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一般立法例,於第一條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包括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包括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包括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包括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地熱(蒸氣)視為本法所稱之礦。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中華民國「領域」僅及於領陸、領海、領空,並未涵蓋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配合「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有關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探勘開發礦物資源權利之行使,增列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亦為國有。
第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事業為礦業。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探礦權、採礦權均為礦業權。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集中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三、原條文第三條有關「礦業」之定義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二款「探礦」、第三款「採礦」、第四款「礦業申請人」、第五款「探礦申請人」、第六款「採礦申請人」、第八款「礦業權者」、第十款「礦業申請地」、第十一款「探礦申請地」及第十二款「採礦申請地」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四條有關「礦業權」之定義移列為第七款。
六、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礦區」之定義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五十九條有關「礦業用地」之定義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八條所定國營及第九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三、為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及簡政便民,規定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六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為礦區。
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質,如為保護礦利或礦場安全,有探採之必要時,得由鄰接礦區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開採。但鄰接礦區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得依其協議。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原條文第八條所定應歸國營之礦種及第九條所定各礦種得指定國家保留區規定之刪除,以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之限制規定,配合法規鬆綁及自由化政策,經檢討認無必要明定限制外國人經營礦業,爰予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石油礦以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煤礦已不具有大面積開採之效益,及實務上尚無以河身長度設權之砂礦,爰劃一規定礦區面積原則上以依地面水平面積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有例外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以符實際。原條文第二項為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爰刪除直轄巿主管機關派員查勘之規定並修正後,併入第一項。
二、由於石油礦及天然氣礦屬於流體礦,其賦存構造與其他礦種不同,開採方式亦異,為考量開採實務並利資源整體開發,爰增訂第二項排除第一項有關礦區面積上限之限制。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石油礦、天然氣礦、鈾礦、釷礦及適於煉冶金焦之豐富煤礦,應歸國營,如國家不自行探採時,得由中華民國人承租之。
前項石油礦、鈾礦、釷礦之礦產,政府有先買權,各礦之礦產輸出國外之數量及期限,於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加以限制,適合煉冶金焦之豐富煤礦,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有關礦業權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其語意尚欠明確,爰修正為「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第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左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一、鐵礦。
二、銅礦。
三、鎢礦。
四、銻礦。
五、鐳礦。
六、鉬礦。
七、汞礦。
八、鋯礦。
九、鹽礦。
十、其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項保留區,經濟部認為無保留必要時,如須國營得劃為國營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適用前條之規定;其未經劃為國營礦區者,得核准人民申請探採。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第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凡最先發現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列各礦者,應即申報經濟部,經查明確係該申報人最先發現,如認為必須國家自行開採或作為國家保留區時,應給與申報人覓礦實際費用五倍以上之獎勵金。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權利」之標的修正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十七條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民事上之契約問題,不屬於罰則,爰移列本條規定之。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經濟部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探礦工作包括提出探礦施工計畫申請審核之行政程序、租地與進行地質調查、地物、地化探勘及鑽探等工作,實務上大都無法在二年內完成。為減少展限申請之行政手續,達到簡政便民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探礦權之期限由二年延長為四年。另申請展限之期間,原規定應於探礦權期滿前二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因實務上可能發生探礦權期滿前尚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且期滿後三十日內仍可申請展限,易遭受質疑,爰修正申請展限之期限為探礦權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第二項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國營礦業權以外之礦業權,不得為租賃標的。但採礦權經核准租賃者不在此限,其核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申請展限之期間,原規定應於採礦權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因實務上可能發生採礦權期滿前尚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且期滿後三十日內仍可申請展限,易遭受質疑,爰修正申請展限之期限為採礦權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第二項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參酌現行審查實務,補列礦業權「展限」、「自行廢業」亦應申請核准之規定;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刪除「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採礦權之抵押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兩造間債權及債務之私權關係,不宜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改為僅需申請登記之事項,合併原條文第十八條於第二項規定之。
四、礦業權之設定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移併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探礦權以二年為限,期滿前二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經濟部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申請設定探礦權及採礦權所應檢具之書圖件,不盡相同,且所送書件應屬探礦及採礦構想之性質,為利區別及明瞭,爰修正第一項之「開採計畫」為「開採構想」,又條文中段有關「直轄巿主管機關查勘核轉」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為主管機關勘查核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查。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三項。至修正條文第六條有關「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規定,其中之「中華民國人」係指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因合夥商號及公營銀行不具中華民國法人資格,自不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惟二人以上可以合夥組織型態聯名提出申請,而公營銀行則可由具法人資格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請。
