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7/04/04 修正版本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85/09/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稅法已無滯納處分,爰予修正刪除。
二、礦業權性質上為可採行信託之準物權,為配合信託制度之建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礦業可為信託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