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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60/11/19 全文修正版本
外銷事業申請創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創設之外銷事業於創設完成後,由分處發給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外銷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經核准創設之外銷事業於創設完成後,由分處發給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外銷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6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在區工商登記之核准發證」屬管理處掌理事項,而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則由分處掌理之。而本條第二項規定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由分處發給,爰增訂管理處亦為發證機關,俾符未設分處之加工出口區之實際作業而資適用。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0/11/19 全文修正版本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屬於准許進口類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確屬無法在區內處分,經管理處或分處查明屬實,轉報貿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依法課稅後輸往課稅區:
一、外銷事業宣告解散者。
二、外銷事業所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免徵稅捐之物資,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三、外銷事業因管理處或分處依法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由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依本條之規定輸往課稅區者,按自國外進口時之價格課稅。
一、外銷事業宣告解散者。
二、外銷事業所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免徵稅捐之物資,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三、外銷事業因管理處或分處依法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由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依本條之規定輸往課稅區者,按自國外進口時之價格課稅。
6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款文字,以適應當前廠商經營情況之需要。
原第二、三款改為三、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款之增訂,乃為使更新後之舊機器設備得以補繳關稅內銷,並規定其以原係新品進口而不能在區內利用或外銷者為限,以杜流弊。
第二項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輸往課稅區之機器設備,如仍按自國外進口時之價格課稅內銷,極易形成稅賦高於售價,處理困難,而窒礙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意願,爰配合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之精神修正本條第二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因第一項之事由而致無法利用之原料及物料得補繳關稅內銷,以符實際需要。
增訂第四項文字,由經濟部訂定之「審查辦法」,係供管理處「核准」之依據,以示慎重。
原第二、三款改為三、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款之增訂,乃為使更新後之舊機器設備得以補繳關稅內銷,並規定其以原係新品進口而不能在區內利用或外銷者為限,以杜流弊。
第二項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輸往課稅區之機器設備,如仍按自國外進口時之價格課稅內銷,極易形成稅賦高於售價,處理困難,而窒礙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意願,爰配合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之精神修正本條第二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因第一項之事由而致無法利用之原料及物料得補繳關稅內銷,以符實際需要。
增訂第四項文字,由經濟部訂定之「審查辦法」,係供管理處「核准」之依據,以示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