五、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權申請之查勘已由經濟部辦理,已無複勘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經濟部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現代化之測量技術其精度已大幅提升,原條文僅規定導線測量為測定礦區位置界限及面積之方式,並未將現代化測量之方式納入,爰修正為「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以符實際並臻彈性。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左列各事項,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在縣(市)者,應申請經濟部核准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二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第一項之「礦區申請」為「申請設定礦業權」,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按礦業權之申請,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之規定,係採取先申請主義,如准未具法定申請書件及圖說者之申請,仍予優先審查,顯欠公平,且易造成大量浮濫之申請案,徒增作業之困擾,故將未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者列為不予受理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條之修正,爰刪除礦區圖無「基點」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款。
五、原條文第一款,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礦區」為「區域」。
六、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因原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另禁止探採之礦,於修正條文第七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六款;原條文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國家保留區」為「礦業保留區」,列為第七款。
九、增訂第八款,將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亦列為不予受理之情形。
十、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增訂第三項,明定礦業權者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左列各事項,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並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登記: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1)序文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2)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3)原條文第二款有關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移列第五款規定。
(4)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予以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款。
(5)原條文第五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三款。
(6)原條文第六款係屬概括性之規定,爰修正為「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以期明確,並移列為第四款。
(7)申請設定礦業權案件於進入實體審查後,經主管機關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如屆期不繳納,亦列為駁回申請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五款。
三、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中段有關礦業權勘查及核准之規定移列納入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由經濟部查勘後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造具礦牀說明書及開採計畫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二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礦區」為「區域」。又本條申請增減區之區域,其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予增訂。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礦區圖基點及測點間各距離角度為準,如按兩基點各別測定而結果不一致時,應以按第一基點測定者為準。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有關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如不依限申請,係屬程序上不合法定程式,申請案應予駁回而非撤銷,爰將「撤銷」修正為「駁回」。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或其他應補正之情形時,經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二、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三、履勘時,礦業申請人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所指定之地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者。
四、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查勘,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者。
五、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
六、其他依本法應駁回其申請者。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一款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之「礦地」修正為「礦業申請地」,又第二項之「同時」到達易生誤解,爰修正為「同一日」到達,俾資明確。先申請不必然就可獲准取得礦業權,爰依實務作業修正為優先審查。
四、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且同時申請、礦質同種時之優先審查次序,列為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明確規範申請案審查優先次序。
五、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之「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實務作業上仍應經審查程序,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用局廠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許者。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礦區之面積。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事項與本條性質相同,爰予移併規定,以期簡潔。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申請探礦人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得撤銷其探礦申請案。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同一礦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應以申請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申請如同時到達,應令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前項申請人中如有該礦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申請礦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該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省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實務作業上仍應經審查程序,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相重複時,如係同時申請,且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採礦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之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即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係臚列不准設定礦業權之地域,爰予修正序文為「不予核准」。按若其他法律已有禁止之規定,各該管機關自無「准許」設定礦業權之權限,而應屬「同意」之性質,爰將各款內之「准許」均修正為「同意」。
四、第一款中之「軍用局、廠」,配合現況修正為「軍事設施」。
五、增列第三款,明定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者,其申設礦業權不予核准。
六、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按本款中之「國有建築物」亦屬公有建築物之一種,爰將「國有」二字刪除。又「公用道路」範圍廣泛,為免影響地下資源之開發,爰修正為「國道、省道」;「緊要水利」語意不明確,且水利法限制探、採礦事項,可依第五款規定辦理,爰予刪除;「保安林地」則移列第三款。
七、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亦不應准申請設定礦業權,爰增列概括性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探礦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第一項「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礦業申請地」並不會妨害公益,設定礦業權才有可能會妨害公益,爰修正為「設定礦業權」;又經營價值之認定,宜由申請人自行衡量,無需由主管機關認定,關於無經營價值不予核准之規定,爰予刪除。
