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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為有效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促進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四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面。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面。
第六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需求、就業權。
中央政府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地方政府得其他依本法取得前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礦,每五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權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中央政府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地方政府得其他依本法取得前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礦,每五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權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第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之地面水平面積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二依公頃至二百五十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頃司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
石油礦中央政府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地方政府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本法取得第一項最大面積之限制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二依公頃至二百五十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頃司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
石油礦中央政府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地方政府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本法取得第一項最大面積之限制礦業權。
第八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視為。
前項採取礦物權,除本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法族主管機關於不動產物權定之規定。
前項採取礦物權,除本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法族主管機關於不動產物權定之規定。
第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不得分割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有合辦關係,因礦牀之合於礦利原則者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分割之,其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小大面積之限度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小大面積之限度制。
第十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準用民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關於不動產物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規定。
前項礦業關於不動產物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規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得分割之,其礦業權讓與、信託者區之面積,亦同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探礦業權以四年為限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業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抵押,其探以採礦權仍為存續限。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業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抵押,其探以採礦權仍為存續限。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違反前項條規定為展限訂立之申請時契約,在採礦權期滿至無效;未經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核准駁之期間內,其採將礦業權仍為存續讓與、信託者,亦同。
採礦權者經依違反前項條規定為展限訂立之申請時契約,在採礦權期滿至無效;未經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核准駁之期間內,其採將礦業權仍為存續讓與、信託者,亦同。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探礦業權之設定、展以四年為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非經向主管機關得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展限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次;展限制不得超過二年。
二、探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經依前項規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為展限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在探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權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滿至主管機關定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展限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次;展限制不得超過二年。
二、探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經依前項規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為展限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在探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權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滿至主管機關定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探採礦權者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應檢具得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展限;申請設定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應檢具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時,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在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權期滿至主管機關規定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採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視為存續。
採礦權者,應檢具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時,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在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權期滿至主管機關規定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採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視為存續。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區業權之位置界設定、展限及面積、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以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公告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測量方式測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公告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測量方式測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探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檢齊具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探礦業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書、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費,並附礦。
六區圖、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牀說明書圖、開採之區域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七、申請之礦為前項探礦業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持、礦質。
八場安全措施、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其他事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規定期限外,應再敘明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檢齊具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探礦業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書、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費,並附礦。
六區圖、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牀說明書圖、開採之區域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七、申請之礦為前項探礦業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持、礦質。
八場安全措施、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其他事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規定期限外,應再敘明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界限期申請人更正及面積,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公告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測量方式測定之核定。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界限期申請人更正及面積,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公告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測量方式測定之核定。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增減其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七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限制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一、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增減其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七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限制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第二十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對於探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得通知探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於,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定次限期間內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採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屆期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其探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一、礦業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得通知探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於,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定次限期間內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採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屆期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其探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人得因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利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係,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增減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所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區域之土地所有人,而面積;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區之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仍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係,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增減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所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區域之土地所有人,而面積;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區之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仍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人對地認為適於同種之採礦質者,變更為採得通知探礦之申請,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地與他人採礦;屆期不申請地有重複時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案。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同一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探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地於,如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地與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申請地有重複時,他人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條規定日。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同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探礦權者於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如有他人申請所探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之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申請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他人礦業申請地、水庫集水或礦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複,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之地域內業權者,未經申請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異種礦之地域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申請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他人礦業申請地、水庫集水或礦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複,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之地域內業權者,未經申請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異種礦之地域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認為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應予優先審查。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應予優先審查。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主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認為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必要時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指定探採礦種及區之地域作為礦業保留區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人民探採礦之地域。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認為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必要時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指定探採礦種及區之地域作為礦業保留區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人民探採礦之地域。
第三十條
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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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展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程序礦區探採礦,準用第十五條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規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展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程序礦區探採礦,準用第十五條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規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設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應通知礦業申請人與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者不相符人參與。
