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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37/12/31 修正版本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採礦區每公畝按年納金圓一分,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金圓一分。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自開辦起五年內,按年納金圓二分,自第六年起,按年納金圓五分。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38/08/06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