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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9/05/10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種:
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銧礦。鎢礦。鎂礦。釩礦。鉀礦。硫磺礦。燐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岩鹽。明礬。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硝酸鹽。硼砂。筆鉛。綠松石。弗石。火粘土。滑石。磁土。大理石。苦土石。煤炭類。石油類。煤氣類。琢磨沙類。顏料石類。其他經國民政府指定者。
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銧礦。鎢礦。鎂礦。釩礦。鉀礦。硫磺礦。燐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岩鹽。明礬。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硝酸鹽。硼砂。筆鉛。綠松石。弗石。火粘土。滑石。磁土。大理石。苦土石。煤炭類。石油類。煤氣類。琢磨沙類。顏料石類。其他經國民政府指定者。
20/11/07 修正版本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19/05/10 制定版本
礦產稅,按照礦產物價格,納百分之二。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由農礦部按照省主管官署報告,核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由農礦部按照省主管官署報告,核定之。
20/11/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六條
原條文
19/05/10 制定版本
凡逃稅或企圖逃稅者,處應納稅額三倍以上之罰金。
20/11/07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