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為礦區。
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礦區與礦區之鄰接界限,至少須有二十公尺之距離。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為保護礦利或礦場安全,礦業權者協商探採該礦界殘壁之規定,可消弭礦場潛在之危險,有利礦業之管理,實屬必要,且該規定施行已久。前述細則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應提昇法律位階,爰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併配合予以刪除。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探礦權以二年為限,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次。但不得超過二年。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申請展限之期間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展限期間視為存續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申請展限之期間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展限期間視為存續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4 修正版本
本法規定之各項礦業申請,其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礦業登記規則」之法源為「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命令,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取得授權依據,並將授權內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無效:
一、申請書件均未載明申請人姓名或住所者。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附具礦區圖或礦牀說明書或開採計畫書者。
三、所附礦區圖無地名、基點或礦區境界線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礦業申請案無效之規定,現行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法規定,增訂本條文。
第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4 修正版本
礦區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地之礦區不在管轄區域內者。
二、申請人不合第五條之規定者。
三、申請之礦,未列入第二條者。
四、申請之礦,依第八條應歸國營,或依第九條禁止探採者。
五、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或禁止接受申請之區域者。
六、申請之礦為國家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者。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權之主張。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礦業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規定,現行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法規定,增訂本條文。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撤銷其申請案。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撤銷其申請案。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礦業申請案件應予撤銷之情形,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同屬應予撤銷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認為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申請人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申請案。
前項情事,申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91/05/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屬有關礦業申請案程序上應予駁回之規定,文字酌作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第三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本法尚乏明文規定,現行實務運作係準用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礦業權設定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法規定,增訂本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4 修正版本
探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
一、申請人須與原探礦權者相符。
二、無積欠礦區稅。
三、無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探礦權展限之查核事項,現行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法規定,增訂本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4 修正版本
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
一、申請人應與原採礦權者相符。
二、無積欠礦區稅。
三、有繼續開採價值。
四、無第八十一條規定情事。
五、無違反礦場安全法令。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採礦權展限之查核事項,現行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法規定,增訂本條文。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經核准之礦區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時,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後,將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納入規範,本條文原準用之第三十三條規定已予刪除,爰予以具體明確規定。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得儘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有關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險之設備之處分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改納入本法,爰增訂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礦稅分左列二種,由礦業權者分別繳納:
一、礦區稅。
二、礦產稅。
國營礦業權出租時,前項礦稅由承租人繳納之。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有關國營礦業權之礦稅,應由承租人,按採礦權稅率繳納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稽查。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一項規定所提提專款應存儲,並列冊備查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經濟部訂定之「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係屬法規命令授權,為取得法律依據,配合行政程序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條文。
第八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4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應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檢具相關書件,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在縣(市)者,向經濟部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
前項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其所需書件及審核條件,由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有關礦業權者應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申報開工,並請發給礦場登記證,以及第二項明訂其前項所需檢具書件及審核條件,現行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法規定,增列本條文。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並繕具副本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並繕具副本申報經濟部。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礦業權者造送礦業簿副本之造送時間,及報准延長報備時間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法規定,增訂第二項條文。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4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本法應收取規費之項目,現行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及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並取得收費標準之法律授權,爰增訂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