二、無探但石油礦或採及天然氣礦實績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申請人應將前項之一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四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開採構想書圖之一審查。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改善之情形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前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展限人,得申請案駁回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致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申請人取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個人資料,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處理及利用,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當之補償關規定辦理。
前第一項損失說明會之範圍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認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基準之;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應通知礦業申請人與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者不相符人參與。
二、無探但石油礦或採及天然氣礦實績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申請人應將前項之一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四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開採構想書圖之一審查。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改善之情形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前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展限人,得申請案駁回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致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申請人取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個人資料,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處理及利用,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當之補償關規定辦理。
前第一項損失說明會之範圍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認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基準之;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核准採礦業權之區域時,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應於礦業權之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取量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有效年限。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彈性調整者當次核准採取量,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區域提出申請十為原則。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條件均合於前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彈性調整者當次核准採取量,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區域提出申請十為原則。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條件均合於前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認為避免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附具圖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向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權申請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錄簿於指定網站。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附具圖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向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權申請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錄簿於指定網站。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對於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准定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業用地者,並應檢具申請書下列文件:
一、新舊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區圖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理由書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向主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其礦區有下列情形之面積一者,仍應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制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案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處理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八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一、新舊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區圖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理由書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向主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其礦區有下列情形之面積一者,仍應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制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案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處理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八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因礦牀展限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申請,得與鄰接礦業權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不相符。
二、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區時,應與鄰接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者協商後,取得書面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後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附經申請人出具工程圖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不相符。
二、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區時,應與鄰接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者協商後,取得書面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後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附經申請人出具工程圖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並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下列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登記之區域,由繼承人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
二人資格條件、資金、因讓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而移轉者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由公告定期接受讓人及申請設定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但原礦業權人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該區域有所調整者,由受託人及原礦業權者共同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移轉條件均合於前礦業權項規定者關於該礦業權,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登記之區域,由繼承人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
二人資格條件、資金、因讓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而移轉者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由公告定期接受讓人及申請設定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但原礦業權人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該區域有所調整者,由受託人及原礦業權者共同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移轉條件均合於前礦業權項規定者關於該礦業權,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以詐欺取得為避免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申請查詢礦業權之核准申請登錄簿。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對於核准之一者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檢具申請書、新舊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區圖及理由經書,向主管機關核准者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不在此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二、礦業前項申請案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處理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序,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一檢具申請書、新舊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區圖及理由經書,向主管機關核准者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不在此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二、礦業前項申請案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處理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序,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者因礦牀之位置、形外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主管機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或依前條或仍應受第五十七九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制。
三、礦業權者於因礦業權期滿牀之位置、形狀,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經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核准施工。
一、經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或依前條或仍應受第五十七九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制。
三、礦業權者於因礦業權期滿牀之位置、形狀,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經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核准施工。
第四十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採礦業權被撤銷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因繼承而移轉者,原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由債權人申請。但
四、因特別情形並於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利無妨害時,得業權者共同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移轉時,原其移轉前礦業權者對關於保護該礦利及預防危害業權之設備權利義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亦隨同移轉。
一、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因繼承而移轉者,原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由債權人申請。但
四、因特別情形並於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利無妨害時,得業權者共同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移轉時,原其移轉前礦業權者對關於保護該礦利及預防危害業權之設備權利義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亦隨同移轉。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業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分割代理人、合併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減少第三百三十九條、增加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調整時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須檢附抵押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者或依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書申請撤銷其礦業權。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應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業權不得行使。:
抵押一、礦業權者受前項之通知登記後六十日二年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在此限。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為消滅之登記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項採礦權拍款但書所定所承受正當理由之採礦權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洽詢地方或中央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抵押一、礦業權者受前項之通知登記後六十日二年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在此限。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為消滅之登記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項採礦權拍款但書所定所承受正當理由之採礦權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洽詢地方或中央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土地,主管機關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廢業經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准。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三、礦業權者未繳納依規定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展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礦業權期限屆滿。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四、礦業權者依規定時申請展限,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經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駁回或自行撤回,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併同意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廢業經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准。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三、礦業權者未繳納依規定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展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礦業權期限屆滿。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四、礦業權者依規定時申請展限,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經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駁回或自行撤回,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併同意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有下列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之一者,必要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年。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業權消滅後,原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備,非經主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場安全法令辦理。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年。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業權消滅後,原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備,非經主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場安全法令辦理。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土地使用抵押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設定:
