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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31/05/30 修正版本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一分、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一分。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自開辦起五年內,按年納國幣二分,自第六年起,按年納國幣五分。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36/04/15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31/05/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以詐欺取得礦業權或違法私自採礦者。
二、有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情形者。
36/04/15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九條
原條文 31/05/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其契約無效。
一、私將礦業權租賃典質者。
二、不經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抵押者。
36/04/15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條
原條文 31/05/30 修正版本
逾出礦業以外採礦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36/04/15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31/05/30 修正版本
違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或不從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之命令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36/04/15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三條
原條文 31/05/30 修正版本
違背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36/04/15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31/05/30 修正版本
違背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36/04/15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五條
原條文 31/05/30 修正版本
拒絕或妨礙該管官吏檢查關於礦業之簿記或物件者,處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36/04/15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