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礦:
金礦。
銀礦。
銅礦。
鐵礦。
錫礦。
鉛礦。
銻礦。
鎳礦。
鈷礦。
鋅礦。
鋁礦。
汞礦。
鉍礦。
鉬礦。
鉑礦。
銥礦。
鉻礦。
鈾礦。
鐳礦。
鎢礦。
錳礦。
釩礦。
鉀礦。
釷礦。
鋯礦。
鈦礦。
鍶礦。
硫磺礦(包括硫化鐵)。
磷礦。
砒礦。
水晶。
石棉。
雲母。
石膏。
岩鹽。
明礬。
金剛石。
天然鹼。
重晶石。
硝酸鈉。
芒硝。
硼砂。
石墨。
綠柱石。
螢石。
火粘土。
滑石。
長石。
瓷土。
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苦土石。(包括白雲石)
煤炭。
石油(包括油頁岩)。
天然氣。
寶石(包括玉)。
琢磨沙。
顏料石。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者。
金礦。
銀礦。
銅礦。
鐵礦。
錫礦。
鉛礦。
銻礦。
鎳礦。
鈷礦。
鋅礦。
鋁礦。
汞礦。
鉍礦。
鉬礦。
鉑礦。
銥礦。
鉻礦。
鈾礦。
鐳礦。
鎢礦。
錳礦。
釩礦。
鉀礦。
釷礦。
鋯礦。
鈦礦。
鍶礦。
硫磺礦(包括硫化鐵)。
磷礦。
砒礦。
水晶。
石棉。
雲母。
石膏。
岩鹽。
明礬。
金剛石。
天然鹼。
重晶石。
硝酸鈉。
芒硝。
硼砂。
石墨。
綠柱石。
螢石。
火粘土。
滑石。
長石。
瓷土。
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苦土石。(包括白雲石)
煤炭。
石油(包括油頁岩)。
天然氣。
寶石(包括玉)。
琢磨沙。
顏料石。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者。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之規定,於各礦名稱上標明款數。
二、明礬有人工合成與天然礦石之分,本法所指者為礦,故修正為明礬石。
三、硝酸鈉產自礦者,依礦物學學名修正為鈉硝石。
四、苦土為日文名詞,白雲石為含鎂之礦,故將苦土石改為鎂礦。
五、地熱一款刪除,改列為第二項,以下款次遞改。
六、臺灣省內所產輝綠石有開採之經濟價值,爰予增列。
七、臺灣省內溫泉分佈地區達百餘處,地熱(蒸氣)藏量豐富,為一可能利用之地下天然力,因與本法所稱之礦稍有區別,經致列為第二項,視為本法所稱之礦。
二、明礬有人工合成與天然礦石之分,本法所指者為礦,故修正為明礬石。
三、硝酸鈉產自礦者,依礦物學學名修正為鈉硝石。
四、苦土為日文名詞,白雲石為含鎂之礦,故將苦土石改為鎂礦。
五、地熱一款刪除,改列為第二項,以下款次遞改。
六、臺灣省內所產輝綠石有開採之經濟價值,爰予增列。
七、臺灣省內溫泉分佈地區達百餘處,地熱(蒸氣)藏量豐富,為一可能利用之地下天然力,因與本法所稱之礦稍有區別,經致列為第二項,視為本法所稱之礦。
第九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左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一、鐵礦。
二、銅礦。
三、鎢礦。
四、銻礦。
五、鐳礦。
六、鉬礦。
七、汞礦。
八、鋯礦。
九、其他由經濟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項保留區,經濟部認為無保留必要時,如須國營得劃為國營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適用前條之規定,其未經劃為國營礦區之各礦,得核准人民申請探採。
一、鐵礦。
二、銅礦。
三、鎢礦。
四、銻礦。
五、鐳礦。
六、鉬礦。
七、汞礦。
八、鋯礦。
九、其他由經濟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項保留區,經濟部認為無保留必要時,如須國營得劃為國營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適用前條之規定,其未經劃為國營礦區之各礦,得核准人民申請探採。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岩鹽在國內若干地區,為民生必需品之一,必要時亦得票止探採,增列一款。
二、「呈准」改為「報准」。
二、「呈准」改為「報准」。
第十九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填具礦牀說明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擬具公司章程。
前兩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擬具公司章程。
前兩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核給採礦權時,除應審查礦床狀況外,自應審查其「開採計畫書」,以明瞭申請人是否具備採礦之能力及計畫之是否可行,以免取得礦業權後閒置不開,導致國家有限之資源不能及時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床說明書,有不完備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得限期令其補正,如不依限補正,應將申請案撤銷。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應將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應將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將「投資開採計畫書」修正為「開採計畫書」。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礦區,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應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定期公告准許自由申請。
前項同一礦區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如條件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一項礦區之申請被撤銷,礦業權人對其原領礦區不得為之。
前項同一礦區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如條件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一項礦區之申請被撤銷,礦業權人對其原領礦區不得為之。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或經撤銷礦業權之礦區,申請人資格修正為採用列舉方式將資金,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列為必備之條件,於條文中明文規定,並作文字修正。公告期間內,合於條件之申請人在二人以上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排除第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十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其承諾字據,並附礦牀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其承諾字據,並附工程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
前兩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經濟部裁定。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其承諾字據,並附工程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
前兩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經濟部裁定。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免與司法機關在民、刑訴訟上所為「裁定」用語相混淆,「裁定」改為「裁決」,並將文字酌予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國營礦業由經濟部管理或由經濟部呈准行政院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呈准」改為「報准」。
第五十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國營之礦,應由經濟部劃定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呈請行政院備案,並令交該礦區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呈請」改為「報請」;「令交」改為「交」。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國家如不收回自營,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承租人每年繳納之租金,以不超過淨盈餘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租金得以權利金繳付之,其繳納方式及其金額由行政院核定之。
承租人每年繳納之租金,以不超過淨盈餘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租金得以權利金繳付之,其繳納方式及其金額由行政院核定之。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國營礦業權之租金修正為按礦產額之百分率折算現金繳納之,並規定最高最低標準,藉以簡化名詞及繳納方式。
二、國營礦業權承租之條件,本法第五十二條已有規定,爰將第二、三兩項均予刪除。
二、國營礦業權承租之條件,本法第五十二條已有規定,爰將第二、三兩項均予刪除。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其租約應即撤銷: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逾期不繳租金或權利金者。
三、承租後二年內尚未開工,或中途停工至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後三年內尚未按照計劃完成礦場設備者。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逾期不繳租金或權利金者。
三、承租後二年內尚未開工,或中途停工至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後三年內尚未按照計劃完成礦場設備者。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五條之修正,刪除權利金字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因左列各款之一有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
二、堆積礦產物、土石爆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需要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溝渠、地井、索道或電線等。
五、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一、開鑿井隧。
二、堆積礦產物、土石爆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需要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溝渠、地井、索道或電線等。
五、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比照礦場安全法「爆發藥」修正為「爆炸物」。
二、增列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變壓室等設施,以符實際需要。