四、由於「公平交易法」已公布施行,第二項有關調節產銷之規定,將影響市場公平自由競爭原則,有違該法之立法精神,爰予刪除;又配合法制用語,將「某」區域修正為「一定」區域。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採礦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但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有關經濟部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規定,為利與其他法規所劃定之保留區有所區隔,爰修正「國家保留區」為「礦業保留區」,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條規定之。又為明確規定禁止探採對象僅及於人民,並不適用於政府,爰修正「禁止探採」為「禁止人民探採」。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探礦申請地如有他人更為採礦之申請而礦質為同種,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異種,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限於九十日內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屆期不申請者,取銷其優先權。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已經礦業權者承諾時,不適用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政府」一詞定義含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有關主管機關探勘礦產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為「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故該廢止之礦區不宜再公告定期接受申請,爰予排除。
三、礦業權之撤銷或廢止,並非針對礦業權本身,而係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第一項之「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修正為「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本條各項之「礦區」為「區域」。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刪除)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政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可另為公告規定作業期限,原條文末句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予以答覆」規定,爰予刪除。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第一項「報經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又本條所規定之申請事項,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予增訂。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礦業權之申請設定,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之規定已經刪除。本條有關礦業權變更之申請,主管機關應仍予審查為准駁之核定,爰修正為「準用第十八條規定」,以臻周延。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經核准礦業申請地之一部分與他人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相重複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申請在後者訂正。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本條各項規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或「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關於鄰接礦區之利用係屬私權事項,宜由礦業權者與鄰接礦業權者自行協商,爰修正為「得」由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及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又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相關規定。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五、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如不能達成協議,得申請主管機關「裁決」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礦區,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得由經濟部就申請人之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訂定辦法,公告定期接受申請。但依第四十三條撤銷之礦區,原礦業權人不得就其原領礦區重新提出申請。該原領礦區於撤銷後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人亦不得就調整之礦區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礦區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礦業權因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得為權利之標的,即可為權利之移轉,爰於第一項增訂列舉礦業權得申請移轉之情形及其申請之當事人。
三、原條文第四十二條有關礦業權移轉時之權利義務規定,列為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申請主管機關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予以答覆。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為本法賦予礦業權者負擔義務之規定,礦業權者不履行其負擔義務時,主管機關所作礦業權之行政處分應為廢止,爰另立一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
三、原條文第五款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屬原核准之行政處分有瑕疵,使其效力歸於消滅之行政處分應為撤銷,爰列為本條文,並配合原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詐欺取得礦業權處罰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礦業權之撤銷,並非針對礦業權本身,而係撤銷礦業權之核准,爰予修正「撤銷礦業權」為「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准。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係將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情形,移列本條規定之。
三、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移列為第一款,並修正「登記」為「礦業權登記」,以明確登記事項為礦業權。至於「不可抗力」係指由外界襲來異於尋常力量所生不可避免之事件,而非由於人之行為所致者,諸如風災、水災、地震、瘟疫等天災地變,其適用條件極其嚴謹,惟實際上有許多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係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原因,為合理規範,爰修正為「正當理由」。至「正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則於細則補充規定之。
四、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之文字,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讓與或信託而移轉礦業權,須經核准並登記始發生效力,而將礦業權抵押於外國人之情形,並未將礦業權移轉於外國人,故毋庸列為廢止之原因,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前段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後段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有關主管機關認為礦業工程無法改善者,必要時得報請撤銷其礦業權之規定,增訂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其礦業權亦應予廢止。
六、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款配合礦區稅及礦產稅修正為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對礦業權者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亦應為廢止其礦業權之原因,並移列為第三款。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經核准之礦區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礦業權者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礦業權。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有關礦業權之消滅,原法尚乏實質規定。茲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構成礦業權消滅之情形。
三、原條文第四十七條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在縣(市)者,報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備。
前二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當事人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礦業權「廢止」,亦可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並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將「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牀發現異種礦質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即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辦;在縣(市)者,應即申報經濟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承諾」是指民法中以與要約人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同意」則指權利義務變更時,須經權利義務相對人之事前允許謂之。本條抵押人變更擔保債務之抵押物,係屬權利義務之變更,應事前徵得抵押權人之允許,爰修正「經抵押權者之承諾」為「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原條文係有關採礦權設定抵押權拍賣之規定,由於實務上可能發生礦業權者將採礦權設定抵押權後,其礦業權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其無力償還債務,致其礦業權受逕付拍賣處分,倘其礦業權經拍賣,而無適當礦業經營人承受時,恐造成礦業權無法作消滅登記之情況。惟有關採礦權之消滅,如因可歸責於採礦權者之事由,致影響抵押權之存續時,抵押權者如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規定請求賠償,基此,採礦權之抵押處理應可回歸民法之規定,故本條應無特別規定之必要,但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原抵押權者之權益,爰將本條修正為過渡條款。
