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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石油礦以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
89/10/27 修正版本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石油礦以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左列各事項應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並應於核准後,由原核轉機關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
89/10/27 修正版本
左列各事項,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並應於核准後,由原核轉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在縣(市)者,應申請經濟部核准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序言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左列各事項應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並轉報經濟部: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89/10/27 修正版本
左列各事項,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並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登記: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登記修正改由經濟部登記。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造具礦牀說明書及開採計畫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兩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兩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89/10/27 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由經濟部查勘後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造具礦牀說明書及開採計畫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兩二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兩二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得限期令其補正,如不依限補正,應將申請案撤銷。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應將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應將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89/10/27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時,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得限期令其補正,如;屆期不依限補正者,應將撤銷其申請案撤銷。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屆期不依限繳納者,應將撤銷其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屆期不依限繳納者,應將撤銷其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省主管機關;將第二項省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修正改由經濟部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申請探礦人申請採礦,如不依限申請,得撤銷其探礦申請案。
89/10/27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申請探礦人申請採礦,如;屆期不依限申請者,得撤銷其探礦申請案。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同一礦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應以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申請如同時到達,應令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如不依限辦理,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前項申請人中如有該礦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佔申請礦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該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申請如同時到達,應令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如不依限辦理,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前項申請人中如有該礦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佔申請礦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該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89/10/27 修正版本
同一礦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應以申請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申請如同時到達,應令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如;屆期不依限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前項申請人中如有該礦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佔占申請礦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該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申請如同時到達,應令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如;屆期不依限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前項申請人中如有該礦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佔占申請礦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該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經濟部;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異種,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限於九十日內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如不依限申請,即取銷其優先權。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已經礦業權者承諾時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已經礦業權者承諾時不適用之。
89/10/27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異種,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限於九十日內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如;屆期不依限申請者,即取銷其優先權。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已經礦業權者承諾時,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已經礦業權者承諾時,不適用之。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原省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修正為由經濟部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認為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申請人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申請案。
前項情事,申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前項情事,申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89/10/27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認為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申請人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申請案。
前項情事,申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前項情事,申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89/10/27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經核准礦業申請地之一部分與他人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相重複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申請在後者訂正。
89/10/27 修正版本
經核准礦業申請地之一部分與他人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相重複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申請在後者訂正。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89/10/27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准。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
前兩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當事人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
前兩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當事人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89/10/27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在縣(市)者,報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備。
前兩二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當事人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備。
前兩二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當事人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床發現異種礦質時,應即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
89/10/27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床牀發現異種礦質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即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辦;在縣(市)者,應即申報經濟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修正第二項省主管機關辦理規定為由經濟部辦理。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抵押契約,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89/10/27 修正版本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抵押契約,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准。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
89/10/27 修正版本
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構之同意。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構之同意。
89/10/27 修正版本
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劃畫,附同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審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構關之同意。
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構關之同意。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請省主管機關及省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修正為經濟部。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並同時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並同時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89/10/27 修正版本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在縣(市)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並同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報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並同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報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請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申請經濟部辦理。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礦產稅按照礦產物價格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由經濟部、財政部按照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會同核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由經濟部、財政部按照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會同核定之。
89/10/27 修正版本
礦產稅按照礦產物價格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經濟部、財政部按照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會同核定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財政部會同核定。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經濟部、財政部按照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會同核定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財政部會同核定。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並作相應修正。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
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
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
89/10/27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辦理。
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裁決。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辦理。
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裁決。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省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並繕具副本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89/10/27 修正版本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並繕具副本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並繕具副本申報經濟部。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報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申報經濟部。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劃,造具明細表冊,申報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89/10/27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劃畫,造具明細表冊,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報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申報經濟部。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作相應修正。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探礦時所得礦質,須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聽候處理,非經准許不得出售。
89/10/27 修正版本
探礦時所得礦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須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聽候處理;在縣(市)者,須報經濟部聽候處理,非經准許,不得出售。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請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申報經濟部。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應就技師登記合格者儘先任用之。
前項技術人員有不稱職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改任。
前項技術人員有不稱職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改任。
89/10/27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應就技師登記合格者儘先任用之。
前項技術人員有不稱職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改任。
前項技術人員有不稱職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改任。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作相應修正。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遇有事故有查勘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申請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施查勘。
前項規定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適用之。
凡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查勘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適用之。
凡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查勘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89/10/27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遇有事故有查勘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申請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施地查勘。
前項規定,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適用之。
凡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查勘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適用之。
凡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查勘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作相應修正。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凡專科以上學校或職業學校採礦、冶金、地質等科學生願在礦場實習者,經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令知後,各礦業權者不得無故拒絕。
實習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實習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89/10/27 修正版本
凡專科以上學校或職業學校採礦、冶金、地質等科學生願在礦場實習者,經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令知後,各礦業權者不得無故拒絕。
前項實習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前項實習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並作相應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條
原條文
85/09/06 修正版本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將該管區域內礦區面積、礦質、產額、礦稅收入,分別查明編成詳細統計,於四月以前彙報經濟部。
89/10/27 修正版本
省(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將該管區域內礦區面積、礦質、產額、礦稅收入,分別查明編成詳細統計,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於四月以前彙報經濟部。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為省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修正由經濟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