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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求明確,並杜爭議,爰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等規定,增列「行政法人」為本法所稱機關,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機構之範圍,定明於第一項;所定「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爰予刪除。
二、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機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臻明確。
三、依本法第二條意旨,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機構、行政法人,及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持有或保管本法所稱之國家機密,自無本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第七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改制更名為大陸委員會,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另配合行政院所屬機關組織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局、署」,並將「處」修正為「總處」。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使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規定更臻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國家機密原核定及延長之保密期限應併計,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機密不得逾十年。
三、審酌各機關現行實務運作於核定保密期限時,多逕行核定最長保密期限,致使延長保密期限之次數限制規定形同具文,爰修正第五項,刪除延長保密期限及次數限制之規定,國家機密原核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變更,並定明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之最長保密期限,以使國家機密核定更符各機關業務實需及兼顧保密期限彈性。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原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其適當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爰參酌美國、日本、德國等國之機密檔案保密期限,修正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另增訂但書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延長,以兼顧國家情報保密需求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法益衡平性。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其保密期限及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為第十一條之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排除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二、為兼顧國家安全及國家機密保護,避免原核定機關浮濫延長保密期限,損及人民知的權利,每次延長之保密期限,亦不宜過長或過短,爰參考日本特定秘密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以強化監督。
三、為避免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遲延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審酌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核定權責,本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掌握涉密人員出境,與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士聯繫、接觸情形,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課予涉密人員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之通報義務,相關程序事項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於管制期間內如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返臺後通報義務,尚無法依第三十八條、相關人事法規或管理規定予以懲戒、懲處或為必要處置,爰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渠等違反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處以罰鍰。本項之受處罰主體僅限「退離職之非機關現職人員」,不包含「移交國家機密業務之現職人員」或「調離至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
第三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8 修正版本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逐次核定延長。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已無永久保密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過渡條款,規範各機關重新檢討此類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作為義務。另為避免國家機密重新核定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限,致保密期限逾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三十年之保密期限,或已逾三十年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延長保密期限,爰定明此類國家機密經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仍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視為解除機密,並應依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將解除意旨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及為解密標示或措施。
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其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每次不得逾十年」規定逐次核定延長,爰為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時,得於同一報請核定程序,併同報請延長適當期間。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