三、第一項明定本條文適用範圍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並參酌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有關主管機關通知抵押權者之時間點,應為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廢業消滅登記前,爰將登記「時」修正為登記「前」。又礦業權屬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採礦權為廢止、撤銷之處分或廢業登記前,採礦權雖可為拍賣之標的,但其採礦權不得行使,爰予增訂。
四、第二項參酌原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民法有關抵押權之規定,債權需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能請求拍賣其抵押品,而第二項前段規定抵押權者得請求拍賣其採礦權之原因與債權是否屆清償期無關,爰修正為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第二項但書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五、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列舉「撤銷礦業權」事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撤銷及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修正第一項之「撤銷」為「撤銷、廢止」。
六、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礦業權屬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應將原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七、第四項增列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之經營有害公益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
四、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
五、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確定者。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險之設備,非得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情事」修正為「情形」。
三、探採礦藏如需使用他人土地,仍應經依法核定後使用,惟現行條文並未予明定,爰修正第一款補列「探採礦藏」,以符實際需要。
四、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五、第五款之「設施」應為「設置」之意,爰予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抵押契約,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准。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言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後段納入同項第三款。
三、第二項參酌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有關線管安設權之規定修正。
四、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不得拒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如欲將礦區分割、合併、減少或增加時,須經抵押權者之承諾。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土地地價認定之方式。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採礦權因滿期消滅時,不受抵押權之拘束。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為配合實際作業情形,爰將原條文前段有關開發後土地應回復原狀之規定,修正為礦業權者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後段有關損失補償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國營礦業由經濟部管理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委託其他機關管理。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國營之礦,應由經濟部劃定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報請行政院備案,並交該礦區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語意不夠明確,爰修正為「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國營之礦國家自行探採時,得用公司組織准許私人入股。但外國人入股時,仍適用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十一條與本條規定事項,均係於他人地面測量勘查之有關規定,爰予移併規定,以期簡潔。又為統一本法用詞,將「查勘」修正為「勘查」;另土地「占有人」不一定有其合法之權利,爰修正為土地「使用人」。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國營礦業權出租時,其承租條件由經濟部與承租人以契約定之。
前項租約應載明承租期限及每年租金,並應斟酌該礦實地情形,定明每年最低產額及每年最低投資額。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配合法制用語,將「情事」修正為「情形」;又土地「占有人」不一定有其合法之權利,爰修正為土地「使用人」,並增訂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仍應給與補償之規定。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國營礦業權在未經核准私人承租前,於同等條件之下,該管地方政府有承租之優先權,如申請者同係私人,以申請經濟部在先者,有承租之優先權。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承租人不得將所租國營礦業權轉租、抵押、典質或讓與。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國家如不收回自營,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營時,對於原承租人礦業上適用之財產或設備,應按現時市價減去已使用年限之折舊價值收購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應按繳納數額加徵及加計利息之規定,以杜礦業權者延滯繳交情形,提升稽徵成效。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撤銷其租約: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逾期不繳租金者。
三、承租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後三年內尚未按照計畫完成礦場設備者。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因前條各款情事撤銷租約時,原承租人所有礦業上附屬財產及一切設備之處理,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應檢具之相關書圖及證明文件,以及主管機關查核核發礦場登記證之規定,列為本條文。
三、關於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所需書件及查核之規定,已修正於第一項明定,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實際使用地面,稱為礦業用地。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其涵意未能包括露天採礦場之實測圖在內,惟露天採礦場對於環境景觀之影響尤甚於坑內開採,爰修正為「採礦實測圖」。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之造送時間,俾礦業權者有所遵循,並利主管機關之監督。
四、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因左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適當之補償。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應以土地地目等則市價為標準。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比照前項標準按百分之八以下訂定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應就技師登記合格者儘先任用,尚難落實,為確保探採礦工程規劃品質,減少礦害發生,爰修正明定礦業申請有關之書圖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以落實礦業技師簽證制度,並建立其法源依據,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改任技術人員之規定,似有干涉業者經營實務之嫌,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前條之地價或租金,經礦業權者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投作該礦業之股金列為股東。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拒絕或妨礙該管機關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應處以罰鍰,惟原條文並無相關檢查之規定,爰予增訂。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審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統一本法用詞,將本條文中之「查勘」修正為「勘查」。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期簡潔。又為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雙方均得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在縣(市)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增訂得委託「相關機構」探勘礦產之規定,以臻彈性。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於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回復其土地之原狀,交還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復致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第九十四條關於礦業技術之研究獎勵,修正為協助技術之開發,並移列本條規定之。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對於地價、租金、或補償,如非一次付清或為履行前條之規定,得要求礦業權者提供擔保。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本法修正通過後,「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將配合廢止,回歸本法規定;復因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其價格昂貴,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以促進投資。