二、增列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變壓室等設施,以符實際需要。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條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繳納租金。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繳納租金。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祗需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時,可勿須購用或租用其土地,但應由礦業權者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爰增列於第二項。至有設定地上權之必要時,仍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二、原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
二、原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定。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裁定」修正為「裁決」。
二、原草案增訂第二項,以利礦業開發,並使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益。
二、原草案增訂第二項,以利礦業開發,並使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益。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租用之土地,於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回復其土地之原狀交還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復原狀致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修正,「租用之土地」修正為「租用或通過之土地」。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對於地價或租金,如非一次付清或為履行前條之規定,得要求礦業權者提出擔保。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修正,增列「補償」二字,並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礦業權者為防禦礦業上緊急危險得暫時使用他人之地面,但應即行申報所在地地方機關並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前項地面暫時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負責回復原狀。
前項地面暫時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負責回復原狀。
67/04/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文已訂入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二條內;為免重複,爰以刪除。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因前三條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七十二條之刪除修正如文。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五分,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五分。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一角五分。
前項探礦或採礦之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稅憑證,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區稅;但礦區稅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五分,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五分。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一角五分。
前項探礦或採礦之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稅憑證,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區稅;但礦區稅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礦區稅稅率,係民國五十五年所修訂,顯已偏低,有失課稅之本意,故修正為四倍。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有危險或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議決調處之。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議決調處之。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將「有危險或」四字刪除,以免重複。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經濟部得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將已劃定礦業權之礦區劃為禁採區,並規定損害補償及協議、裁決之程序。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經濟部得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將已劃定礦業權之礦區劃為禁採區,並規定損害補償及協議、裁決之程序。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場之安全設施,應分區分期派員檢查,每年至少二次。其有不合標準者,並應予以指導限期令其充實或改善,於到期後派員複查。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稽查。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稽查。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已於礦場安全法中詳作規定,為免重複,爰以刪除。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礦業權消滅後一年內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原礦業權者為預防危險之設備。
67/04/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已訂入礦場安全法第十八條內,為免重複,爰以刪除。
第九十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將該管區域內礦區面積、礦質、產額、礦稅收入,分別查明編成詳細統計,於四月以前彙呈經濟部。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呈」字改為「報」字。
第九十六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以詐欺取得礦業權或違法私自採礦者。
二、有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情形者。
一、以詐欺取得礦業權或違法私自採礦者。
二、有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情形者。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金數額久未調整,衡之當前情況,實嫌偏低,乃參酌礦場安全法,修正如文。
第九十七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未經核准私將礦業權讓與典質抵押或租賃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其契約無效。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金數額久未條整,衡之當前情況,實嫌偏低,乃參酌礦場安全法,修正如文。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金數額久未調整,衡之當前情況,實嫌偏低,乃參酌礦場安銓法,修正如文。
第一百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不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可依第四十三條處罰,違反第二項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毋須在本條中再加規定。
二、不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係行政義務之違反,改定為行政罰,並修正罰鍰之數額。又因係行政罰,「科」字修正為「處」字。
二、不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係行政義務之違反,改定為行政罰,並修正罰鍰之數額。又因係行政罰,「科」字修正為「處」字。
第一百零一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一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行為,民刑法各有處罰規定,予以刪除。
二、「科」字修正為「處」字。
二、「科」字修正為「處」字。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拒絕或妨礙該管機關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行為,民刑法各有處罰規定,予以刪除。
二、「科」字修正為「處」字。
二、「科」字修正為「處」字。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4/04 修正版本
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除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其礦業權外,其未繳之礦區稅款,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礦業權者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而撤銷其礦業權後,所欠稅款以乏明文規定,而無法促使其繳納,爰增訂之,以利適用。
二、礦業權者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而撤銷其礦業權後,所欠稅款以乏明文規定,而無法促使其繳納,爰增訂之,以利適用。
第一百零三條
原條文
55/11/18 修正版本
漏納礦產稅者,處應納稅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將漏稅貨品沒收之。
67/04/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可依第四十三條處罰,違反第二項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毋須在本條中再加規定。
二、不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係行政義務之違反,改定為行政罰,並修正罰鍰之數額。又因係行政罰,「科」字修正為「處」字。
二、不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係行政義務之違反,改定為行政罰,並修正罰鍰之數額。又因係行政罰,「科」字修正為「處」字。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7/04/04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處罰鍰之規定,增列本條,俾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配合本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處罰鍰之規定,增列本條,俾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