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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26/10/09 修正版本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礦業權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經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派之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由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選派。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不適用民營礦業,但前已依法成立之民營中外合辦礦業,得繼續有效。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礦業權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經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派之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由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選派。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不適用民營礦業,但前已依法成立之民營中外合辦礦業,得繼續有效。
27/09/09 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26/10/09 修正版本
礦業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納礦稅兩期以上者。
五、無正當理由不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正礦區者。
六、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處罰者。
七、民營礦業違背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確有證據者。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納礦稅兩期以上者。
五、無正當理由不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正礦區者。
六、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處罰者。
七、民營礦業違背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確有證據者。
27/09/09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26/10/09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以詐欺取得礦業權或違法私自採礦者。
二、有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情形者。
三、民營礦業違背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確有證據者。
一、以詐欺取得礦業權或違法私自採礦者。
二、有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情形者。
三、民營礦業違背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確有證據者。
27/09/09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