三、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開發所需之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本法修正通過後,「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將配合廢止,回歸本法規定,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於海域內建立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為安全之考量,應設定安全區,爰予增訂。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移轉時,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六條移列。
二、鑒於我國經濟發展,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為達法律嚇阻犯罪目的,爰提高本法之罰金上限數額並增訂下限數額;又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併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三、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現行刑法中已有詐欺罪可資處罰,爰將原條文第一款規定有關詐欺取得礦業權部分刪除。
四、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其犯罪類型與刑法竊盜罪類似,爰參酌刑法竊盜罪刑度修正;並配合提高罰金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五、原條文第二款配合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刪除,一併刪除之。
六、增訂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九十九條關於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之。
七、關於法人之處罰規定,增訂於第三項。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查勘等事。但應先期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
三、為嚇阻私自處分礦業權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四、修正改以逐款列舉之方式,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有關非經許可不得出售探礦所得之礦,經檢討有提高罰鍰之必要,爰移列本條合併規定,而原條文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於民事問題,不應列於罰則,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因測量查勘等事必須除去障礙物者,應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
前項障礙物不包括房屋、墳墓在內。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又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三、增訂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九十九條關於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之。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刪除)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
二、修正改以逐款列舉之方式,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又原條文第八十六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罰鍰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條規定,爰予刪除,並增列第六十三條。
三、鑒於我國經濟發展,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為達法律嚇阻犯罪目的,爰提高本法之罰金上限數額並增訂下限數額;又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併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因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礦區稅及礦產稅修正改為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徵收,並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亦將併同移送強制執行。
三、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已取得使用權之土地,其無須使用部分,如鄰接礦業權者,在礦業上必須使用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協議使用。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受理之礦業權批註矽砂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改為增加矽砂礦種之申請;受理之矽砂土石採取申請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石採取申請人改為設定礦業權之申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核准批註矽砂之礦業權,礦業權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矽砂礦種。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增加矽砂礦種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主管機關應註銷其批註矽砂之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矽砂土石採取區,土石採取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經許可之土石採取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為礦業權,其面積得不受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
土石採取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設定為礦業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土石採取之許可。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關於用地之規定,對於經過設施水源之使用準用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本章關於礦業權者之規定,於國營礦業權之承租人準用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與第九條第二項國營礦業權設定規定及本法第三章「國營礦業」之刪除,原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尚有改設定為採礦權之必要,其經營並關係國營事業之存續,為保障原經營人與承租人投資經營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經營人與承租人得就所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申請設定為採礦權,並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十日內為之,以利原國營礦業權之後續處理。
三、為避免原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原經本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之契約,於國營礦業權刪除後,產生權利義務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仍可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就無人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業權或其經營人、承租人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礦業權核准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稅分左列二種,由礦業權者分別繳納:
一、礦區稅。
二、礦產稅。
國營礦業權出租時,前項礦稅由承租人按採礦權稅率繳納之。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受理礦業權展限申請期限之修正,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不滿九個月或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者,仍得申請展限礦業權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二角,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二角。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六角。
前項探礦或採礦之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稅憑證,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區稅。但礦區稅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移列。
二、修正「收費標準」為「收費基準」及「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產稅按照礦產物價格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經濟部、財政部按照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會同核定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財政部會同核定。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第八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礦區稅每年分二期,於一月、七月繳納,礦產稅依照實際產額約計市價按月繳納。
前項按月繳納之礦產稅額,於核定平均市價後,逐年年終清結。
92/12/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