一、購用:由後,採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割、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合併、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減少之處所、增加或方法為之調整時,並應給與相當檢附抵押權者之補償同意書。
一、購用:由後,採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割、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合併、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減少之處所、增加或方法為之調整時,並應給與相當檢附抵押權者之補償同意書。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購用土地;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地價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如屬私有土地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地價應協議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若協議不成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之;如屬公有土地移轉變更登記時,按同時將第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業權者租用土地拍定所承受之年租金採礦權,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八以下定日起承受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地價應協議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若協議不成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之;如屬公有土地移轉變更登記時,按同時將第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業權者租用土地拍定所承受之年租金採礦權,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八以下定日起承受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經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予以核定後,礦業權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終高程。
前項土地為取得私有土地使用權者,應與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關係使用權人協議之同意書;不能達成協議時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雙方均得向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調處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所有人,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機關之意見。但
礦業權者得於提存申請核定礦業用地價、租金或補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查後,先行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其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已達第一項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為取得私有土地使用權者,應與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關係使用權人協議之同意書;不能達成協議時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雙方均得向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調處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所有人,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機關之意見。但
礦業權者得於提存申請核定礦業用地價、租金或補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查後,先行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其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已達第一項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用地經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完畢後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水土保持計畫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租用礦業權者辦理前項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通過部落之土地使用完畢後同意或停止使用完成前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措施後之指引,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補償。
租用礦業權者辦理前項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通過部落之土地使用完畢後同意或停止使用完成前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措施後之指引,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補償。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因主管機關於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用地有重大損失時准駁核定後,應將該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開於礦業權者應給與土用地所有人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部落公布欄,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五十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移轉時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利義務,均應隨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移轉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得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指引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利義務,均應隨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移轉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得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指引辦理。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人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人或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礦業權者或勘查。但原礦業權者應先通知所在地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方機關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土地所有人國內建設、國防或土地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民生物時資之穩定供應,應商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所有人同意他礦場核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礦業權者申請人或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礦業權者或勘查。但原礦業權者應先通知所在地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方機關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土地所有人國內建設、國防或土地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民生物時資之穩定供應,應商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所有人同意他礦場核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因前條之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所有人: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地使用人石、薪、炭、礦渣、灰燼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一切礦人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申請人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地使用人石、薪、炭、礦渣、灰燼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一切礦人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申請人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本法核定之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用地,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其土地使用權費之費率取得,由主管機關定依下列之。規定:
第一項、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土地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有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
二、租用:由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八十為限方式。
前項礦業其土地使用權費之費率取得,由主管機關定依下列之。規定:
第一項、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土地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有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
二、租用:由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八十為限方式。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購用公有土地之五十地價,繳納礦按一般公有財產權利金;金屬礦之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按礦產物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八以下定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依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規定之辦理。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按礦產物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八以下定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依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規定之辦理。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每年繳納礦業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費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礦產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金人協議;為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付國內外經濟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情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產業權利金者給付一定對價後,不受前條第於一項繳納比率下限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限制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權利金估價師定之收取程序。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調整基準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付國內外經濟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情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產業權利金者給付一定對價後,不受前條第於一項繳納比率下限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限制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權利金估價師定之收取程序。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調整基準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費者或原礦產業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依核定之一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但以不超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仍有損失時,應按日加計利息其損失程度,一併徵收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租用或通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仍有損失時,應按日加計利息其損失程度,一併徵收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因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致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以外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土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重大損失者時,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人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致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以外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土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重大損失者時,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人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移轉時,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其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有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之權利義務,發給礦場登記證均應隨同移轉。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採覓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人、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必要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
採礦權者但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申報。但、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正當理由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採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必要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
採礦權者但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申報。但、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正當理由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第六十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因前條之礦業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本年度施工計畫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造具明細表冊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向主管機關申報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時所得權或採礦質權費率,非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不得出售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不得出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所附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之探礦構想書圖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開採構想書圖收取程序、開採調整基準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主管機關定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
前項之探礦構想書圖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開採構想書圖收取程序、開採調整基準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主管機關定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業產權利金之簿記或設備一部分,礦業權者不得規避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妨礙或拒絕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妨礙或拒絕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其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必要時數額,得向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得視實地勘查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必要時數額,得向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得視實地勘查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為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勘某採礦工程:
一區域之、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資源或委託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相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構)為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核工作。
