進口類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確屬無法在區內處分,經管理處查明屬實,轉報貿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依法課稅後輸往課稅區:
一、宣告解散者。
二、因合併、減資或生產計畫變更經管理處核准而結束部分業務者。
三、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四、經管理處依法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五、經管理處核准更新機器或設備後汰餘之自置舊機器或設備。但以原係新品進口,而不能在加工出口區內利用或外銷者為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輸往課稅區之機器設備,按其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關稅。
外銷事業因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所致賸餘而無法利用之原料或物料輸往課稅區者,按其輸往課稅區時新品之價格與稅率課徵關稅及有關稅捐。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77/11/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外銷物資既准有限度課稅內銷,為簡化行政手續,爰將轉報貿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改由管理處核定。
二、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過於瑣碎,而其情況又因時而變。前曾兩次修正,仍難以適應情勢變遷,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末句之「關稅」修正為「有關稅捐」,以包含營業稅等。並與第一項規定合併。
四、第三項刪除。蓋第一項之「依法課稅」已足以因應,不必另訂。
五、增訂第二項。鑒於國內工業與科技發展迅速,加工出口區設置研究機構,格於環境發展有限,為提升區內事業產品技術層次,宜放寬區內廠商在區外設立研究機構。
六、現行第四項作文字修正後,改列第三項。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7/11/17 修正版本
外銷事業免稅之物資因修理、測試、檢驗,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後,輸往課稅區。但應在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期限內運返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
服務業免稅之物資,因修理、測試、檢驗或提供勞務所需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鑑於區內事業之物資(包括設備及儀器等)送往區外廠商檢修或委託衛星工廠加工等情形,與日俱增,爰予增訂外銷事業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等事由,得將免稅物資運往區外,惟為防止漏稅,規定應押稅出區,並限期運返區內。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8/12/11 修正版本
由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內,外銷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半製品、物料及燃料,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77/11/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入區物資欲享受減免稅捐者,入區時應先辦理取證手續,以免廠商疏忽而逕行入區,致將來滋生困擾。又辦理取證手續,應進指定倉庫,俾便海關排班查驗。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視同外銷物資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8/12/11 修正版本
外銷事業得將其自用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外銷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須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物資出入數量、金額,以供管理處、分處及海關隨時稽核。
前項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即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剔除。
77/11/17 修正版本
說明
原第二項規定物質如有缺損,應即申請查驗。玆為配合區外之規定,修正為十五日內申請查驗。
第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7/11/17 修正版本
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有關外銷事業之規定,於服務業準用之。
說明
規定服務業準用外銷事業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