一區域之、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資源或委託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相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構)為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核工作。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得就應檢具礦業用地之取得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資金之籌措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器材之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力之培訓及、選任主要技術之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發工,經查核後,准予以協助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凡專用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海域石油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礦實測圖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礦業簿。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器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設備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材料主管機關規定之類別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由經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核准者,免予申報。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器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設備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材料主管機關規定之類別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由經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核准者,免予申報。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探礦、天然氣時所得礦者質,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出售。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出售。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未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本法取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但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礦由依法登記執業權私自之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工程技師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人登記執業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從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機構為人外礦業權者,對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人亦取得相關科以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罰金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人登記執業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從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機構為人外礦業權者,對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人亦取得相關科以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罰金簽證。
第七十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權讓與之簿記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設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業權者不得之礦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權讓與之簿記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設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業權者不得之礦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越出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以外採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實地勘查。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申請派員赴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業申請地或一部不能沒入礦區勘查時,追徵其價額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申請派員赴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業申請地或一部不能沒入礦區勘查時,追徵其價額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一者礦產,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得設立探勘機構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得設立探勘機構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者,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外,其未繳之礦業權費、礦產權利金及依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欠繳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者經營,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其得就礦業權用地之取得、資金之核准外,其未繳籌措、器材之礦業權費購置、礦產權利金人力之培訓及依第五十六條加徵技術之數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開發予以協助。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罰鍰,經限期繳納機器、設備及材料,屆期仍不繳納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得由鄰接礦區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開採。但鄰接礦區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得依其協議。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依本法修正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取得由鄰接海域石油礦區、天然氣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但鄰接礦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設備、裝置及安全區,得依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協議存在。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設備、裝置及安全區,得依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協議存在。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國營礦業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八十二四年十二月九二十日本法修正前已設核定之國營礦業用地,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者,其礦業權,原經營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或位於保安林或承租人得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且非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就其原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改設切實執行。
依前項規定為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送相關資料及審查期間,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其有效經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罰並限期間至原國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主管機關提出。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屆期未提出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之國營礦業權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原經營人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契約者礦工程,並依原契約之約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不受本法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提出、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提出之限制替代方案仍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二、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得自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辦理、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審查認定未通過者,廢止其該礦業權用地之設核定;國營。
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改設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為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權者工程,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依第六十一日項第二款再次提出申請。
依前三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廢止或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經其核准後,礦業權者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設定因應對策辦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或位於保安林或承租人得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且非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就其原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改設切實執行。
依前項規定為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送相關資料及審查期間,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其有效經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罰並限期間至原國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主管機關提出。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屆期未提出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之國營礦業權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原經營人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契約者礦工程,並依原契約之約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不受本法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提出、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提出之限制替代方案仍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二、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得自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辦理、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審查認定未通過者,廢止其該礦業權用地之設核定;國營。
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改設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為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權者工程,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依第六十一日項第二款再次提出申請。
依前三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廢止或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經其核准後,礦業權者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設定因應對策辦理。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不滿九個月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限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者,得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未依本法修正前,原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效期限不滿九個月者,得自本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修正施行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不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第十二條第一項僱人或第十三條第一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限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罪者,得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期限屆滿然人亦科以前項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罰金。
法修正施行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不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第十二條第一項僱人或第十三條第一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限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罪者,得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期限屆滿然人亦科以前項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罰金。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結論內容辦理。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由並經主管機關定之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結論內容辦理。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由並經主管機關定之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由並得按次處罰:
一、礦業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一、礦業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八十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自公布日施行經營礦業權或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自公布日施行經營礦業權或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第八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八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已開工之地下礦場未受相關法規停止開採處分者,於修正施行後有新掘進坑道繼續開採之需求,礦業權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之土地範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所定情形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或環境影響評估。
礦業權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審核期間,得繼續採礦工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應令其停止採礦工程,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一、未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文件。
二、礦業用地核定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不同意使用文件。
三、有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
四、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
五、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六、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未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礦業權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審核期間,得繼續採礦工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應令其停止採礦工程,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一、未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文件。
二、礦業用地核定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不同意使用文件。
三、有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
四、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
五、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六、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未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八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第八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審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